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苗某犯非法侵入住宅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上蔡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河南省上蔡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苗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0年1月26日被上蔡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上蔡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同年2月9日被上蔡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上蔡县看守所。

辩护人雷某,河南豫上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蔡县人民检察院以上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苗某犯非法侵入住宅罪,于2010年12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蔡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唐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苗某及其辩护人雷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12月15日15时20分,被告人苗某非法闯入上蔡县X村委常庄被害人杨某家中,致使杨某家中大量的物品被盗。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苗某的供述,被害人杨某、姜某某陈述,证人邝××、李某×、董××、李某×、张××等人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苗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四十五条之规定,应以非法侵入住宅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苗某辩称,他没有进入被害人杨某家中。其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1、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苗某犯非法侵入住宅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指控罪名不能成立,应依法宣告被告人苗某无罪。2、如果法院认定苗某的行为构成犯罪,苗某具有以下从轻或减轻处罚的情节:①、苗某犯罪时不满18周岁,系未成年人,依法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②、苗某没有前科,可以酌情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09年12月15日15时20分,被告人苗某窜至上蔡县X村委常庄,乘被害人杨某家中无人之机,翻墙进入杨某家中。

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出示有以下证据:

1、被害人杨某陈述,证明2009年12月15日上午10点多,他从家中出去。当天下午5点多,他儿子杨某飞给他打电话说家中被盗了。他回到家中,发现家中一个保险柜、一部摄像机、一部手机等物品被盗,放在保险柜里的首饰价值约30万元。

2、被害人姜某某陈述,证明2009年12月15日下午,她家中一个保险柜、一部手机、一台笔记本电脑等物品被盗。保险柜里放有现金3万元、价值20多万元的首饰等物品。她家安装的监控设备被窃贼砸坏了。

3、视听资料(现场监控录像刻录的光碟),证实一男子在被害人杨某住宅门口过道内徘徊,然后在杨某门口吸烟,几秒钟后翻墙进入杨某院内,从屋里挪出一个保险柜。

4、证人邝××的证言,证明2009年12月17日,他听说杨某家被盗了。次日,他看了杨某家的监控录像,认出到杨某家偷东西的人是苗某。

5、证人李某×的证言,证明他与苗某系邻居,相互之间很熟悉,苗某绰号“X”。他看了杨某家的监控录像,认出录像中搬柜子的人是苗某。

6、证人董××的证言,证明苗某绰号“X”。他看了杨某家的监控录像,断定录像中搬柜子的人是苗某。

7、证人李某×的证言,所证明内容与证人李某×、董××的证言基本一致。

8、证人张××的证言,证明他与苗某一起吸毒时相互认识,苗某绰号“X”。他看了杨某家的监控录像,断定录像中搬柜子的人是苗某。

9、证人李某、姜某、苏某、冯某、孙××的证言,证明姜某家有很多金银首饰和玉器,2009年姜某家被盗了。

10、现场勘查记录、现场照片,证明案发现场位于上蔡县X村杨某住宅,大门朝西为双扇内开铁门,门锁完好未见撬压迹象,内侧木门锁槽处发现擦划痕迹,卧室内物品有被翻动的痕迹。室内写字桌上面放有监控器主机,机壳有断裂迹象。住宅门西南侧200米处地面上有烟头一支,拍照后提取。

11、驻马店市公安局公(驻)鉴(物)字[2010]X号物证检验报告,证实送检的X号检材(烟头一支)为苗某所留的机率大于99.9999%。

12、上蔡县公安局出具的情况说明,证明杨某住宅被盗一案,公安机关于案发后对现场进行了勘查,在现场发现并提取烟头一支。现场勘查笔录中未对烟头进行描述,发现后进行了修改。

13、上蔡县价格认证中心上价证鉴(2010)X号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金银首饰等物品总价值x元。

14、上蔡县公安局扣押物品清单,证明该局将被告人苗某持有的带套桶圆形工具、一字型工具等物品扣押。

15、上蔡县公安局刑事侦查大队出具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表,证实被告人苗某出生于X年X月X日等基本情况。

以上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关于现场勘查记录、现场照片、物证检验报告,因侦查机关证明,原现场勘查记录后来进行了修改,且修改后的现场勘查记录没有见证人的签名认可,不能证明物证检验报告中送检物证(烟头)的来源,故对该内容本院不予确认;对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的内容,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苗某采取翻墙、撬门等手段,非法强行进入他人住宅,侵犯了他人的生活安宁和住宅安全,其行为已构成非法侵入住宅罪。上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苗某犯非法侵入住宅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苗某辩称,他没有进入被害人杨某的住宅;其辩护人辩称,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苗某犯非法侵入住宅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经查,现场监控录像显示一男子翻墙进入被害人杨某家中,证人邝××、李某×、李某×、董××、张××均证实该男子系被告人苗某。故被告人苗某及其辩护人的该辩护意见与庭审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苗某犯罪时不满18周岁,系未成年人,应当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苗某的辩护人关于苗某犯罪时不满18周岁,应当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苗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苗某犯非法侵入住宅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月26日起至2011年1月25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二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田继华

审判员李某燕

审判员李某

二○一○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丁小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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