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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陆某犯盗窃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原公诉机关南宁市X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陆某。

辩护人石某某。

南宁市X区人民法院审理南宁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陆某犯盗窃罪一案,于二○一一年五月二十六日作出(2011)青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陆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根据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户籍证明、身份证复印件、抓获经过、证人证言、辨认照片和笔录、现场指认照片和笔录、光某、被告人陆某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认定:

2010年5月15日19时许,被告人陆某化名苏X南宁市X区X路必可便利店上班做营业员,趁收银员离开收银台之机,盗走便利店放在收银台钱箱营业额人民币1150元,后逃离现场。

2010年6月5日15时许,被告人陆某化名许X到南宁市X区X路X号合时连锁便利店上班做营业员,趁收银员上厕所之机,盗走放在收银台抽屉内便利店营业款人民币1000元,后逃离现场。

2010年7月9日3时许,被告人陆某化名苏X南宁市X区X路必可便利店上班做营业员,盗走收银员放在仓库内纸箱内的当天营业款2774.7元。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陆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构成盗窃罪。鉴于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归案后坦白同种罪行,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被告人陆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二、责令被告人陆某退赔被害方必可便利店广园路店经济损失人民币一千一百五十元;退赔被害方合时连锁便利店经济损失人民币一千元;退赔被害方必可便利店平湖路店经济损失二千七百七十四元七角。

陆某上诉称,一审法院判处其一年六个月的刑期过重,其自愿认罪,系初犯,可从轻处罚,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陆某的辩护人未有答辩。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相一致,据以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均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客观,上诉人陆某在二审审理期间未提出新的证据,故本院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和证据,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陆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构成盗窃罪。鉴于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归案后坦白同种罪行,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对于陆某提出“一审对其量刑过重,其自愿认罪,系初犯,请求二审依法改判”的上诉理由,经查,一审法院根据陆某的犯罪事实和认罪态度已作出从轻处罚,量刑在法定幅度内,并无不当之处,陆某提出的上诉理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量刑适当,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刘振华

代理审判员钟锋

代理审判员丘毅

二○一一年八月十六日

书记员谢乃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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