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余XX与韦XX、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桂林中心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判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永福县人民法院

原告:余XX。

委托代理人:周XX。

被告:韦XX。

委托代理人:蒋XX,律师。

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桂林中心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梁XX,该公司负责人。

委托代理人:杨XX,该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黄X,该公司职员。

原告余XX与被告韦XX、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桂林中心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被告韦XX的申请,于2010年3月3日依法追加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桂林中心支公司为本案的被告共同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4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余XX及其委托代理人周XX,被告韦XX及其委托代理人蒋XX,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桂林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XX、黄X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余XX诉称:2009年10月4日,被告韦XX驾驶正三轮摩托车超越原告驾驶的电动车时,由于被告韦XX违反超车规定,导致原告驾驶的电动车摔倒,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韦XX违反超车规定,负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属正常行驶,不承担交通事故责任。原告受伤后在XX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左肱骨大结节骨折,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花去医疗费2726.2元,出院后复查医疗费74元,合计2800.2元,其中被告韦XX已垫付1200元。原告出院后到XX骨科诊所治疗,花去医疗费2000元,该费用韦XX已垫付。原告的伤残经桂林市正兴司法鉴定所鉴定为九级,花去鉴定费700元,因原告受伤前在XX从事发廊业服务工作多年,其残疾赔偿金应按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标准计算。为此,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4800.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320元、护理费2320元、误工费4000元、营养费1160元、鉴定费700元、就医交通费260元、残疾赔偿金x元、精神损失费x元,小计x元,另加上被告韦XX申请重新鉴定而花去的鉴定费700元和交通费90元,总计x元,减去被告韦XX已垫付的3200元,还需赔偿原告x元。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交的证据有:

1、交警部门事故认定书,拟证实被告韦XX负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

2、疾病诊断证明书及影像报告单,拟证实原告受伤的情况;

3、出院证,拟证实原告住院及全休的天数,住院期间需人陪护和出院后需增加营养的情况;

4、医疗费发票,拟证实原告治疗的费用;

5、XX骨科诊所的证明,拟证实原告出院后在该诊所治疗所花的费用;

6、就医交通费,拟证实原告因就医所花的交通费;

7、黎XX的证明及证人曾XX的出庭证言,拟证实原告从2005年起至今在XX镇XX街XX发廊从事服务业工作;

8、司法鉴定书,拟证实原告的伤已构成九级伤残;

9、鉴定费发票二单及做鉴定的交通费发票,拟证实原告去做司法鉴定所花的费用;

被告韦XX辩称:原告的主体不适格,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中的当事人是余丽会而起诉书上的原告是余XX,且其住址均不相同,原告不是交通事故的当事人。永交认字(2009)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不当且有失公平。该认定书并没有认定被告的车碰撞余丽会的车或身体的任何部位,仅用“违反超车规定”的模糊语言对事故发生原因作出认定,是典型的事实不清。交警部门对证人的询问笔录中也没有任何证据证实事故发生时被告违反超车规定,而余丽会的电动车的伤痕是旧伤,当时余丽会行驶在靠近中心线的位置,其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应有过错,而交警部门却认定被告负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余丽会不负事故的责任,故该认定书有失公平,且适用法律不当。综上所述,余丽会的损害不是被告造成的,不管原告冒用余丽会的身份起诉,还是余丽会本人起诉,其诉讼请求依法不应支持,故要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韦XX为其辩解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

1、交警部门对交通事故作出处理的有关材料,拟证实永交认字(2009)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不当且有失公平;

2、证人韦XX、曹XX、曾XX的出庭证言,拟证实被告没有致原告受伤,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桂林中心支公司辩称:同意被告韦XX的答辩意见,若要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只能在交强险的责任限额内承担,且原告的残疾赔偿金只能按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的标准来计算。另外,原告在XX骨科诊所治疗的费用,因无正式医疗费发票,故被告不应承担该费用的赔偿。

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桂林中心支公司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视为对举证权利的放弃。

经质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二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中的当事人不是原告,且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不当又有失公平;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3、4,二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误工费应计算至原告第一次评残之日,且其姓名有涂改,不是原告本人治疗的费用;对原告提供的证据5,二被告认为不具有真实性,且不是正式医疗费发票;对原告提供的证据6,被告韦XX认为原告到交警部门和去做鉴定的车费不是就医交通费,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桂林中心支公司认为原告的就医交通费应在150元-180元之间;对原告提供的证据7,二被告认为因证明人及证人与原告有利害关系,且村委会的公章一般人都能盖得到,故不认可原告一直从事发廊的服务业工作;对原告提供的证据8,二被告无异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9,二被告认为原告第一次自行去鉴定的费用不予认可,仅认可双方共同选择的鉴定机构所花的费用。

对被告韦XX提供的证据1,原告认为该事故认定书是正确的,原告在交通事故中无过错;对被告韦XX提供的证据2,原告认为其证人证言不能证明被告韦XX的主张,反而证明原告就是交通事故的当事人。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桂林中心支公司对被告韦XX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

本院结合双方的举证和质证,认证如下: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因其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事故认定书中的余丽会与本案原告的身份证号一致,且被告韦XX的证人证言证实本案原告就是交通事故的当事人,故对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3、4,因二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虽然医疗费发票和影像报告单中的姓名余丽会与本案原告的余XX不同,但应该是笔误,故对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供的证据5,因被告韦XX承认已付给XX骨科医生2000元,故对该费用及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供的证据6,除了原告第一次去做鉴定的交通费60元不予支持外,对其他交通费都是原告就医和回交警队接受调查的车费,故对该交通费200元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7,因有村委会盖章证实,又有证人曾XX的出庭证言加以证实,能证明原告的主张,故对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供的证据8,因二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可;对原告提供的证据9,因桂林市正兴司法鉴定所不在法院对外委托的鉴定机构名册内,且原告又自行去该所鉴定的,故其所花的鉴定费700元和交通费60元,依法不予支持,由原告自行负担。对双方共同选择的桂林市正诚司法鉴定中心,因其在法院对外委托的鉴定机构名册内,原告因此花的鉴定费700元和交通费90元,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对被告韦XX提供的证据1,因交警部门对同乘被告韦XX车的何XX、谭XX证实,被告韦XX超车时导致电动车和人一起倒地,故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韦XX违反超车规定,导致原告受伤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责任划分正确,因此对其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对被告韦XX提供的证据2,因证人证言未能证明其主张,故对此本院不予采信,但证明了交通事故的当事人是原告。

综合原、被告的诉辩意见,全案证据及庭审的调查,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

2009年10月4日10时30分,被告韦XX驾驶桂x正三轮摩托车在306省道70公里+200米处超越原告驾驶的二轮车时,因被告韦XX违反超车的规定,导致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韦XX负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交通事故的责任。原告受伤后在永福县人民医院治疗,经诊断,原告的左肱骨大结节骨折,全身多处皮肤软组织挫伤,住院58天,花去医药费2726.2元,其中被告韦XX已垫付1200元。原告在住院期间需一人陪护,出院后医院建议:“1、出院后继续休息6周,1个月后复查x线照片;2、不适随诊;3、增加营养摄入。”2010年1月4日,原告去该医院复查,花去检查费74元,同月7日原告自行去桂林市正兴司法鉴定所做伤残等级鉴定,花去鉴定费700元及交通费60元。2010年1月18日,原告在XX骨科诊所治疗,花去医药费2000元,该费用被告韦XX已垫付。原告去就医和交警队接受调查共花去交通费200元。2010年3月5日,原告与被告韦XX均同意选择桂林市正诚司法鉴定中心对其伤残进行鉴定,原告的伤经评定为IX(九)级伤残,原告因此花去鉴定费700元及交通费90元。

另查明,原告从2005年起至今在XX镇XX街XX发廊从事服务业工作。被告韦XX的桂x正三轮摩托车已投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保险期限为2009年5月16日至2010年5月15日止,由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桂林中心支公司承保,交通事故发生后,被告韦XX至今未去理赔。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韦XX因违反超车规定,且负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故对原告的损失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但是被告韦XX的车已投了交强险,且在保险期内,故可先由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桂林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的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对不足部分可再由被告韦XX赔偿。原告的户籍虽为农村居民,但其在城镇从事发廊服务工作多年,其残疾赔偿金应按城镇居民的标准计算为宜。原告的误工天数和护理天数应按医院出具的证明来确定,且未超过评残之日(2010年3月5日评残),即全休6周加上住院58天,共计100天,其误工费为:x/365×100=3834.79元,护理费为:x/365×58=2224.1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40×58=2320元,残疾赔偿金为:x×20×20%=x元。原告出院后医院虽建议增加营养摄入,但原告未提供相应的票据予以证实,在此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自行去桂林市正兴司法鉴定所花去的鉴定费700元和交通费60元,依法应由原告自行负担。原告请求的精神损失费,因其无证据证实精神上是否受到了严重的损害,故对其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有责任的交强险限额包括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万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万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其中死亡伤残费用包括丧葬费、死亡补偿费、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用、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护理费、康复费、交通费、被抚养人生活费、住宿费、误工费,被保险人依照法院判决或者调解承担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医疗费用包括医药费、诊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合理的后续治疗费、整容费、营养费。就本案而言,死亡伤残费用有:残疾赔偿金x元、护理费2224.18元、交通费290元、误工费3834.79元,小计x.97元,未超过11万元的限额;医疗费用有:医药费4800.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320元,小计7120.2元,未超过1万元的限额。因被告韦XX在交通事故中负全责,故可由被告都邦财保公司直接赔偿原告的损失有:死亡伤残费用x.97元、医疗费用7120.2元,合计x.17元。可由被告韦XX赔偿原告的损失有鉴定费700元,减去被告韦XX已垫付的3200元,原告还应退还被告韦x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一款,参照《广西壮族自治区X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桂林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余XX的死亡伤残费用x.97元、医疗费用7120.2元,合计x.17元。

二、由被告韦XX赔偿原告余XX的鉴定费700元,减去被告韦XX已垫付的3200元,原告余XX应退还被告韦x元。

三、驳回原告余XX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853元,由被告韦XX负担1500元,原告余XX负担353元。

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直接向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853元[户名: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桂林高新支行,帐号:x],上诉于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七天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廖本宇

审判员潘小成

代理审判员张德连

二0一0年四月十九日

书记员胡丽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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