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明某、马某犯合同诈骗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西安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明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回族,小学文化,个体司机,住(略)。因涉嫌诈骗罪,于2011年4月26日被鄂托克旗公安局民警抓获后临时羁押于鄂托克旗乌兰镇看守所,2011年4月29日被西安市X区分局刑事拘留,2011年5月26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西安市X区看守所。

被告人马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回族,小学文化,农民,住(略)。2011年5月9日以涉嫌诈骗罪被西安市X区分局刑事拘留,2011年5月26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西安市X区看守所。

西安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西未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明某、马某犯合同诈骗罪,于2011年10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西安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续艳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明某、马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明某系从事长途货物运输司机。2010年7月,被告人明某勾结被告人马某预谋利用假驾驶证等骗取货物实施诈骗。后二被告人伪造了车牌和行驶证等。2010年8月3日,二被告人从汉中市送完货回西安市后,持假驾驶证以“刘海军”的名义与陕西亨通物流有限公司签订了运输2930箱“康师傅”饮料至内蒙古乌海市的合同。同日,被告人明某驾驶其大货车伙同被告人马某在西安市X区X路康师傅水厂装载了2930箱“康师傅”饮料,将货物骗出后运至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由被告人明某联系销赃与他人,得赃款8万余元,二被告人伙分挥霍。经鉴定,被骗货物价值x.50元。2011年4月25日23时许,被告人明某被鄂托克旗公安局民警抓获,于4月26日临时羁押于鄂托克旗乌兰镇看守所。2011年5月8日,被告人马某向宁夏回族自治区X乡派出所投案自首。

上述事实,被告人明某、马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表示自愿认罪,且有公安机关出具的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报案材料、抓获经过、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辨认笔录、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陕西亨通物流有限公司运输合同、价格鉴定结论书、情况说明、被告人明某、马某供述及其户籍证明某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明某、马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冒用他人名义签订合同,骗取对方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规定的合同诈骗罪,西安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明某、马某犯合同诈骗罪的事实成立,应根据各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所处地位、所起作用予以相应惩处。被告人马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故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明某、马某在庭审过程中表示自愿认罪,故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一条第一款、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明某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又六个月,并处罚金8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4月26日起至2015年10月25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二、被告人马某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5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5月9日起至2014年5月8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三、被告人明某、马某违法所得责令退赔。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骆成兴

人民陪审员邓志斌

人民陪审员黄福全

二0一一年十一月一日

书记员侯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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