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林XX
委托代理人张X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朱XX
委托代理人张XX
上诉人林XX因相邻通行纠纷一案,不服陕西省蓝田县人民法院(2010)蓝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林XX及其委托代理人张X、被上诉人朱XX及其委托代理人张X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朱XX、林XX系邻居,双方房屋均坐北面南,朱XX居西,林XX居东。朱XX房屋系购买本组(三组)三间仓库,林XX家亦购买本组(五组)仓库三间(后拆除了东边一间,剩余二间)。双方购买之仓房南门前原有生产队场面及村X路。2003年林XX在其购买之仓房前建成坐北面南砖混结构平房两间,林XX欲在新房前(南)修混凝土廊沿遭朱XX阻挡,遂在新房南门前堆放石某、土、树枝,致朱XX向南出行通路变窄出行不畅。法院现场勘察查明,朱XX房屋北门外有1.6米高的硷不便出入,向南出路经林XX新房处因林XX堆放石某、土、树枝宽度变成80cm,通行不畅。庭审中,朱XX坚持其诉请。林XX辩称其新建平房处及平房门前土地系其买房时从五组购买,林XX有权在自己的宅基地上建房、堆放物品,且朱XX的诉讼请求已超过诉讼时效,应驳回朱XX的诉讼请求。林XX未提供其建房、堆放石某、土、树枝处的土地使用权证。蓝田县X村民委员会规划林XX平房南空闲地为村X路,允许林XX修60cm宽廊硷、长1.5米、宽24cm的踏步3个。
2010年6月23日朱XX诉至法院称,朱XX、林XX两家房屋均坐北面南,双方东西为邻,朱XX居西,林XX居东。以前两家门前均为场面和通行的道路。2003年6、7月份林XX未经政府批准将场面和通行的道路建成两间平房,使朱XX通行受到严重阻挡。朱XX找村X乡、县等相关部门解决未果,请求判令林XX清除阻挡朱XX通行道路上的障碍物(包括:柴草、石某、堆放的土、小榆树等)保证朱XX道路畅通。
林XX辩称,朱XX、林XX东西为邻,朱XX居西,林XX居东,朱XX是三组村X村民,两家的房屋均系分别购买各自原生产队仓库,林XX购买本队仓库时连同房前场面使用权一同购买,林XX使用房前场面合法。两家门前场外原有的东西小路因朱XX组上村民建房早已灭失不复存在,林XX正确使用享有使用权的场面并未给朱XX造成妨碍。该案属土地使用权纠纷,应由土地行政管理部门处理,请求驳回朱XX的诉讼请求。
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不动产的相邻各方,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精神,正确处理截水、排某、通行等方面的相邻关系。林XX在村中集体土地上堆放石某、土、树枝致使朱XX通行道路变窄,通行不畅,对此林XX应予以排某。林XX辩称其堆土、石某、树枝处土地系林XX宅基地,因其未提供宅基地使用证,对其辩称一节法院不予采信。故朱XX之诉讼请求事实理由成立,法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自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由被告林XX将其新建平房南门前堆放的石某、土、树枝及树木清除(清除后地面的高度应保持同被告林XX平房与蒋石某家后院墙之间通道地面持平)。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林XX负担(原告已预交)。
宣判后,林XX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其与本组(五组)签订的买卖协议中明确约定:林XX不但购买三间仓库,同时购买了三间房屋通前至后的场面。而朱XX只购买了本组(三组)的三间,并没有购买房屋前的场面。故林XX房前的场面的使用权属于林XX自己家的,而非生产队场面。因为林XX准备修建的廊檐的尺寸还没有与新平房顶的出檐相一致,而且林XX当初购买的仓房的宅基地是通前至后,因此,林XX家新平房拟准备修建的(南)廊檐的土地使用权仍然属于林XX享有。朱XX与林XX不是同组的村民,朱XX家门前正南方向本来有一条路;只是后来朱XX家南边三组还规划了一户人家,该户人家将其后围墙修建后,朱XX家前边的路被堵死,出进受到阻拦,朱XX才找麻烦,其出行受阻根本与林XX无关。既然林XX与朱XX是东西相邻,林XX就不可能挡住朱XX向南的出路,因此一审判决在认定事实方面存在严重错误。因本案是相邻关系中的通行纠纷,林XX是否有宅基地使用证,与本案的相邻关系通行纠纷无法律上的因果关系。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者发回重审。
朱XX辩称,根据法律规定,农村土地不能买卖,林XX在上诉状中说“自己已经从生产队购买了组上的三间仓库及通前至后的场面”不合法,两家都从组上购买了仓库,都取得了房屋的所有权,两家门前的场面和道路是集体所有的,林XX在没有按照宅基地的审批程序及在没有取得土地使用权证的情况下盖起了两间砖混平房。林XX在集体场面上非法建房,占用集体土地,并在所建房屋的门前堆放柴草杂物,影响朱XX其的道路出行。现通行道路只能通过架子车,秋夏两忙麦子和玉米无法用农用车直接来回家。当地村委会也出具了相关证明证明林XX非法占地建房,影响通行。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维持。
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规定“不动产的相邻各方,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精神,正确处理截水、排某、通行、通风、采光等方面的相邻关系。给相邻方造成妨碍或者损失的,应当停止损害,排某妨碍,赔偿损失。”林XX在集体场面上建房,并在所建房屋的门前堆放石某、土、树枝、柴草杂物,使朱XX通行道路变窄,通行不畅,影响朱XX的出行,朱XX要求林XX清除阻挡朱XX通行道路上的障碍物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应予支持。至于林XX上诉称其堆放土、石某、树枝处土地归其所有,不影响朱XX通行的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据此,原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100元由林XX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陈平
代理审判员李&x
代理审判员刘旭
二O一一年一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查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