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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与北京祥瑞恒通商贸有限责任公司特许经营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5。

委托代理人梁某本,北京市嘉佑(略)事务所(略)。

委托代理人徐丽娟,北京市嘉佑(略)事务所(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祥瑞恒通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宣武区广安门外南滨河路X号X室。

法定代表人黄某乙,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蒋文,北京市江山(略)事务所(略)。

委托代理人梁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北京祥瑞恒通商贸有限责任公司副经理,住(略)。

上诉人王某某因与被上诉人北京祥瑞恒通商贸有限责任公司(简称祥瑞恒通公司)特许经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简称原审法院)于2009年12月16日作出的(2009)石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简称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0年1月2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

王某某与祥瑞恒通公司签订的《区域销售合同书》中约定了特许经营的内容、期限,特许经营费用的种类、金额及其支付方式,经营指导、技术支持以及业务培训等服务的具体内容和提供方式,产品或者服务的促销与广告宣传等内容,符合特许经营合同的特征,为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系合法有效的合同,应认定为特许经营合同。祥瑞恒通公司辩称,该合同为一般的销售合同,不是特许经营合同,无法律依据,对此原审法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以下简称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的规定,被特许人在特许经营合同订立后的一定期限内,可以单方解除合同,即赋予被特许人解除权,且被特许人享有解除权的条款应当在特许经营合同中予以约定。祥瑞恒通公司作为开展特许经营业务的公司,应对特许经营合同的性质、必备条款等内容,较王某某更为了解,在本案中的《区域销售合同书》不仅没有约定任意解除权条款,而且载明该合同不是商业特许经营合同,其行为目的在于规避对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的适用,不应获得支持。但是,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关于“被特许人在特许经营合同订立后的一定期限内,可以单方解除合同”的规定,强调的“一定期限”应当是在合同履行中的合理期限,现合同已经履行完毕,王某某再以此为由解除合同,于法无据;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关于“特许经营合同约定的特许经营期限应当不少于3年”的规定,属于管理性强制规定,不属于效力性强制规定,违反管理性强制规定并不必然导致合同条款的无效;虽然祥瑞恒通公司在宣传手册中进行了利润测算,违反了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但宣传手册中列明了影响收益的各项因素,在合同中也有经营风险的提示,且王某某亦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利润测算对其订立合同或对实现合同目的产生了实质性影响。综上所述,原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简称合同法)第九十四条之规定,判决驳回王某某的全部诉讼请求。

王某某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称:一、原审法院关于“《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中‘被特许人在特许经营合同订立后的一定期限内,可以单方解除合同’中的‘一定期限’应当是在合同履行中的合理期限,现合同已经履行完毕,王某某再以此为由解除合同于法无据”的认定错误。上述条款是从保护被特许人的利益出发,而赋予其任意解除权。故“一定期限”应解释为被特许人在知晓合同性质后的合理期限内,而不能简单的理解为合同履行过程中。在有些特许经营活动中,特许人为规避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的适用,故意隐瞒合同性质,欺骗被特许人签订合同,使被特许人不能及时认清合同真正性质,从而不能及时行使法律赋予的权利,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本案中,特许人在合同中故意注明“此合同不是特许经营合同”,在庭审中其仍一再的否认双方签订的仅是普通合同,而非特许经营合同,使我根本无法及时认清合同的性质。原审法院的解释,违背了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立法目的,无法切实保护被特许人的利益。因此,我在知晓合同的真正性质后,即刻提起诉讼,并未超过“一定期限”,诉讼请求应获支持。二、原审法院认为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关于“特许经营合同约定的特许经营期限应当不少于3年”的规定,属于管理性强制规定,不属于效力性强制规定的认定是错误的。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属行政法规,上述规定是对合同重要条款做出的强制性规定,合同条款违反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当然无效。该规定亦是为了保护处于弱势地位的被特许人的利益。若此条款仅仅是一个管理性强制规定,并不必然导致合同条款的无效,那么此条行政法规的设立没有任何意义,并不能对特许人产生拘束力,被特许人的利益仍将无法保障。原审法院的相关认定不仅侵害了被特许人的利益,也破坏了特许经营市场的秩序。三、原审法院认为祥瑞恒通公司虽然在宣传手册中进行了利润测算,但列明了影响收益的各项因素,不能认为其利润测算对我订立合同和实现合同目的产生实质性影响,是错误的,未查明事实。祥瑞恒通公司虽列明了影响收益的各项因素但并不能否认其进行利润测算,夸大宣传的事实。其高回报率的虚假宣传必然会对我产生诱导,无法认清事实,进而做出错误的判断,签订了合同。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中规定“特许人发布的广告中不得含有宣传被特许人从事特许经营活动收益的内容”的目的就是为了避免被特许人在高回报率的诱导下做出错误的决定,致使被特许人的利益受到损害。综上,请求依法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全部原审诉讼请求,即:1、解除双方签订的《区域销售合同书》;2、祥瑞恒通公司退还王某某区域销售权益金22万元;3、诉讼费由祥瑞恒通公司负担。

被上诉人祥瑞恒通公司二审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审判决。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

2008年3月20日,王某某(乙方)与祥瑞恒通公司(甲方)签订《区域销售合同书》一份,合同载明:二、产品的供应与结算:6、自合同签订之日,乙方向甲方一次性交纳区域销售权益金人民币(大写):贰拾贰万元整(小写:

x元)。乙方支付的区域销售权益金,是乙方获得在本合同约定的特定区域及时间内,从甲方购买“纳美创意家居用品超市”所有商品,并开店零售和向终端销售商销售的权益而付出的费用,可统称为区域销售权。乙方以向甲方交纳区域销售权益金的形式获得在特定的区域及时间内依法享有区域销售权;三、合同期限及返利:1、合同期限为2008年3月20日至2009年3月19日;四、店址和经营区域:1、甲方认可乙方成为重庆市的区域经销商,依法在该区域内享有区域销售权,销售甲方提供的适合于“纳美创意家居用品超市”的所有商品;……五、双方的权利和义务:1、甲方向乙方提供销售前的相关服务为:向乙方提供授权文书、证牌、店柜装修方案及相关系列形象标识等参考资料;……九、附则:1、乙方理解和同意以下事实:任何经营活动都是利益和风险并存。在甲方说明中所展示的各种广告宣传资料不作为本合同的相关事项或条款补充,只是说明成功的可能性,并不是对乙方经营事业的获利及具体数额的承诺。2、甲方的资料及网站上宣传政策和说明将根据市场情况随时有所改动,均不是合同的要约。本合同为双方执行标准的唯一依据。3、以上条款未尽事宜由双方协商解决,另外议定的补充合同条款,经双方签订后作为本合同的附件,被视为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本合同不是商业特许经营合同。合同签订后,王某某先后于2008年3月20日、2008年3月25日共向祥瑞恒通公司交纳区域销售权益金22万元。

2008年3月25日,祥瑞恒通公司向王某某出具授权书,其中载明“兹授权王某某代理重庆市纳美创意家居用品超市相关业务”。

祥瑞恒通公司在其发行的宣传手册中对经营利润进行了测算。其中载明:“‘纳美创意家居用品超市’33店铺效益简要说明:(未计算网络运营利润所得)月销售收入(x元)-月销售成本(x元)-月经营成本(8100元)=月纯利润(x)元,年纯利润(x元)。说明:3、视各城市消费物价基础,店铺所处具体地段,有否可利商圈,不同的主流经营品种,店务管理等因素,以上数据会产生相应程度的增减”。

第x号“纳美”商标的商标注册人为王某文,注册有效期自2003年6月14日至2013年6月13日止,核定服务项目(第35类):广告;商业管理和组织咨询;推销(替他人);打字;计算机录入服务等。2008年2月28日,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第x号“纳美”商标转让给祥瑞恒通公司。

2008年6月19日,祥瑞恒通公司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商务部进行了特许人备案。

以上事实,有《区域销售合同书》、收据、中国农业银行的银行卡存款业务回单、授权书、祥瑞恒通公司的宣传手册、商标注册证、核准商标转让证明、商业特许经营信息管理系统特许人备案公告表网络打印件及当事人在原审法院的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对于原审法院审理查明的上述事实,王某某和祥瑞恒通公司均不持异议,本院对原审法院审理查明的上述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第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特许经营合同约定的特许经营期限应当不少于3年。但是,被特许人同意的除外。该条款规定的目的在于,由于我国市场经济发展尚不成熟,开展商业特许经营活动历史较短,存在大量不规范行为,其中亦存在商业欺诈的行为,因此有必要对商业特许经营合同的最短期限作出规定,维护被特许人利益。而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所列举的合同无效的情形,主要是针对损害国家、集体、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以及违反法律、行政法规中效力性强制性规范的行为。而违反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第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况,还应理解为仅针对被特许人而言造成的损害。且该条款的规定应当属于管理性强制性规范,而非效力性强制性规范,因为此两种强制性规范的区别在于,后者更强调对社会公共利益的维护。因此,王某某关于《区域销售合同书》约定期限少于三年,该条款无效以至于该合同尚在有效期内的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

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第十二条规定,特许人和被特许人应当在特许经营合同中约定,被特许人在特许经营合同订立后的一段期限内,可以单方解除合同。该条款的立法目的在于,目前特许人与被特许人之间在信息资源的掌握等缔约能力方面存在很大差异,被特许人往往处于信息不对称的劣势地位,由于受到某些误导,被特许人一时冲动而签订合同的情况非常普遍。商务主管部门通过借鉴国外立法经验,明确规定特许经营合同中必须有一个“冷静期”,以缓冲被特许人的投资冲动,使其平静下来认真斟酌合同条款,并赋予其进一步反悔的权利。这种悔约的权利是法定权利,但其行使的前提之一就是被特许人应当在未行使特许经营合同主要权利之前行使该权利。如果被特许人已经使用了特许人的经营资源,开展了经营活动,则该项权利不能再行使。本案中,双方合同已经履行完毕,王某某不再享有基于该条款规定的法定解除权。故其以此为由请求解除合同,于法无据。

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特许人在推广、宣传活动中,不得有欺骗、误导的行为,其发布的广告中不得含有宣传被特许人从事特许经营活动收益的内容。虽然祥瑞恒通公司在宣传手册中进行了利润测算,违反了上述规定,但其在宣传手册中同时列明了影响收益的各项因素,且在《区域销售合同书》约定有明确的经营风险提示。

此外,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二款规定,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需要指出的是,在合同履行过程中,王某某如认为祥瑞恒通公司存在欺诈行为,应当及时提出变更或撤销合同,但其怠于行使法律提供的救济途径,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

综上所述,王某某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一审案件受理费四千六百元,由王某某负担(已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四千六百元,由王某某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强刚华

代理审判员姜庶伟

代理审判员李冰青

二○一○年三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宋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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