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麦某某故意伤害案
时间:2005-06-07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5)海南刑终字第112号

海南省海南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

(2005)海南刑终字第X号

原公诉机关海南省乐东黎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卢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海南省乐东黎族自治县X镇X村委会人,农民,住(略)。

原审被告人麦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海南省乐东黎族自治县,汉族,小学文化,九所镇X村X队人,农民,住(略)。因本案于2005年1月28日被刑事拘留,2005年2月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乐东县看守所。

海南省乐东黎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审理海南省乐东黎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麦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卢某甲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05年4月18日作出(2005)乐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麦某某服判,本案刑事部分已发生法律效力。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卢某甲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询问上诉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04年9月4日14时许,麦某岸(另案处理)在符启照家观看卢某甲等人打扑克时,与卢某甲发生口角,继而发生撕打。这时,被告人麦某某(麦某岸胞弟)路过,就上前和麦某岸一起殴打卢某甲,在场的村民将其三人劝开。被告人麦某某和麦某岸准备离开时,卢某甲从附近的围墙上拿了一块砖头冲过来,持砖头打中被告人麦某某的头部,随即,麦某岸抱住卢某甲与其扭打,被告人麦某某返回符启照家中,拿了一支长约60公分、手臂粗的水烟筒朝卢某甲打去,打中卢某乙头部,接着,在场的村民又将双方劝开。经法医鉴定:卢某乙伤势属轻伤,麦某某的伤势属轻微伤。卢某甲受伤后在乐东县九所卫生院住院治疗7天,共花去医疗费485元。

原审判决认为,被告人麦某某因其胞兄与被害人卢某甲发生争执而伙同其胞兄伤害他人身体致轻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害人卢某甲在争吵结束后,持砖块打中被告人的头部致轻微伤,导致被告人持水烟筒将其打伤,其行为有过错,应当承担相应的过错民事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卢某甲要求被告人赔偿其经济损失,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其赔偿数额参照海南省公安厅交通警察总队《关于2004-2005年度海南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和计算标准的通知》的有关规定计付,医疗费485元;误工费13.05元/天×7天=91.35元;护理费13.05元/天×7天=91.35元;伙食补助费25元/天×7天=175元;营养费200元;共计人民币1042.60元。由被告人赔偿70%,被害人承担30%。被害人卢某甲提交的用个体诊所处方笺写的456元医疗费收据,该处方笺不能作为认定医疗费的有效证据,不予认定。由于被害人无法提供交通费的正式票据,其请求赔偿交通费于法无据,不予支持。请求营养补助费合理合法,但其请求过高,过高部分不予支持。原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作出判决:一、被告人麦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二、被告人麦某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卢某甲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人民币729.28元(70%计);312.98元(30%计)由被害人卢某甲承担。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卢某甲上诉的主要理由是:一、被告人麦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已受刑事处罚,给他人造成的损害应承担100%赔偿责任。二、原判赔偿标准明显偏低,请求二审增加判赔因被打受伤后在私人诊所治疗的医疗费456元;误工费及护理费应以每日40元计算。我头部被打受伤后,经住院治疗未能痊愈,需休息一个月,这一个月应计赔误工费、营养费。

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2004年9月4日,被告人麦某某因其胞兄与上诉人卢某甲发生争执而伙同其兄殴打卢某甲,致使卢某甲头部受伤并造成其相应经济损失的事实清楚。其主要认定依据有:被害人卢某乙陈述和证人证某、鉴定结论书、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被害人的住院医疗费条据;被告人麦某某对该事实亦供述在案。上述证据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证据之间能互相印证,并经二审核实,其来源合法,客观真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麦某某因其兄与上诉人争执而故意伤害上诉人致轻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惩处,并对因其犯罪行为给上诉人卢某甲造成的经济损失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在发生伤害的过程中,上诉人卢某乙行为存在过错,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对此,原审法院已依法作出判决,刑事部分已发生法律效力。对于民事部分,由于没有有效证据证明上诉人所提交的用个体诊所处方笺写的医疗费收据与其所受损伤有必然的关联,该医疗费收据不具证明效力。至于上诉人主张赔偿误工费及护理费应以每日40元计算,并请求判赔治疗出院后一个月的误工费、营养费,因证据不足,理由不充分,故不予采纳。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民事赔偿部分处理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林波

审判员吴德金

代理审判员郑宇

二00五年六月七日

书记员章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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