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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与姜某某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董广武,系辽宁富洲(略)事务所(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姜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任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昌图县法院退休干部,现住(略)。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现住(略)。(系姜某某之妻)

原审被告:昌图县X镇X村民委员会。

主要负责人:吕双井,系该村委会主任。

上诉人张某某因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不服昌图县人民法院(2010)昌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张如军担任某判长并主审本案,代理审判员刘昕、周新蕊参加评议,于2010年10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董广武,被上诉人姜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某某、任某某到庭参加诉讼。

原审法院认为:张某某并非姜某某与长山堡村委会之间订立合同的当事人,无权变更姜某某与长山堡村委会之间所订立的合同,即张某某不具备起诉资格。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一)项、第一百四十条(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七条一款之规定,裁定:驳回张某某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由张某某负担。

张某某不服上述法院民事裁定,上诉称:2003年7月其通过竞拍与长山堡村(原石庙子村)签订了荒沟承包协议,姜某某称与长山堡村有口头协议,强行占用其承包的荒沟,姜某某的行为构成侵权。原审裁定认为其没有诉权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裁定。指令昌图县人民法院审理本案,保护其合法权益,

姜某某答辩称:原审裁定正确,应予维持。

本院经审理认为:解除合同应由合同相对人提出。张某某告诉,解除姜某某与村委会达成的承包荒山协议。因其不是该协议的相对人,诉讼主体不适格。关于张某某提出,姜某某强行占用其承包的荒沟构成侵权一节。经审查,姜某某承包经营荒山是否构成侵权,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本院不予审理。张某某的上诉理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对其请求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裁定,驳回起诉正确。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七条二款的规定,应将张某某在起诉时交纳的50.00元诉讼费退还张某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张如军

代理审判员周新蕊

代理审判员刘昕

二0一0年十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高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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