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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唐某与被告杨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江永县人民法院

原告唐某,女,1969年XX月XX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略)x,瑶族,农民,小学文化,住所(略),现住江永县X组。

委托代理人宋某某,男,1974年XX月XX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略)x,瑶族,居民,住(略)。一般授权代理。

被告杨某,男,1971年XX月XX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略)x,瑶族,农民,住所(略),现住江永县x。

原告唐某与被告杨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0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由审判员蒋玉德独任审判,于2011年11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李益民担任记录。原告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宋某某,被告杨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唐某诉称:原、被告于1994年10月在江永县X镇民政办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育儿子杨XX。由于双方缺乏感情基础,生育小孩后,原告难以忍受被告的无故殴打,于1998年外出打工至今,不敢回家。2010年11月8日向江永法院提起离婚诉讼,2011年1月5日江永县人民法院以(2011)江永法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认为,原、被告双方已分居十多年,感情完全破裂,第二某起诉要求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并由被告承担案件受理费。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

1、江永县X村委会、江永县X镇民政办公室、江永县民政局共同出具的证明1份,拟证明唐某与杨某是夫妻关系,并于X年X月X日生育儿子杨某;

2、唐某的户籍证明、卢全华的户籍证明、杨某的户籍证明各1份,拟证明唐某与杨某是夫妻关系;

3、江永县第三中学于2010年10月19日出具的证明1份,拟证明杨某与杨XX是父子关系;

4、2010年10月22日原告代理人对何祥贵的询问笔录1份,拟证明唐某与杨某是夫妻关系,后因夫妻感情不好,唐某外出打工;

5、唐某与杨某的常住户口信息2份,拟证明唐某与杨某是夫妻关系的2、3、4、5证据在(2011)江永法民初字第X号卷中。

被告杨某口头辩称:原、被告于1994年登记结婚,婚后感情较好,生活幸福。儿子三岁半就被送到被告父母家,1998年原告外出打工至今,原告对儿子未尽到一点母亲的职责及抚养义务。现原告提出离婚,被告同意,儿子由被告抚养,因儿子在被告家生活了16年,要求原告给付抚养费、教育费3万元。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

对于原告唐某提供的证据,被告杨某的质证意见是:对证据1、2、3、5无异议;对证据4有异议,提出所证明的内容不是事实,原、被告的感情一直很好。

根据当事人的举证、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1、2、3、5,被告无异议,其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与本案有关,本院予以采信;证据4,被告提出异议,认为原、被告夫妻感情好,与被告陈述原告自1998年外出打工至今,未尽一点母亲的责任的陈述自相矛盾,对被告的异议本院不予采信;对证据4,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所提交的证据、当事人对证据的质辩意见、本案的庭审记录以及本院对证据的分析、认证,可以确认本案的如下事实:

原告唐某与被告杨某经人介绍相识后恋爱,于1994年10月在江永县X镇民政办登记结婚,婚后感情尚可(原告唐某为再婚),X年X月X日生育儿子杨XX。1998年后原告长期在外打工,生活不在一起,小孩杨XX跟随被告父母生活,原、被告双方缺乏沟通,双方为了一些个人隐私产生矛盾。原告曾多次要求与被告协商离婚,被告均不同意。原告于2010年11月8日向江永法院提起离婚诉讼,2011年1月5日江永法院作出了(2011)江永法民初字第X号判决,判决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唐某认为原、被告双方已分居十多年,并不在一起生活,感情已完全破裂,为此,第二某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请求法院判决与被告杨某离婚。

本院认为,原、被告经别人介绍相识后恋爱,夫妻感情基础较好,并于X年X月X日生育了一儿子杨XX。原告唐某在小孩出生后,于1998年外出打工,至今分居十多年,原、被告双方一直未在一起生活。儿子杨XX一直跟随爷爷、奶奶生活了十六年,原告在儿子的抚养方面未尽到应尽的义务,并在个人问题上产生了矛盾。本院曾作出过(2011)江永法民初字第X号判决,判决不许离婚。之后,原、被告双方仍不能正常沟通,夫妻关系不能和好。为此,原告再次以感情破裂向本院起诉离婚,被告同意。本院对原告提出离婚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提出儿子杨XX由自己抚养,由原告承担儿子17至18周某两年的抚养费每年3600元共计7200元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提出儿子已将近高中期,由原告承担三年高中的教育费3万元的50%即15000元,原告认为被告提出儿子杨XX的教育费过高,承担不起,该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本院认为杨XX的高中教育费应凭学校出具的正式发票的金额,由原、被告各承担50%。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某第二某(四)、(五)项、第三十六条第一、二某、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许原告唐某与被告杨某离婚;

二、原、被告婚生儿子杨XX由被告杨某抚养至成年,2012年至2013年两年的抚养费按每月300元计7200元,由原告唐某承担;杨XX的三年高中教育费,凭学校出具的正式发票的金额,由原、被告各承担50%。(限每年年底给付一次)。小孩成年后随父随母任其选择。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某二某九条之规定,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本案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某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蒋玉德

本件与原件核对无异

二○一一年十一月十六日

书记员李益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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