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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康大泵业制造有限公司与被告陕西七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

原告上海康大泵业制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林某。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

被告陕西七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某。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

原告上海康大泵业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康大公司)与被告陕西七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七星房地产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康大公司委托代理人李某某、被告七星房地产公司委托代理人刘某某到庭参加了诉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某,其与被告七星房地产公司于2006年9月7日签订一份《产品供货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提供总金额为x元的各类水泵产品,后又增加一台补水泵合同,总额增加至x元。合同签订后原告已按约定如期履行了供货义务,但截至起诉某日,被告尚有x元未支付。被告的行为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多次催收未果,遂诉某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七星房地产公司支付原告货款x元及违约利息7379.2元并承担本案诉某费用。

被告辩某,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并非简单的供货合同,而是集供货、安某、调试于一体的综合性合同。原被告签订合同后,实际是由(原告的)西安某销处陕西亿海供水设备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陕西亿海公司)来完成的,被告已经如期将工程款向原告的西安某销处陕西亿海公司支付了全部工程款。原被告之间已不存在欠款问题,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某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6年9月7日和9月8日分别签订了《产品供货合同》,两份合同所指设备一致,但9月7日签订的合同标的为x元,9月8日所签合同标的为x元。双方均同意以9月7日所签合同为准,供货合同原告代理人为周建纯,被告代理人签名为刘某。原告提供《送某》四张及七星房地产公司向原告出具的函件及售后服务单共三张,证明原告已履行了全部供货义务,所供设备由七星房地产公司正常使用。被告表示情况属实。

原告提供2007年6月8日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一份《增补计划》约定由原告向被告增加一台单价为2410元补水泵。被告对《增补计划》真实性不予认可,但表示已收到此设备。

被告提供分别(1)2007年7月2日x元西安某商业银行转账支票存根,;(2)2007年12月6日x元中国建设银行转账支票存根,(3)2008年1月28日x元西安某商业银行转账支票存根,(4)2008年4月28日x元兴业银行转账支票存根,(5)2009年1月16日x元西安某商业银行转账支票存根,(6)2009年12月7日x元西安某商业银行转账支票存根。(7)2009年1月24日现金支付的5000元。(8)申请报告一份,证明2007年8月7日原告已同意被告从总货款中扣除2200元,有周建纯签字确认。除第5份及第6份外,其余均写有周建纯签名。每份转账支票存根所对应的七星房地产公司款项支付单上的领款人均为原告合同签订代理人周建纯。被告用以证明其已在原告代理人周建纯的指示下通过陕西亿海公司向原告单位共支付设备款x元,合同义务履行完毕;被告并表示对其多付货款保留追索权。原告除对2007年8月7日申请报告表示认可外对其余款项支付不予认可;并称其从未委托陕西亿海公司收款。但原告承认截至起诉某日,通过周建纯收到被告支付的货款x元。

庭审中,被告证人刘某强(户籍证明上载明其曾用名为X)证明其作为代理人于2006年9月7日与原告代理人周建纯签订了《产品供货合同》,原告代理人周建纯未出庭。

上述事实,有双方提交的《产品供货合同》、送某、售后服务单、银行转账支票存根、七星房地产公司款项支付单、申请报告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并经当庭质证,可以作为定案依据。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于2006年9月7日所签订的《产品供货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亦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且不存在其他无效情形,该合同合法有效,对原被告具有法律约束力。原告已按约向被告交付指定设备,被告也已接收使用。原被告对《产品供货合同》原告签订代理人为周建纯均无异议。原告认为其并未委托陕西亿海公司收取被告的货款,被告应当以合同约定方式向原告支付货款。但原告认可被告已向其支付x元。被告所提供的证据证明包括这x元在内的x元货款均是通过陕西亿海公司支付给周建纯的。因此被告有理由相信向原告签订合同的代理人周建纯交付货款即为向原告公司交付,其付款义务已全部履行完毕。原告职工周建纯收取被告款项的行为系其履行职务的行为,至于其收取被告款项后向原告公司交付多少系原告公司内部关系。因此应认定被告已向原告支付x元,超过原告诉某请求中所载明的全部货款x元,被告支付货款义务履行完毕,故对原告要求被告七星房地产公司支付原告剩余货款x元及违约利息7379.2元的诉某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兹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上海康大泵业制造有限公司诉某请求。

案件受理费1045元,由原告上海康大泵业制造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某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某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某陕西省西安某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某民

人民陪审员张停战

人民陪审员刘某友

二0一一年五月十七日

书记员朱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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