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永城市豫东液化气有限公司与吕某、丁某甲、丁某乙、丁某丙、丁某丁、丁某戊、丁某己生命权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申请再审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永城市豫东液化气有限公司。住所地:永城市X村南)。

法定代表人:李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夏磊,河南旺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吕某,女,汉族。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丁某甲,女,汉族。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丁某乙,女,汉族。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丁某丙,男,汉族。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丁某丁,男,汉族。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丁某戊,男,汉族。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丁某己,女,汉族。

以上六被申请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吕某,女,汉族。

申请再审人永城市豫东液化气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豫东液化气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吕某、丁某甲、丁某乙、丁某丙、丁某丁、丁某戊、丁某己(以下简称吕某等七被申请人)生命权纠纷一案,不服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商民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豫东液化气公司申请再审称:1、二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认定豫东液化气公司管理不严,违规向无证个体经营户丁某丁某供应燃气错误。丁某丁某与豫东液化气公司没有供气关系,丁某丁某违规经营液化气,其没有稳定的供气企业,如果认为供气企业有过错,永城市及周边县市的多家供气企业,都应追加为共同被告。5.10事故初查报告不是最后的法律文书,不能作为有效证据使用。2、丁某丁某的死亡与豫东液化气公司没有任何法律上的因果关系。丁某丁某完全是自己违规操作倒罐遇明火引起爆炸,这是事故发生的根本原因。3、二审判决计算赔偿数额错误。法院判决豫东液化气公司承担20%责任,但丧某按100%判决明显错误。4、二审判决豫东液化气公司承担精神抚慰金不当。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的规定,因受害人存在重大过错,应免除豫东液化气公司的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请求对本案进行再审。

吕某等七被申请人提交答辩认为:液化气是豫东液化气公司拉到丁某丁某家,让丁某丁某代销的。豫东液化气站与豫东液化气公司是一家,发生爆炸的液化气就是豫东液化气公司所送的。请求驳回再审申请。

本院认为:本案的关键问题是发生爆炸的液化气是否由豫东液化气公司提供。“5.10”滦湖南街液化气爆炸事故的初步调查情况报告及现场照片等证据,可以证明豫东液化气充装站与豫东液化气公司系同一单位。虽然该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是丁某丁某无证经营、违规操作而发生的,但豫东液化气公司向无证经营者丁某丁某供应液化气,对此,二审判决认定豫东液化气公司对此次事故的发生存在一定过错,应承担20%的责任是适当的。豫东液化气公司称永城周边多家企业都可能向丁某丁某提供液化气,但没有证据证明发生爆炸的液化气是其他企业提供的。二审判决综合本案的实际情况,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判令豫东液化气公司赔偿丁某丁某死亡赔偿金、丧某、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x.21元并无不当。

综上,豫东液化气公司的再审理由不能成立,其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永城市豫东液化气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王琪

审判员刘新安

代理审判员郝洪建

二○一一年九月七日

书记员付惠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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