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徐某,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白某,男,汉族。
被告马某,男,汉族。
原告徐某与被告马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8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0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白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马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徐某诉称,2009年10月29日,被告因做生意需要资金向原告借款10万元,未约定还款期限,书面约定月利息为20‰。后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此借款,被告一直未付,其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利。现诉请:1、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万元及约定20‰利息(利息从借款之日起至还款之日止);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徐某向法庭提供了以下证据:
被告马某于2009年10月29日向原告出具的欠条一支,证明被告曾经向原告借款10万元,约定月利息为20‰,但至今未偿还的事实。
原告徐某当庭陈述,原被告双方当时未约定还款期限。
被告马某未答辩,亦未到庭举某、质证。
本院对原告所举某据作如下认定:
对原告徐某向法庭提供的证据,因该证据的来源及形式要件均符合法律规定,故本院依法予以采信。
对原告徐某在法庭上就原被告双方当时未约定还款期限的陈述,本院依法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某、质证及本院认证,查明以下案件事实:
经审理查明,2009年10月29日,被告马某因做生意需要资金向原告徐某借款10万元,书面约定月利息为20‰。未约定还款期限。后经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被告一直躲避不予偿还。原告遂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是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形成的,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原告徐某所提供的证据足以证明被告马某应当承担还款义务。故对原告请求被告偿还本金10万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依法应予以支持。根据原被告的约定,应以月利率20‰计息。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马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徐某借款本金10万元及利息(利息从借款之日起至还款之日止,以约定月利率20‰计息)。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马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牛怀玉
审判员尹明良
审判员贺秉政
二0一一年十月十三日
书记员马某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