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景某与牛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靖边县人民法院

原告景某,男,汉族。

被告牛某,男,汉族。

原告景某与被告牛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2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5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景某、被告牛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景某诉称:2010年2月10日,被告牛某以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5000元,被告出具了欠款条据。后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借款,被告至今分文未付。现诉请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5000元,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原告景某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

第一组,欠条1支,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

被告牛某在庭审中口头辩称,原告所诉是事实,但是现在外欠的帐务没有要回来,等要回来再还。

被告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经庭审质证,被告牛某对原告景某向法庭提交的X组证据无异议。

通过双方当事人举某、质证,对原告所举某据作如下认定:

对原告向法庭提交的X组证据,因被告质证无异议,且该证据的来源及形式要件符合法律规定,与本案具备关联性,故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某、质证以及对证据的分析与认定,查明以下事实:

2010年2月10日,被告牛某向被告景某借款5000元,被告牛某出具了欠条1支,内容为“欠条,今欠到景某人民币伍仟元整(5000),牛某,2010年2月10日”。此后,原告景某多次向被告索要借款未果,涉诉本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原告请求被告偿还欠款,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牛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景某借款5000元。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牛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牛某玉

审判员尹明良

审判员贺秉政

二0一一年六月二日

书记员胡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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