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靳某与董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

原告靳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

被告董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

委托代理人董某1,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

委托代理人董某2,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被告董某之子。

原告靳某与被告董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2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小军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靳某、被告董某委托代理人董某1、董某2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靳某诉称:2010年10月2日19时40分,董某驾驶两轮摩托车沿韦斗路从东西向行驶至祝村菜市场十字西时与原告所骑的自行车相撞,造成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后续治疗费、护某、交通费、营养费、误某、住院伙食补助费、精神损害赔偿、查档费共x余元。

被告董某辩称:2010年10月2日原、被告发生交通事故属实,但原、被告均受伤,原告目前尚未治疗终结,拒绝赔偿原告经济损失。

经审理查明,2010年10月2日19时40分许,被告驾驶两轮摩托车沿韦斗路从东西向行驶至祝村菜市场十字西时与原告骑的自行车相撞造成交通事故,并致原告受伤。当晚原告被送往西安市红十字会医院治疗,诊断为左胫腓骨中下段开放粉碎性骨折,右肘关节软组织损伤,左小腿远端内侧皮肤裂伤缝合术后。2010年10月4日原告之女靳某1到交警队报案。原告住院治疗23天后于2010年10月25日治愈出院,共花去医疗费x.82元,查档费100元。医嘱继续门诊治疗、术后两周复查;禁止患肢负重、左下肢功能锻炼、不适随诊;骨折愈合后取出内固定。原告在治疗过程中被告给付人民币2000元,由被告承担原告急救费550元。2011年元月14日经西安市公安局长安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董某负此事故主要责任,靳某负此事故次要责任。经查被告所骑的摩托车属自己购买,无行驶证,未投交强险。被告对原告提交的事故责任认定书、病案材料、医疗费票据、费用清单、查档费收据均无异议,但认为查档费不应由被告承担,对部分交通费票据持有异议,因双方对误某、护某、查档费、交通费、后续治疗费、精神损害赔偿存在争议,本案未能调解。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发生交通事故原告承担次要责任,被告承担主要责任,被告所骑摩托车未依法投保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依照《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试行)》第十四条第(二)项的规定:机动车一方没有依法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的,由其承担应当投保的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的损失,原告合理的医疗费x.82元、误某6150元、护某5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90元、营养费500元、交通费300元共x.82元,其中医疗费x元、误某6150元、护某5000元、交通费300元、营养费500元共x元属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的损失,应当由被告全部赔偿;对于超出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的医疗费x.8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90元共x.82元,被告应按主要责任承担70%的赔偿责任即x.47元,综上,被告应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为x.47元;至于原告诉请的查档费100元,不属因遭受人身损害赔偿范围不予支持;原告诉请的精神损害赔偿x元一节因未对原告造成严重后果,原告对损害后果的发生亦有过错不予支持;原告诉请的后续治疗费因尚未发生,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诉讼;为保护某民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试行)》第十四条第(二)项、第十五条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判决生效后被告董某立即赔偿原告靳某医疗费、误某、护某、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共x.47元(已履行2550元)。

二、驳回原告靳某其余之诉。

本案受理费614元,由被告董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李小军

二O一一年五月十六日

书记员徐向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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