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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与刘某民间借贷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

原告王某。

委托代理人安某。

被告刘某。

原告王某诉某告刘某民间借贷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安某,到庭参加了诉某。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某,本院遂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某,被告因经营需要于2010年3月1日借其人民币x元,借期一年。被告承诺如到期不还,愿将其在村的住(略)。现借款已到期,经原告多次催要均未果,故诉某本院要求判令:被告归还借款x元,并承担本案的诉某费用。

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某,亦未提交任何答辩意见。

经本院审理查明,原、被告系同村村民关系,2010年3月1日原告借给被告x元,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内容为:“今借到响塘王某人民币壹拾贰万元正(x)元。期限壹年,如到期归还不了,愿将自己在村的住房抵押(无息)。借款人刘某。2010年3月1日。”借款到期后,虽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始终未履行偿还借款义务。

上述事实,有借条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并经当庭核对,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依借款行为而建立起来的借款合同关系,意思表示真实,且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合法有效合同,依法应予保护。《借条》对原、被告双方之间借款数额及还款期限等事宜均已作了明确约定,但被告并未依约履行偿还借款的义务,构成违约,故原告主张被告偿还借款x元的诉某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以支持。综上所述,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刘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王某偿还借款x元。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某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2700元,由被告负担。鉴于原告已预付,故由被告在偿付上述款项时一并向原告支付27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某,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某陕西省西安某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柏小彬

审判员杨栩

代理审判员刘某月

二0一一年十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沈雅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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