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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故意伤害案
时间:2006-06-16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6)东刑初字第256号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06)东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男,42岁(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出生地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初中文化,农民,暂住(略)(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林西县X镇X村一队);曾因犯故意伤害罪,于1993年11月被判处有期徒刑九年,1999年10月27日释放;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06年1月16日被羁押,同年2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东城区看守所。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检察院以京东检刑诉字(2006)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06年5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佟捷、代理检察员支蕊娴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某某于2006年1月16日19时许,在北京市东城区X街X号北京市第24中学工地内,与梁某(男,17岁)发生纠纷,后王某某持酒瓶将梁某乙头部砸伤,致梁某颞骨凹陷骨折、左侧颞叶血肿、左颞顶部颅骨缺损、颅内积气,经法医鉴定为重伤。被告人王某某于当日被北京市公安局东城分局建国门派出所民警抓获

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被害人梁某乙陈述;2、证人梁某甲的证言及辨认笔录;3、被害人梁某乙诊断证明及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4、北京市公安局东城分局建国门派出所出具的工作说明;5、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及身份证明、前科材料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某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对被告人予以惩处。

法庭审理中,被告人王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故意伤害罪的事实及罪名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王某某于2006年1月16日19时许,在北京市东城区X街X号北京市第24中学工地内,饮酒后与梁某(男,17岁)发生纠纷,后王某某持酒瓶将梁某乙头部砸伤,致梁某颞骨凹陷骨折、左侧颞叶血肿、左颞顶部颅骨缺损、颅内积气,经法医鉴定为重伤。被告人王某某于当日被北京市公安局东城分局建国门派出所民警抓获

上述事实,有当庭出示的下列证据证明

1、被害人梁某乙陈述和身份证明,证实梁某被打后,处于失忆、失语状态。其户籍登记卡记录其出生日期为1988年8月6日。

2、证人梁某甲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2006年1月16日晚6时许,其与梁某到工地准备加班。走到挖掘机边上时,过来1个工人,问是否是其加班,并让其与梁某帮忙把工地内的钢梁某车。证人和某健均予以拒绝。该人就用1瓶啤酒砸向梁某乙头部左侧,后离开。证人立某让工友报警。

在公安机关,证人辨某出持酒瓶砸人者为本案被告人王某某。

3、北京协和医院出具的被害人梁某乙诊断证明书和北京市公安局东城分局法医检验鉴定所出具的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梁某乙伤情,并已构成重伤。

4、北京市公安局东城分局建国门派出所民警出具的到案经过,证实2006年1月16日19时许,有人报警称在东城区X街X号北京市第24中学工地有人被打伤。经了解,为该工地民工梁某(男,17岁)与王某某因工作问题发生纠纷,王某某用一未开封的啤酒瓶将梁某打伤。梁某随即在北京协和医院进行开颅手术急救,王某某也被传唤至派出所。

5、被告人王某某的当庭供述,证实2006年1月16日19时许,其下班吃晚饭并喝了2瓶啤酒和一些白酒,后给没吃饭的同事去送酒。在24中学工地,其让正在上班的另一公司的2名工友吊装钢梁,遭到对方拒绝。王某某便用右手中拎的啤酒砸向其中一人。

其后发生的事情因王某某饮酒过多,不能回忆。

6、北京市公安局东城分局预审大队出具的电话记录单和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林西县公安局新林镇派出所出具的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王某某的身份情况。

7、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1993)朝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和北京市公安局东城分局预审大队出具的工作说明,证实被告人王某某的前科情况及释放时间。

以上证据经当庭质证,辩方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酒后与被害人发生纠纷,将被害人打成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以刑罚处罚。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检察院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某曾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其本应吸取教训重新做人,但其不思悔改,再犯此罪,且伤害对象为未成年人,故本院对其酌情予以从重处罚。综上所述,本院为严肃国法,保护公民的人身健康权利不受侵犯,对被告人王某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六十一条,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零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六年一月十六日起至二○一三年七月十五日止),剥夺政治权利一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孙宇红

人民陪审员闫建生

代理审判员李劲

二00六年六月十六日

书记员朱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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