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榆林市某公司。
法定代表人周某,任经理。
委托代理人雷某,男,汉族。
被告詹某,男,农民。
被告杨某,男,农民。
本院于2011年3月7日立案受理了原告诉被告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畅博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
原告榆林市某有限公司诉称,2010年4月22日,原告与被告詹某签订玉米制种分户承揽合同,由被告詹某代表大界村X户农户为原告方承揽制种工作,被告杨某也出具了证明认可这一事实。合同签订后,原告方向被告杨某预付了375元押金,支付了价值102.50元亲本玉米种子。此后,在原告方回收种子时,经过多次协商,被告杨某拒绝向原告方交回种子。现诉请判令二被告连带赔偿原告方违约金、服务费共计1750元,返还原告方亲本款102.50元、投某375元,共计477.50元,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詹某口头辩称,原告方所诉属实,同意调解。
被告杨某口头辩称,原告方所诉不是事实,不交种子的原因是原告方的收购价格太低,现同意返还亲本款、投某,承担适当的赔偿,同意调解。
经审理查明,2010年4月22日,原某公司与被告詹某签订玉米制种分户承揽合同,由被告詹某代表大界村X户农户为原告方承揽制种工作,具体制种作业由包括被告杨某在内的农户负责实施。合同签订后,原告方向被告杨某预付了375元押金,支付了价值102.50元亲本玉米种子,被告杨某出具了收款证明。此后,在原告方回收种子时,被告杨某清以价格过低为由拒绝交回种子,经过多次协商未果,原告方涉诉本院。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由被告杨某当庭给付原告榆林市某公司种子亲本款、投某、违约金、服务费等共计900元。
二、原告榆林市某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自愿放弃。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榆林市某公司承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的内容,自双方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员畅博
二O一一年四月二十日
书记员谢录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