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林某盗窃判决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西安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林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XXX。1988年4月18日因犯扰乱社会秩序罪被(略)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1994年5月21日因盗窃被西安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劳动教养二年;1996年7月10日因吸毒被西安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劳动教养二年;1997年9月15日因犯盗窃罪被西安市X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年;2004年11月27日因犯盗窃罪被西安市X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又六个月;2009年1月14日因盗窃被西安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劳动教养一年一个月。2010年12月24日因涉嫌盗窃罪被西安市公安局未央分局刑事拘留,2011年1月14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西安市X区看守所。

西安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西未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林某犯盗窃罪,于2011年4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林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12月23日15时许,被告人林某携工具窜至本市X区X街道办事处红光村X村民张XX家楼道内盗窃一辆黑色“永久”牌电动自行车时,恰逢张XX回家,被告人林某见状逃离现场,后在逃离过程中被群众抓获。经鉴定,黑色电动自行车价值人民币23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林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安机关出具的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报案材料、抓获经过、辨认笔录及照片、价格鉴定书、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证人证言、被告人林某供述及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林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盗窃罪,西安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林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成立,应依法惩处。被告人林某曾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依法从重处罚。被告人林某在盗窃过程中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系犯罪未遂,可依法从轻处罚;其在开庭审理过程中表示自愿认罪,悔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林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2月24日起至2011年6月23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二、被告人林某作案工具钳子一把、自制工具三把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略)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员朱广才

二0一一年四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张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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