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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尹某诉被告重庆润明客运有限公司、陈某、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巴南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市大渡口区人民法院

原告尹某。

委托代理人唐仁海,四川省岳池县X镇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特别授权。

被告重庆润明客运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秦某,系该公司职工,特别授权。

被告陈某。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巴南支公司。

负责人宋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邹某某,男,生于X年X月X日,住(略),该公司职工,特别授权。

被告夏某。

原告尹某诉被告重庆润明客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润明公司)、陈某、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巴南支公司(以下简称太保巴南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1月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张某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雷禹、何凡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2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尹某及委托代理人唐仁海,被告润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秦某,被告陈某,被告太保巴南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邹某进均到庭参加本案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尹某诉称,2009年7月24日16时35分许,被告雇佣的驾驶员夏某驾驶渝x重型货车行驶至茄子溪正街X号下坡路段时,渝x车头保险杠左角先与同方向行驶的渝x长安车尾部右角相撞,随即该车车头保险杠右侧与车前道路左边行人相撞,再与同方向行驶的原告所驾两轮摩托相撞,车头下方挤压原告,右后轮碾压行人,造成三车损坏,原告受伤,行人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经大渡口区交通管理支队调查认为:夏某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此次交通事故责任。原告伤后,即被送到重庆钢铁(集团)公司职工医某住院治疗,于2009年8月7日、28日行右距骨切开复位钢板螺钉内固定术后,于同年10月20日好转出院。原告所受之损伤,经法医某定为三个十级。现原告起诉来院,要求三被告赔偿:1、残疾赔偿金x元;2、医某2425元;3、护理费6230元;4、误工费x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2700元;6、营养费5000元;7、后续治疗费x元;8、后续治疗误工费3600元;9、鉴定费1450元;10、精神抚慰金5000元;11、财产损失(摩托)3000元;12、劳务费40元;13、交通费621.50元,由润明公司、陈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被告润明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的发生无异议,润明公司只是挂靠车主,实际车主为陈某。原告的医某2425元只认可2009年7月25日在大渡口区第某人民医某产生的1423.3元,误工天数应为193天,误工费应按1200元/月计算,护理费应按88天,30元/天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应当按12元/天计算,对鉴定费无异议。营养费、后续误工费、精神抚慰金、劳务费不予认可。

被告陈某辩称,答辩意见与润明公司一致。

被告太保巴南支公司辩称,对费用的赔偿与润明公司意见一致,太保巴南支公司已在交强险限额内支付了医某x元,此外在交强险范围内赔付原告无异议,商业险不应在本案中进行处理。

经审理查明,2009年7月24日18时35分许,陈某雇佣的驾驶员夏某驾驶渝x重型货车由大渡口区朝阳寺立交处工地经袁茄路往茄子溪码头方向行驶,当车行驶至茄子溪正街X号下坡路段时,渝x车头保险杠左角先与同方向行驶的渝x长安车尾部右角相撞,再与同方向行驶的原告所驾无证两轮摩托相撞,车头下方挤压原告,右后轮碾压行人,造成三车损坏,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重庆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大渡口区支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夏某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此次交通事故责任。原告受伤后,于同日在大渡口区第某人民医某治疗(期间产生医某1423.3元由尹某全自行垫付),于2009年7月25日转入重钢总医某进行治疗,并于2009年10月20日出院。经重钢总医某诊断为右距骨骨折;左侧下颌骨、眼某、颧弓骨折;上颔窦积液;右距骨骨折;全身多处挫裂伤。出院医某载明:半年后内固定需手术取出。交通事故发生后,在重钢总医某住院期间,尹某产生了医某x.21元,太保巴南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垫付了医某x元,其余x.21元费用由陈某垫付。此外尹某为治疗其伤情,还支付医某1001.7元。尹某出院后,经重钢总医某开具建议休假单六份,其医某建议休假时间自2009年10月20日起至2010年1月21日止。2010年5月7日,尹某的伤情经重庆法医某伤所作出伤残等级鉴定意见书,其鉴定结论为面部累计长10.2cm线状瘢痕属x级伤残;轻度张某受限属x级伤残;右下肢丧失功能10%属x级伤残。同日,重庆法医某伤所针对尹某的伤情作出临床咨询意见书,其咨询意见为尹某面部瘢痕整复治疗约需6000元左右;颌面部内固定物再次手术取出约需x元至x元左右,右距骨部内固定物再次手术取出约需5500元左右。尹某垫付了鉴定费1450元。

另查明,尹某系城镇居民户口,受伤前其职业为建筑工地砖工。

又查明,渝x重型货车的挂靠车主为润明公司,陈某是该车的实际车主,太保巴南支公司是渝x重型货车的交强险参保公司。发生交通事故时,夏某是陈某的雇员,夏某已经本院以触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审理过程中,经本院释明后,原、被告均不要求夏某在本案中承担赔偿责任。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某、交通事故认定书、重钢总医某住院病病历、诊断证明书、医某票据、交通费票据、鉴定费票据等证据在卷为凭。

本院认为,因生命、健某、身体遭受侵害,赔偿权利人有权请求赔偿义务人赔偿财产损失和精神损害。本案中尹某有权作为赔偿权利人向润明公司、陈某、太保巴南支公司主张某偿权利。被告太保巴南支公司作为事故车辆的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保险人,应当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向尹某承担赔偿责任,因太保巴南支公司所承保的商业险系保险合同纠纷关系,本案不予审理。渝x重型货车的驾驶员夏某在交通事故中负全部责任,陈某作为雇主及实际车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润明公司系肇事车辆的挂靠单位,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尹某驾驶无证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虽在交通事故中没有责任,但其驾驶无证车辆上路,对其损害的间接的因果关系,具有一定过错,应适当减轻对方的的赔偿责任。

关于尹某的财产损失金额,本院作确认如下:尹某主张某残疾赔偿金x元,因其系城镇居民,其伤残等级为三个十级伤残,其残疾赔偿金应为x元/年×20年×0.14=x.2元,本院确认x.2元。尹某主张某医某2425元,有医某票据为证,本院予以确认。尹某主张某护理费6230元,其住院天数为88天,护理费应以重庆市当地护工工资为限进行计算,重庆市护工工资的标准为1300元/月、1100元/月、900元/月,本院酌情以1100元/月为基准进行计算,即尹某护理费应为88天×1100元/月÷30天=3226.96元,本院确认3226.96元。尹某主张某误工费x元,因尹某受伤后,直至2010年5月7日才作出伤残鉴定的等级,其误工费计算时间应自2009年7月25日起至2010年5月7日止,即287天,其误工费的计算标准,应当参照重庆市2010年人力资源市场工资指导价砖工工种的工资标准2200元/月进行计算,即尹某的误工费应为2200元/月÷30天×287天=x.71元,本院确认x.71元。尹某主张某住院伙食补助费2700元,因其住院天数为88天,其主张某住院伙食补助费未超过重庆市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对其主张某住院伙食补助费2700元,本院予以确认。尹某主张某营养费5000元,因医某机构并未确定其需要加强营养等事宜,本院不予确认。尹某主张某后续治疗费x元,因司法鉴定结论中尹某面部瘢痕整复治疗约需6000元左右;颌面部内固定物再次手术取出约需x元至x元左右,右距骨部内固定物再次手术取出约需5500元左右,本院以后续治疗费为x元予以确认。尹某主张某后续治疗误工费3600元,因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且其在庭审中陈某该费用为估算的,故对该项费用,本院不予确认。尹某主张某鉴定费1450元,合理合法,本院予以确认。尹某主张某精神抚慰金5000元,因尹某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其身体三个十级伤残,对其造成了精神上的伤害,对该项费用本院以3000元予以确认。对其主张某财产损失(摩托)3000元,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确认。对其主张某劳务费40元,无证据证明该劳务费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不予确认。对其主张某交通费621.50元,审理过程中,各方当事人均一致认可尹某实际发生的交通费为300元,对此本院予以确认。上述费用,应由太保巴南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付尹某残疾赔偿金x.2元、护理费3226.96元、误工费x.71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交通费300元,合计x.87元。余下的医某2425元、续医某x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00元、鉴定费1450元,合计x元,太保巴南支公司已在交强险的医某范围内足额赔付了x元,对上述费用不再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因尹某在交通事故中也有一定过错,本院依法确认,上述费用,由应由陈某和润明公司承担90%的赔偿责任,由陈某和润明公司连带赔付尹某。在重钢总医某治疗期间尹某全产生的医某x.21元,已由陈某垫付x.21元,尹某应当自行承担10%的责任,对该笔费用可在润明公司与陈某承担的总费用中予以扣减,即陈某和润明公司应当承担的费用合计为x元×90%-x.21元×10%=x.78元。X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某百零六条第某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某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第某条、第某七条、第某八条、第某九条、第某十条、第某十一条、第某十二条、第某十三条、第某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第某条、第某条第某款、第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某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某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某十条、第某百二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巴南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在机动车第某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支付尹某赔偿金x.87元;

二、陈某和润明公司连带赔付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连带支付尹某住院伙食补助费、医某、续医某、鉴定费合计x.78元;

三、驳尹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某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422元(尹某已预交),由陈某和润明公司承担2172.37元,由尹某承担1249.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某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诉讼费。递交上诉状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算。

审判长张某

人民陪审员雷禹

人民陪审员何凡

二0一一年五月六日

书记员产竹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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