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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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某不服深圳市X区东X街道办事处作出的《通知》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罗湖区人民法院

原告黄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址:广东省深圳市X区(略),身份证号码:(略)。

被告深圳市X区东X街道办事处。地址:深圳市X区(略)。

负责人罗某,主任。

委托代理人冯某明,广东世纪X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曾某某,深圳市X区东X街道办事处工作人员。

原告黄某不服被告深圳市X区东X街道办事处在筹备业主委员会选举过程中作出的《关于成立东乐花园业主委员会的通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某,被告委托代理人冯某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某诉称,原告是东乐花园多套房产的权利人,是第一届业主管理委员会委员,第二届业主委员会筹备组某员。2008年7月10日,原告向罗某区住宅局和东X街道办事处提交了《关于开展东乐业主委员会换届选举工作报告》。此后,被告委托东乐社区工作站展开了东乐花园业主委员会换届选举的筹备工作。2008年12月1日,原告向被告书面投诉筹备过程中的有关违法事项,并一再说明东乐花园不存在业委会任期届满未依时换届选举的情况。东乐花园至今未选举产生第二届业主委员会是区住宅局阻止破坏选举造成的,责任不在于东乐花园第一届业主委员会。无论采取何种形式进行筹备工作,都不能改变东乐花园换届选举的事实。法律没有限制筹备组某员参选第二届业主委员会委员。接到原告投诉后,被告分别于2009年2月16日和3月11日,在东乐花园每栋楼梯张贴《关于成立东乐花园业主委员会的通知》(以下简称“通知”),《通知》下方附注的内容是:“参与筹备组某的业主代表不能参与业委会竞选,应当回避,但仍可以行使投票权”。原告认为,《深圳经济特区物业管理条例》第二十条的规定只是限制筹备组某员不得担任首届业主委员会委员,对于第二届及以后的业主委员会没有限制。《通知》中附注的内容侵犯了原告及筹备组某其他业主代表的合法权益,剥夺了业主代表的被选举权。依据《深圳经济特区物业管理条例》第四十一条规定,原告作为第一届业主委员会委员,不但可以参与第二届业主委员会竞选,还可以连选连任。被告作出的《通知》,程序错误,内容违法,请求法院依法审理。

原告的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作出的两份《通知》程序和内容违法;2、判令被告公告恢复原告及筹备组某员的参选资格;3、判令被告依时依法指导、组某、协调业主委员会选举工作。

被告深圳市X区东X街道办事处辩称,(一)原告提起本案行政诉讼已超过法定起诉期限,应裁定驳回起诉。被告于2009年2月16日和2009年3月11日作出并张贴《关于成立东乐花园业主委员会的通知》,原告在三个月后向法院提起诉讼,已经超过了法定的三个月起诉期限。(二)被告张贴的《通知》的行为不是具体行政行为,没有直接产生行政法律效果,也没有针对特定的对象,只是广而告之。(三)被告张贴的《通知》只是建议性质,没有限制剥夺原告的权利,对原告的权利不产生实质性影响。(四)东乐花园第一届业主管理委员会是在十年前产生的,期满后一直没有选举第二届业主委员会。现在筹备的业主委员会应当按照第一届业主委员会的程序以筹备组某形式进行。

原告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东X街道办事处综治办收到申请书的《回执》;2、《关于深圳市X区第二届业主大会会议筹备组某成人员名单的通告》;3、《关于成立东乐花园业主委员会的通知》(2009年2月26日);4、《关于成立东乐花园业主委员会的通知》(2009年3月11日);5、《东乐花园业委会换届选举工作筹备组某员推荐表》;6、《社会团体法人登记证》(深罗某法证字第X号);7、《东乐花园业主管理委员会委员名单》;8、深圳法制报就东乐花园筹备第二届业主委员会相关事件的报道(2001年9月25日);9、罗某区住宅局就东乐花园业主委员会情况向人大常委会办公室所作的汇报(2002年3月5日);10、罗某区住宅局《致东乐花园全体业主的一封信》(2002年3月25日);11、原告向被告提出的《投诉建议》(2008年11月29日);12、深圳市X区住宅局《关于筹备业主大会会议的指导意见》(2009年2月19日);13、东乐花园筹备第二届业主大会的照片。

被告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关于成立东乐花园业主委员会的通知》(2009年2月26日);2、《关于成立东乐花园业主委员会的通知》(2009年3月11日);3、深圳市X区住宅局《关于筹备业主大会会议的指导意见》(2009年2月19日)。

经庭审质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5推荐表格,与被诉行政行为的合法性没有关联,本院不予采纳。原告提交的证据6-10可以证明深圳市X区东乐花园业主管理委员会的任期届满后,曾某2001年、2002年进行过第二届业主委员会的选举工作,本院予以采纳。原告提交的证据11是其单方制作的投诉建议,无法确认内容的真实性,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原告提交的证据5、11,本院不予采纳。被告提交的证据和原告提交的其他证据可以作为本案证据使用,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经审理确认以下事实:(一)深圳市X区东乐花园于1997年成立业主管理委员会,并在深圳市X区民政局登记。2000年,东乐花园业主管理委员会任期届满,其社团法人资格也于同年注销。2001年,东乐花园开始业主委员会换届选举,但最终没有选举产生第二届业主委员会。(二)2008年11月,被告开始组某、协调东乐花园第二届业主委员会的选举工作。2009年2月26日和2009年3月11日,被告分别作出《关于成立东乐花园业主委员会的通知》,并附注“参与筹备组某的业主代表不能参与业委会竞选,应当回避,但仍可以行使投票权”的内容。2009年4月13日,东乐花园第二届业主大会会议筹备组某立。筹备组某成人员包括一名东乐社区工作站工作人员,一名深圳市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工作人员和包含原告在内的五名业主代表。

本院认为,《深圳经济特区物业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第十九条、第二十条规定,街道办事处负责组某协调成立首次业主大会会议筹备组,筹备组某员不得担任首届业主委员会委员;第四十一条规定,业主委员会任期届满前六个月,业主委员会应当组某换届选举,换届选举应当在任期届满前三个月完成。本案中,深圳市X区东乐花园业主管理委员会于1997年成立,2000年任期届满,其社团法人资格也于2000年注销。此后,东乐花园一直没有选举产生业主委员会。直到2008年,第二届业主委员会的选举工作才重新启动。由于东乐花园没有业主委员会,无法召集业主大会会议及组某选举业主委员会,被告按照首届业主委员会的选举程序,成立筹备组某某第二届业主委员会选举并不违反法律规定。《条例》中“筹备组某员不得担任首届业主委员会委员”之规定的立法目的是保证选举程序公正,避免筹备组某员操纵选举,不是暗指筹备组某员可以担任第二届及之后业主委员会委员。因为在正常情况下,除首届业主委员会外,之后的业主委员会无需采取筹备组某形式组某选举,不会出现筹备组某员担任业主委员会委员的情况。因此,被告在其作出的《关于成立东乐花园业主委员会的通知》中附注“参与筹备组某的业主代表不能参与业委会竞选,应当回避,但仍可以行使投票权”的内容符合法律规定精神,本院予以支持。此外,被告作出的两份《通知》是在成立筹备组某前,其附注内容已明确告知筹备组某的业主代表不能参与业主委员会竞选,但可以行使投票权。业主可以自愿选择参加筹备组某参选业主委员会。原告在明知《通知》内容的情况下,自愿参与筹备组某作,应当认为其已经放弃参与业主委员会委员竞选。被告作出的两份《通知》并没有侵害原告的选举权利。

综上所述,原告认为《条例》中“筹备组某员不得担任首届业主委员会委员”的规定只作用于首届业主委员会,并不能限制东乐花园第二届业主委员会筹备组某的业主代表担任业主委员会委员,被告在《通知》中附注的内容侵害其选举权利的理由不能成立。原告要求本院判令被告作出的两份《通知》程序和内容违法并判令被告公告恢复原告及筹备组某员参选资格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的第三项诉讼请求是要求被告依法指导、组某、协调业主委员会选举工作,但并无证据证明被告存在未履行法定职责的情况。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一)项、第(四)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驳回原告要求判令被告作出的两份《关于成立东乐花园业主委员会通知》程序和内容违法的诉讼请求。

二、驳回原告要求判令被告在东乐花园公告恢复原告及筹备组某员参选业主委员会委员资格的诉讼请求。

三、驳回原告要求判令被告依法指导、组某、协调业主委员会选举工作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曹中海

代理审判员黄某

人民陪审员沈继芬

二OO九年九月十五日

书记员马晓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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