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盛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江苏省阜宁县人,个体工商户(略),现住赣州市章贡区文明大道X号。
被告汤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崇义县人,经商,住(略)。
原告盛某诉被告汤某某债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6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张小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8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盛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汤某某经本院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盛某诉称:汤某某于2007年1月到2009年9月底累计欠我太阳能配件货款x元,经我多次催收,均未还款。2009年10月10日汤某某向我打下一张欠条,并说第二天会归还货款,但直至现在还未还款。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起诉请求判令:1、收回被告汤某某欠我的配件款计人民币x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汤某某未提出答辩意见。
经审查理查明:被告汤某某于2007年1月到2009年9月底累计欠原告盛某太阳能配件货款计x元,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汤某某均未还款,并于2009年10月10日写下欠条1张,今欠到盛某货款x元。后又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被告汤某某现仍欠原告盛某货款x元。
以上事实,有原告盛某在审庭中的陈述以及本院予以采信的证据予以证实。
原告为其主张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1份;2、欠条原件1份。
经本院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1~2,客观真实、合法,且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汤某某未提供书面证据。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汤某某欠原告盛某货款x元,有欠条为证,被告汤某某应承担还清欠款的义务。原告诉请被告汤某某归还欠款x元诉讼请求,依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汤某某经依法传票传唤未到庭,应承担对已不利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30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108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汤某某欠原告盛某货款x元,限被告汤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付清。
案件受理费358元,依法减半收取179元由被告汤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张小明
二0一0年八月二十日
书记员曹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