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分公司。
委托代理人李××。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公司。
委托代理人祁××。
上诉人××××分公司因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西安市X区人民法院(2010)阎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分公司(以下简称××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被上诉人××××公司(以下简称××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祁××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位于陕西省西安市X区××路中段北侧××区电影院东侧的土地属××分公司所有,该土地内247.5平方米的房屋所有权人为陕西××通信公司××营业部。2009年××区政府为了改善城市环境,提升城市形象,在该场地现场办公研究解决××区老电信局办公楼的提升改造问题,决定将该场地破旧的楼房遮挡起来。××公司在××区市容局办理了《户外广告媒体使用许可证》,有效期限至2010年12月止。之后××公司在该场地竖起了九块户外广告牌,工程花费中正式发票显示为x元,收款收据显示为x元。2010年4、5月份××分公司曾找××公司索要过场地租赁费未果。2010年8月4日××分公司向××公司发出函件一份,要求××公司在一周内将广告牌拆除,××公司未予拆除,后××分公司自行进行了拆除。为此××公司向××分公司发出告知书要求协商解决此事,未果。庭审中××分公司当庭表示拒绝恢复广告牌,××公司当庭表示要求××分公司赔偿损失x元。
××公司诉称,2009年3月××区为提升城市形象,召开了包括××分公司在内的数部门领导现场办公,在征得××分公司同意的情况下,现场会议决定,由××公司公司制作广告牌将××区老阎良局办公楼遮盖起来,既美化环境,又不影响市容大环境。随后,××公司便在阎良电信局前面树立了9块户外广告牌,工程共花费x元。为了保证广告牌设施的合法性,××公司在阎良市容局办理了《户外广告媒体使用许可证》。在履行了合法审批手续后,××公司便联系了广告客户,与广告客户签订了广告发布合同,合同期限为一年,广告费用约x元。到目前为止,还有四户的广告制作发布合同未履行完毕。2010年8月14日,××分公司擅自组织人员将9块广告牌强行拆除,侵害了××公司的合法财产权,故请求责令××分公司立即停止侵权行为,恢复××公司的广告牌,如不能恢复,则赔偿非法广告牌工程费用x元。
××分公司辩称,××公司设立广告牌未取得××分公司同意,××公司发布的户外广告不符合国家法律规定及审批程序。且××分公司因需要正常使用该房屋,曾通知××公司自行拆除,在××公司未拆除的情况下××分公司进行了拆除,故××分公司不构成侵权,请求驳回××公司的诉讼请求。
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合法的民事法律行为受法律保护。××公司与××分公司虽未签订书面的场地使用协议,但××公司通过合法的审批手续取得了户外广告许可证,且在××分公司所属场地设立广告牌,在使用户外广告时,××分公司不但未提出异议,还于2010年4、5月份向××公司索要过场地租赁费,应视为××分公司对××公司在该场地设立、使用户外广告行为的认可。××分公司在××公司的户外广告使用期限内将××公司广告牌自行拆除的行为,侵犯了××公司的合法财产权益,故××公司要求××分公司赔偿损失之请求合理合法,应予支持,但××公司的广告牌已使用一段时间,且部分广告属于商业广告,有一定的盈利,故其设立广告牌的全部费用由××分公司赔偿与情理不符。法院在××公司提供的有效票据内酌情认定赔偿损失x元。××公司不再要求恢复原状之请求是其对权利的处分,予以准许。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公司损失x元;二、驳回××××公司其他诉讼请求。案件诉讼费1525元,减半收取762.5元,××××公司负担162.5元,××××分公司负担600元。因此费用××××公司已预交,××××分公司应负担份额于履行本判决时直付××××公司。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宣判后,××分公司不服,提出上诉。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有误。××分公司从未同意××公司设置商业广告牌,也未参加过任何政府现场办公会。××公司将广告支架设置在××分公司旧办公楼墙面上,使××分公司对整栋楼失去使用价值。××公司侵权在先,且××公司提供的广告喷绘费用不属工程费用之列,一审判决x元损失没有证据支持。综上,请求撤销原判,驳回××公司的诉讼请求。××公司则同意原审判决。
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
本院认为,××公司在××分公司旧办公楼墙面上设立广告牌,取得了户外广告许可证,手续合法。××公司设立广告牌长达数月,××分公司没有提出异议,甚至还向××公司索要租赁费,可见,××分公司对××公司的设立广告行为明知且认可,××公司的设立广告行为合法有效。××分公司未经××公司的同意,自行拆除××公司设立的广告牌,侵犯了××公司的合法权益,对××公司造成损失,应予赔偿。原审判决综合案件实际情况判决赔偿数额,合情合理。××分公司上诉理由与事实不符,其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原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525元由上诉人××××分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易少波
审判员周建平
代理审判员张安品
二O一一年三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张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