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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周某甲、郑某与被告周某乙物权确认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勉县人民法院

原告:周某甲,(职业,住(略))。

原告:郑某,(职业,住(略))。

被告:周某乙,系二原告之子,(职业,住(略))。

本院在审理原告周某甲、郑某与被告周某乙物权确认纠纷一案中,原告周某甲、郑某于2011年8月8日以双方已自行和解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周某甲、郑某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周某甲、郑某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周某甲、郑某负担。

审判员郭秋生

二0一一年八月九日

书记员王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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