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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余某与被告张某丙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新县人民法院

原告余某(丽),女,汉族。

委托代理人甘某,男,新县“148”法律工作者,住(略)。

被告张某丙,男,汉族,X年X月X日生,初中文化,务农,住(略)。

原告余某与被告张某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某,被告经本院依法公告传唤未某参加诉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某,我与被告在1990年春经人介绍认识,同年底举行婚礼,当时属父母包办。X年X月X日生一男孩,名叫张某丙。婚后双方经常发生吵打,被告对我们母子不管不问,我们分居有六年之久。因生活所迫,我于2009年3月起诉某次要求离婚,后来撤诉。近几年来,为维持生活,我拼命打工,导致2011年生病并在信阳肿瘤医院实施手术,但被告连一个电话也不打给我。综上,我与被告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我要求法院依法解除与被告婚姻关系,并抚养婚生男孩。

被告未某,亦未某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在1990年春经人介绍认识,同年底举行婚礼,1991年3月7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X年X月X日生育一子,取名张某丙,目前出外打工。婚后双方因性格不和,经常发生吵打,至目前已分居四、五年。2009年原告曾起诉某婚一次,经法院做工作后撤诉。原告婚前财产有电视一台,写字台一张,衣柜一个,书柜一个,另有一些生活用品。婚后双方夫妻共同财产有于2006年在老家建有3间平顶房,两间小屋,另买了1台25英寸彩色电视机,一张某丙梦思床,一张某丙桌,一个碗柜,一张某丙桌,原告将其财产自愿赠予儿子张某丙所有。双方无共同债务。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结婚证书、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前经人介绍相识,婚前感情基础一般。婚后共同生活期间,双方虽然生育一子,但因性格不和,经常发生吵打。至目前,双方已分居多年,双方夫妻感情完全破裂。原告自愿将婚前财产及婚后夫妻共同财产应得份额赠与孩子,由原告给予被告离婚后经济帮助费x元。双方婚生子张某丙已成年,随父随母生活由其自择。由于被告未某,本院无法主持调解。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余某与被告张某丙解除婚姻关系。

二、原告自愿将其婚前财产及婚后夫妻共同财产应得份额赠与孩子张某丙,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可。

三、有原告给予被告离婚后的经济帮助费x元,定于判决书生效之日付清。

本案受理费300元,决定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某,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某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胡长志

审判员扶辉

审判员李伦达

二0一一年月日

书记员卞雅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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