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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湘乡市支行与被告魏某丙、贺某、魏某丁、王某、彭某、黄某、谭某金融借款合某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湘乡市人民法院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湘乡X乡市X路X号天禧名都。

负责人潘某,该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向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湘乡市人,住(略)。

被告魏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湘乡X乡X村X组X号。

被告贺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湘乡X乡X村X组X号,系魏某丙之妻。

被告魏某丁,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湘乡X乡X村X组X号。

被告王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湘乡X乡X村X组X号,系魏某丁之妻。

被告彭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湘乡X乡X村X组X号。

被告黄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湘乡X乡X村X组X号,系彭某之妻。

被告谭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湘乡X乡X村X组X号。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湘乡市支行(以下简称邮政银行)与被告魏某丙、贺某、魏某丁、王某、彭某、黄某、谭某金融借款合某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李新元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李建成、人民陪审员罗威参加评议的合某庭,于2011年9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书记员刘惠出庭担任记录。原告邮政银行的委托代理人向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魏某丙、贺某、魏某丁、王某、彭某、黄某、谭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邮政银行诉称:被告魏某丙、贺某截止到2010年11月10日共拖欠我行本金30,000元及利息;被告魏某丁、王某截止至2010年11月10日共拖欠我行本金30,000元及利息;被告彭某、黄某截止到2010年11月10日共拖欠我行贷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请求判令上述六被告偿还借款本息并相互承担连带责任,由被告谭某对上述六被告所负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被告魏某丙、贺某、魏某丁、王某、彭某、黄某、谭某未作答辩。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某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联保协议书,拟证明魏某丙、魏某丁、彭某与原告认立了联保协议书。

2、借款合某书三份,拟证明魏某丙、魏某丁、彭某与原告订立借款合某的事实。

3、借据3份。拟证明魏某丙、魏某丁、彭某各借30,000元的事实。

4、担保函1份,拟证明谭某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的事实。

5、身份证复印件3份。拟证明贺某与魏某丙、王某与魏某丁、黄某与彭某系夫妻的事实。

被告魏某丙、贺某、魏某丁、王某、彭某、黄某、谭某未到庭质证,亦未向某院提交证据。

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方提供的证据1、2、3、4、5,符合某据的真实性、合某、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

根据原告的举证和本院的认证情况,结合某事人在法庭上的陈述,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

2010年1月15日,被告魏某丙、魏某丁、彭某组成联保小组,与原告邮政银行订立了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三被告同意在2010年1月15日至2012年1月15日之间,对三被告所供原告方贷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当日,魏某丙、魏某丁、彭某各自与原告订立借款合某,借款30,000元,利率为年息14.4%,期限为1年,并另订立了手工借据。被告谭某于同日向某告出具了担保函,愿为上述三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原告发放贷款后,被告方均未按约偿付借款本息。原告遂诉至本院。

又查明,被告贺某系魏某丙之妻,王某系魏某丁之妻,黄某系彭某之妻。

本院认为:原告邮政银行与被告魏某丙、魏某丁、彭某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有借款合某为证,足以认定,三被告借款后未按约偿还借款本息,应承担还本付息的民事责任,并根据联保协议相互承担连带责任。贺某作为魏某丙之妻子,王某作为魏某丁的妻子,黄某作为彭某的妻子,对其丈夫的债务应当承担共同偿付的责任。被告谭某为上述三笔借款提供了连带责任担保,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某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魏某丙、贺某偿还原告邮政银行借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按约定利率年息14.4%从欠款之日起计算至还清之日止),由被告魏某丁、王某偿还原告邮政银行借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按约定利率年息14.4%从欠款之日起计算至还清为止),由被告彭某、黄某偿还原告邮政银行借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按约定利率年息14.4%从欠款之日起计算至还清之日止),六被告之间相互承担连带责任。

二、被告谭某对上列六被告承担的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上述给付内容,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2,400元,由被告魏某丙、贺某承担800元,由被告魏某丁、王某承担800元,由被告彭某、黄某承担8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某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新元

审判员李建成

人民陪审员罗威

二O一一年十月十四日

书记员刘惠

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违某合某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某法》

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

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某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

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某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

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某、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某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

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二十九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

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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