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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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丙故意伤害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宝鸡市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甲,又名杨X,女,50岁,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农民,住(略)。系被害人闫某之妻。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闫某乙,男,21岁,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系宝鸡技术学院学生,住(略),系被害人闫某之子。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余某,女,69岁,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农民,住(略),系被害人闫某之母。

诉讼代理人李某平,陇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人陈某丙,男,47岁,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2010年9月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6日被逮捕。

辩护人赵某,陕西省法豪律师事务所律师。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陈某丁,男,62岁,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略)。

诉讼代理人张万红,陕西法豪律师事务所律师。

宝鸡市人民检察院以宝检刑诉字(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丙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2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甲、闫某乙、余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3月29日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本案。宝鸡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东升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甲、闫某乙、余某及诉讼代理人李某平,被告人陈某丙及辩护人赵某,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陈某丁及诉讼代理人张万红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宝鸡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9月1日早7时30分许,被告人陈某丙因儿女婚姻纠纷问题,和其兄陈某丁前往亲家陇县X组闫某己家,在陈某丙和闫某己商量儿女婚姻纠纷的过程中,二人发生争执,陈某丙顺手拿起闫某己家靠在墙上的镢头在闫某己头部打了一下,后闫某己经送宝鸡市三陆医院抢救无效于2010年9月2日死亡。经法医鉴定,闫某己系头部受钝器打击致颅脑损伤而死亡。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的供述及辩解,证人证言,物证、书证,现场勘验检查笔录,鉴定结论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某丙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其犯罪后能自首,可从轻或减轻处罚,向本院提起公诉,请求依法判处。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甲、闫某乙、余某诉称,应依法追究被告人陈某丙的刑事责任,并要求被告人陈某丙及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陈某丁共同赔偿因被害人闫某己死亡所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共计x元。

被告人陈某丙当庭对起诉书指控其犯罪事实无异议,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陈某丙有自首情节,且系初犯,认罪态度较好,请求法院对其从轻判处。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陈某丁当庭无辩解意见。其诉讼代理人提出陈某丁不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经审理查明,2010年9月1日早7时30分许,被告人陈某丙因儿女婚姻纠纷问题,和其兄陈某丁前往亲家陇县X组闫某己家,准备解决儿女婚姻纠纷问题,在陈某丙和闫某己商量儿女婚姻纠纷的过程中,二人发生争执,陈某丙顺手拿起闫某己家靠在墙上的镢头在闫某己头部打了一下,后闫某己经送宝鸡市三陆医院抢救无效于2010年9月2日死亡。被告人陈某丙于2010年9月4日主动投案。

另查,被告人陈某丙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的经济损失有:被害人闫某己丧葬费x元,医疗费x.70元,亲属交通费500元,共计x.70元。案发后,被告人陈某丙家属已赔付被害人家属x元。

上述事实,经当庭举证、质证,有下列证据证实:

1、公安机关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证实,2010年9月1日16时,李某报案称,陈某丙因儿子婚姻问题用镢头将闫某己头部打伤,致其颅脑损伤,在宝鸡市三陆医院抢救。

2、证人杨某戊证言证实,2010年9月1日早上,她和丈夫闫某己在家,她亲家陈某丙带着陈某丁前来商量寻找女儿闫某娟的事情。说事时,她丈夫闫某己说“女儿是从你家出走的,两家人现在都寻人着哩。”说完,闫某己就推车准备做活去,这时陈某丙抓住闫某己的自行车,闫某己叫陈某丙与他二哥陈某丁让开,两人不让,她丈夫便大骂开了,双方发生争执,陈某丙顺手操起大门西面墙头靠着的一把镢头,双手抡起朝她丈夫闫某己的头部砸下去,只砸了一下就把闫某己砸倒在地,一直未起。陈某丙他二哥陈某丁随后将陈某丙抱住,二人摔倒在地。村里闻讯赶来的人打120叫来救护车,送往县中医医院,当即又转往宝鸡三陆医院。抢救到下午两点多,她丈夫便不治身亡。

3、证人闫某己证言证实,2010年9月1日早晨7点30分左右,他开车拉闫某文、陈某准备去工地做活,走到闫某己家门口时,看见闫某己面朝大门在门里不远处站着,跟前背朝大门有一个人抡起镢头准备打闫某己,闫某己的媳妇和另外一个人在拉架,他看情况不好赶紧停车,下车后就看见闫某己已经向后倒在了院子里,头部右侧被那人用镢头打了一条10cm的口子,中间一个坑,血流的厉害。他就与闫某文夺下那人手中的镢头,镢头被闫某文扔到了千惠渠里,这时闻讯来了好多人,他拨打了120叫来救护车。

4、证人闫某己证言证实,2010年9月1日早晨7点30分左右,他乘坐闫某刚的面包车前往工地做活,走到闫某己家门口时,闫某刚突然把车停下来,接着就下车了,他随后下车听到院内吵吵声,便看到闫某己仰面躺在院子中间,一个不认识的老头手里握着镢头,跟前另一不认识的老头拉着他。他一看这情况,将镢头拉着夺下来,顺手丢到千惠渠里。这时闫某刚打120叫来救护车,医生一看闫某己头上血流不止,便立即抬上车拉走了。

5、证人陈某庚证言证实,2010年9月1日早上7时许,他兄弟陈某丙叫他一同前往闫某己家,与闫某己说闫某娟回家的事。陈某丙对闫某己说“闫某娟原来在陇县‘佳依美’理发店的老板听说闫某娟回来了,咱们去问一下”。闫某己不愿意去。他就对闫某己说“你不去,那你就给那个老板打电话问一下”。闫某己便打电话了,电话不通。陈某丙就接着要求闫某己去打印通话记录,闫某己不愿去准备推车往外走。陈某丙与他挡住闫某己的车子,闫某己停下车来,随后闫某己便与陈某丙发生争执,最后发展为厮打。陈某丙顺手操起靠墙的一把镢头便朝闫某己的头部打了一下,闫某己平身倒下。他急忙抱住陈某丙,两人一同倒地。村里人打了120,将闫某己送往县中医医院,当即又转往宝鸡三陆医院,在前往宝鸡路经千阳县时,闫某己意识就糊涂了。

6、证人谢某证言证实,2010年9月1日早晨7点30分左右,他在院内听见邻居杨某甲的叫唤声,他便到闫某己家,他看见闫某己在院子躺着,头部受伤了在地上流了许多血。有人打120叫来救护车将闫某己抬上车带走了。

7、证人李某证言证实,她家住在闫某己家隔壁,她听别人说闫某己被陈某丙用镢头打伤,后送医院去了。她在闫某己家门前的千惠渠里发现了一把镢头,她见是闫某己家的,拾着后就扔到闫某己家院子里了,后来被公安局提取走了。

8、证人陈某庚证言证实,2010年9月1日9点多,他二弟陈某丁告诉他,陈某丙和他一起去陈某丙亲家家里说事发生冲突,两人都受伤了,陈某丙将闫某己打成重伤,转院到宝鸡三陆医院去了。次日晚上8点闫某己家打电话说闫某己已经死亡,尸体从宝鸡拉回陇县了。他与亲戚一同寻找陈某丙,在他妹夫蔺某春家中找到陈某丙,便一同劝说陈某丙,他和妹夫蔺某春带陈某丙于2010年9月4日下午17时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

9、证人蔺某某证言证实,2010年9月4日下午2点多,他在西门广场碰见陈某丙,将其领回家,给其做思想工作,后他把表哥闫某豹及陈某丙叫上一起劝说,当日17时左右,他们一起陪陈某丙到公安局投案自首。

10、证人闫某己证言证实的事实同证人蔺某某证言所证实情况一致。

11、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证实,现场位于陇县X组闫某己家。院子由大门向北4.4米,由东库房向西1.8米处有—110×60厘米的血泊。血泊西边有侵有血迹的卫生纸一团。此血泊北边地面有一颗灰色的纽扣。此血泊南侧地面有一把镢头。

12、宝鸡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证实,死者闫某己系头部受钝器打击致重度颅脑损伤而死亡。

13、宝鸡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物证鉴定书证实,在排除同卵多胞胎近亲及外源性干扰的前提下,所送检中心现场血迹、卫生纸团上均检见人血,该人血来源于死者闫某己的可能性大于99.x%;所送检镢头上未检见人血。

14、陕西省宝鸡市法医精神病鉴定所司法精神医学鉴定书证实,被告人陈某丙作案时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

15、辨认笔录证实,经闫某刚辨认,确认陈某丙即是用镢头击打闫某己头部的人。

16、物证镢头一把,经被告人陈某丙当庭辨认后确认是其使用的凶器。

17、被告人陈某丙的供述证实,2010年9月1日早上7点多,他与二哥陈某丁两人到陇县X村其亲家闫某己家中,打算与闫某己谈论解决儿子与儿媳之间的婚姻矛盾纠纷。他儿媳闫某娟于2010年4月2日离家出走至今未归,他怀疑闫某己知道闫某娟的去向,便要求闫某己提供闫某娟的去向所在,期间因为口角发生争执,二人便厮打起来,他就顺手操起靠在闫某己家墙上的一把镢头,抡起来朝闫某己的脑袋打下去,致使闫某己当场倒地,随后120救护车将闫某己送往陇县中医医院,当即又转往宝鸡三陆医院。他回到家中取出3000元叫二哥陈某丁送给闫某己。后他在其姐夫蔺某春、其兄陈某丙的劝说下于2010年9月4日到陇县公安局投案自首。另供述,他二十年前得过精神病,家里给他治好了,再没有犯过,但有时他觉得不像自己。

18、住院病历证实,被害人闫某己被打伤住院治疗情况。

19、医疗费发票及诊断证明证实,被害人闫某己抢救治疗共花费x.70元。

20、户籍证明证实被害人闫某己及被告人陈某丙的身份情况。

21、陇县公安局刑警大队书面证明证实,2010年9月1日,闫某己被伤害案发后,被告人陈某丙在其亲属陈某丙、蔺某春、闫某豹的陪同下,到公安局投案。

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并可相互关联,相互印证,证据确实充分,足以定案。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丙因不能正确处理儿子婚姻问题,持械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其所犯罪名成立,应依法惩处。被告人陈某丙案发后能主动投案,并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对被告人陈某丙的辩护人提出陈某丙有自首情节,认罪态度好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本院予以采纳。对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陈某丁的辩护人提出陈某丁不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辩护意见,经查,陈某丁既无伤害的预谋,也无伤害的行为,与被害人闫某利的死亡无直接的因果关系,故不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该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陈某丙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甲、闫某乙、余某造成的经济损失,依法应当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陈某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二、被告人陈某丙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甲、闫某乙、余某经济损失人民币x.70元(含已付x元);

三、驳回附带民事原告人杨某甲、闫某乙、余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四、作案工具镢头一把依法收作案证。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齐国胜

审判员刘正平

审判员洪军

二0一一年六月二日

书记员王晓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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