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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韩某与刘××、刘××、申××析产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韩某。

委托代理人马利军,陕西博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

委托代理人李道杰,陕西雁塔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燕,陕西雁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系刘××之父)。

委托代理人刘××。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申××(系刘××之母)。

委托代理人刘××,简况同前。

上诉人韩某因与被上诉人刘××、刘××、申××析产纠纷一案,不服西安市X区人民法院(2010)雁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韩某的委托代理人马立军,被上诉人刘××的委托代理人李道杰、刘燕,被上诉人刘××、申××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刘××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韩某与刘××原系夫妻关系,申××与刘××系刘××父母。韩某与刘××于1988年11月19日登记结婚,于X年X月X日生一子刘××,双方婚后与其他家庭成员共同居住于西安市X村X号院(该院宅基地使用权人为刘××之父刘××,其他家庭成员为共同使用权人)。1990年3月1日,刘××、韩某与刘××、刘××之弟刘××签订《刘××、刘××分家协议》其中第二条约定:“前院四间厦房兄弟两人各人两间,北两间归刘××、南两间归刘××”、第四条约定:“如队上新拨桩基,谁在外边盖,家中壹方多木料,山门口叁百公斤钢材归谁,家中本人所分两间厦房拆除或折价给另一方”。1990年底,西安市X区X街道办事处给刘××、韩某新拨××村X号院。同时,刘××以刘××名义向西安市X区X街道办事处交纳韩某、刘××旧宅基地使用费,西安市X区X街道办事处土地管理所出具的收款收据上写有“××村韩某旧宅基地调整给刘××使用”内容。刘××与申××陆续在X号院建起六间房屋,建房时使用了分家协议上载明的“壹方多木料及叁百公斤钢材”。1991年房屋建成后由刘××、韩某夫妻居住,但因二人存在矛盾,韩某长期离家,刘××夫妇与刘××共同居住于X号院。1996年刘××夫妇将X号院前院四间厦房拆倒新建楼房二层。次年,刘××出资加建三层房屋,但刘××夫妇及刘××未约定分割X号新建房屋产权,X号院一直由刘××夫妇统一管理并收取房屋出租费用。1999年经西安市X村民委员会同意,由刘××协调将两个儿子刘××与刘××宅基地使用权调换,刘××调回X号院,刘××调到X号院.刘××、刘××、刘××夫妇仍未就X号院内房屋产权分割进行协商,后刘××自X号院搬出迁至X号院并在X号院加盖房屋,于2005年取得该院宅基地使用证。庭审中,韩某称刘××的宅基地使用证已经被撤销,并向法庭提交了雁政国土发(2010)2关于注销雁宅集用(03)字第02一X号集体土地使用证的决定。该决定注销了刘××所持的雁宅集用

(03)字第02-X号集体土地使用证,在接到该决定之日起60日内可向西安市人民政府申请复议或3个月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但刘××、刘××、申××称该决定其并不知情,该决定并未依法送达刘××。2002年2月,刘××诉韩某离婚时,韩某提出夫妻二人在X号院有四间房屋,要求分得两间,刘××同意,双方遂达成了离婚协议。

韩某于2010年8月诉至西安市X区人民法院,其诉称,韩某与刘××于1987年11月登记结婚,婚后双方共同居住于西安市X村X号院内。1990年,韩某与居住于X号院的其他所有权人达成分家协议,约定:将X号院大门北侧的两间房屋归刘××所有。1991年××村委会给韩某与刘××新分一块位于西安市X村X号宅基地一块,韩某与刘××在刘××、申××资助下在该院建成两间两层房屋。2002年韩某与刘××经西安市X区人民法院调解离婚,离婚时调解书载明:位于西安市X村X号坐西朝东房屋一院,大门北边两间房屋归原告韩某所有,但因(2009)雁民再字第X号民事判决将调解书撤销。请求依法分割位于西安市X村X号院内面积78.5平方米的两层两间房屋并由刘××等人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刘××辨称,韩某诉请自身矛盾,其只要求依法分割,并未具体说出要哪间房屋,且该院房屋在弟弟刘××名下,有宅基地使用证为证,不同意韩某的诉讼请求。

申××辩称,X号院内房屋并非韩某与刘××所建,而系申××与刘××所建。1990年建房时韩某与刘××并未在家,故不可能建房。不同意韩某的诉讼请求。

刘××的答辩意见同申××辨称一致。

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当事人应当对自己的主张提供充足的证据予以证明,本案诉争土地证现尚登记在刘××名下,韩某称西安市X村X号院内房屋有其份额,但并未向法庭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故韩某诉请,不予采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韩某之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2300元由原告自行承担。

宣判后,韩某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依法改判,对西安市X村X号的房屋进行析产,案件受理费由刘××、刘××、申××承担。其主要事实与理由如下:韩某与刘××于1988年11月19日登记结婚,1989年生子刘大鹏。婚后双方与家人共同居住于西安市X村X号院。1990年3月1日,刘××、韩某与刘××、刘××之弟刘红征签订《刘××、刘红征分家协议》。1990年底,西安市X区X街道办事处给刘××、韩某新拨××村X号院,并办理了相关手续。刘××、申××在X号院建起六间房屋.并使用了分家协议上约定的木材及钢筋。该房建成后由刘××、韩某夫妻居住使用。2002年韩某与刘××经西安市X区人民法院调解离婚。后刘××在上述X号院加盖房屋,于2005年通过继承取得该院的宅基地使用证(现己撤销),但一直未对上述财产进行分割处理。原审法院既然认定韩某与刘××、刘××、申××在西安市X村X号有家庭共有财产,本案就有了分家析产的前提,就应依法进行分割。其次,本案在适用法律中只看到了宅基地使用权与物权的区别而忽视了二者之间的联系。再者,案件审理过程中已查明刘××之弟刘红征在X号院加盖房屋,法院就应依职权追加刘红征为必要的共同诉讼参与人,而不是将其置之不理。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且程序有不妥之处,侵犯了韩某的合法权利。故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改判,对西安市X村X号的房屋进行分家析产。

针对韩某的上诉,刘××答辩如下:原审判决认定的案件基本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准确,判决结果正确,其上诉请求依法不能成立。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其主要事实与理由如下:1、涉案的X号院房屋的问题。完全属于弟弟刘××所有,韩某无权要求析产,也不应将刘××列为被告。1989年该院宅基地虽然是以刘××的名义申请,但是由于刘××和韩某当时都不在家,根本没有实际出资建造任何房屋。相反,是刘××、申××夫妇出资建造房屋二层共六间,后在2001年刘××在此基础上加盖房屋共计四层半,形成房屋的现状。需要说明的是,1999年在××村X村干部的协调下,由于韩某长期不在家,其子刘大鹏无人抚养和看管,为方便照顾孩子,刘××和韩某申请的X号院的宅基地使用权调整给刘××使用。同时西安市X区人民政府和国土局都予以充分认可,并颁发了宅基地使用权证书。××村委会也可以作证。刘××和韩某对该院房屋没有出资分文,现在也不再具有合法的宅基地使用权,××村X号院房屋与两人均无关。2、韩某上诉称刘××所有的宅基证已撤销,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所谓文件没有合法送达,直到现在。实际的权利人包括相关利害关系人均没有收到区政府、国土局的任何法律文书,没有经过送达,没有任何证据可以证明韩某参与X号院的投资建房,房屋所有权和其无关,其无权要求房屋析产。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准确。判决结果正确,请求维持原判.驳回韩某的上诉请求。

经审理,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

本院认为,刘××的父母刘××、申××陆续在西安市X村X号院的房屋建起六间房屋,后刘××又在上述房屋基础上加盖房屋。刘××、申××在该院建房时虽然使用了刘××、韩某与刘××、刘××之弟刘××于1990年3月1日签订的《刘××、刘××分家协议》中的“壹方多木料及叁百公斤钢材”,但韩某称该院内房屋有其份额,其并未提供充足证据予以证明。故韩某的上诉没有事实依据,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韩某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马莉莉

审判员李少学

审判员崔志刚

二O一一年九月十三日

书记员孙婉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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