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魏某甲、魏某乙、魏某丁、魏某丙与李某某、梁某某、郑州交通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魏某甲

上诉人(原审原告)魏某乙

上诉人(原审原告)魏某丙

上诉人(原审原告)魏某丁

四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唐柏莉、易俊,均系河南良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梁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郑州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赵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邓某某,该公司职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

法定代表人苏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该公司职工。

上诉人魏某甲、魏某乙、魏某丁、魏某丙与被上诉人李某某、梁某某、郑州交通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魏某甲、魏某乙、魏某丁、魏某丙于2008年12月21日向登封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登封市人民法院于2009年10月20日作出(2009)登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宣判后,魏某甲、魏某乙、魏某丁、魏某丙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0年4月1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5月14日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魏某乙、魏某丁、魏某丙及四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唐柏莉、易俊,被上诉人梁某某,郑州交通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邓某某,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李某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登封市人民法院(2009)登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发回登封市人民法院重审。

审判长杨伟东

审判员柴雅琳

代理审判员扈孝勇

二○一○年五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代)刘国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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