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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李某诉被告秦某某合伙协议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桂阳县人民法院

原告(反诉被告)李某,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李某,男,湖南奋斗者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秦某某,男,1946年12年4日生。

委托代理人雷某某,男,湖南志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某诉被告秦某某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被告秦某某向本院提起反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廖中元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曹文斌、罗桂华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某,被告秦某某及被告委托代理人雷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反诉被告)李某诉称:因原告需要锰矿原料,被告找到原告称,其承包的山场有高品位的锰矿石可以开采,2007年12月原告与被告签订两份《合作办矿协议书》,后为完善协议书,于2008年7月双方签订了《合作办矿补充协议书》,三份协议签订后,原告依照合约投入了相应资金并支付了转让款,但被告却不能履行其相关的义务,导致矿山迟迟无法动工。后经原告向当地村X村民了解,才发现被告所谓的山场承包是虚假的,被告根本无法与原告合作开矿,被告与原告签订办矿协议的过程中,隐瞒事实真象,导致原告无法达到合同目的,给被告造成重大损失,故请求法院判决原、被告签订的三份办矿协议无效,并返还收取原告的转让费x元和赔偿原告损失x元。

被告(反诉原告)秦某某辩称并反诉称,本被告与原告签订合伙办矿协议后,严格地履行了合约中应履行的义务,合同未能实现的责任完全在原告李某,原、被告双方签订的采矿合约无法履行义务,本被告同意解除,现因办矿不成而毁坏被告近两万棵黄金梨树而造成的损失x元应由原告赔偿,并由原告将梨树全部恢复。另还补偿被告按合约规定10%股份收入x元,综上所述,请法院支持被告的反诉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李某对被告秦某某的反诉辩称,本原告与被告的合伙办矿协议签订后,履行合同义务的是原告,现被告不仅未能履行合约中应履行的义务,反而要求原告赔偿损失是无理的,请求法院依法驳回被告的反诉请求。

经审理查明,因原告李某需要锰矿原料,被告秦某某找到原告,称其承包的山场有高品位的锰矿可供开采,可以将其承包的两处山场转让给原告采矿。原告到实地考察后决定与被告合作采矿。2007年12月12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两份《合作办矿协议书》,合作开采银河乡桦山岭、挫桐坪的锰矿资源。按合作办矿协议约定,由被告租用的山地转让给原告开办矿山使用,并协助原告办理有关手续,原告全额出资购买开采矿山的一切机械设备并支付租山费用,原告给予被告10%的股份,被告负责协调发生在采矿区内的一切民事纠纷,山场为长期转让。该协议同时约定,由原告支付被告转让桦山岭的转让费18万元,挫桐坪转让费15万元。该协议同时约定,因不能归责原告的原因,或由于被告的原因,致使该矿山没有取得合法开采手续,原告支付给被告的转让费,被告应予以退回,没有支付的不再支付。2008年7月3日,因原签订协议需要完善,原、被告双方又签订了《合作办矿补充协议书》,上述协议签订后,原告积极筹集资金,购买采矿设备,并搭建厂房,修好马路接通水电。原告李某于2007年12月19日付给被告秦某某桦山岭转让费x元,2007年12月19日、12月26日、12月28日分三次付给秦某某挫桐坪山场转让费9万元,原告合计支付被告转让费27万元。2007年12月19日,原告李某付银行河乡政府管理费x元,2009年12月22日原告付拖挖机运费1900元,2007年12月26日原告付炸药、雷某费x元,2008年元月4日原告付山租费7000元,2008年2月23日原告付被告租金5000元,2008年3月8日原告付建房费800元,2008年9月19日原告付建机房费x元,2010年2月2日原告付电费1785元,原告李某支付以上各项费用x元。另查明,被告秦某某于2007年8月1日与银河乡X组签订开采银河桦山岭矿产资源协议,协议中双方约定租用期限为一年,而被告与原告签订的合作采矿协议期限为长期。同时,被告为履行合同,于2007年12月22日与秦某光、秦某德、秦某保、秦某学签订了挫桐坪黄金梨合同转让书,支付转让费x元,被告秦某某为履行与原告签订的办矿协议将挫桐坪山场的黄金梨铲除。但该转让书中是转让了黄金梨的承包权,并未就挫桐坪的土地使用权及矿产资源进行转让。后因当地村X村民干涉,该矿的开采许可手续原告一直未能办理,原、被告签订的合作办矿协议也无法履行,为此,原告向被告追索办矿投入资金,经双方多次协商未成。原告遂于2010年4月13日向本院起诉,要求确认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三份合作办矿协议书无效,并判令被告返还收取原告的转让费x元及赔偿原告损失x元,共计x元。被告秦某某于年2010年5月20日提出书面答辩意见并提起反诉,要求一,原告李某将梨树全部恢复;二,要求原告赔偿梨树损失x元;三,原告李某补偿两年10%的收入x元。本院在审理过程中,对被告提出的反诉,本院依法进行合并审理。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原、被告签订的合作办矿协议,被告秦某某的收款凭条,及秦某光等人的证明材料等证据证明,并经当庭质证、认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当事人签订合同应当遵守法律法规,不得损害国家、集体利益。被告秦某某转让的银河乡X组的桦山岭和挫桐坪山场均属于集体所有的土地,被告作为个人,对集体的土地进行转让,并获取转让费,其行为损害了集体的利益,不受法律保护,其转让行为无效,同时在该山场的开采未办理合法采矿手续,也未到相关部门登记的情况下,合作开发矿产资源,也是违法的。故双方于2007年12月12日签订的两份合作办矿协议无效,同时双方2008年7月3日所签订的合作办矿补充协议也无效。故本院对原告李某诉请该三份合作办矿协议无效,本院予以支持。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被告收取原告支付的转让费共计27万元,应当返还。对于双方所造成的损失问题,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合作办矿协议原、被告双方均有过错,故对造成的损失应当按照合同中双方约定所占份额承担相应的责任,原告李某在协议签订后已投入资金x元,扣除27万元为山场转让费外,另损失x元,被告为合作开矿,支付x元转让费,也应作为损失,两项合计为x元,对该项损失原、被告应该按股份比例承担责任,即原告承担90%的损失,即为x.5元,被告秦某某承担10%的责任,即为9506.5元,为此,原告应支付被告的损失x.5元(x元-9506.5元),因被告应当返还原告转让费27万元,扣出原告应支付被告多支出的办矿损失x.5元,上述两项合计,被告秦某某应返还原告李某((略)元-x.5元)x.5元。

被告秦某某在反诉中请求原告恢复梨树另赔偿五年梨树的请求,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协议后,被告自己按履行协议将黄金梨树铲除,现被告又请求原告恢复梨树,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对于被告要求原告赔偿五年黄金梨收入50万元的主张,被告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对于被告秦某某在反诉中请求原告补偿两年10%的收入x元,因双方签订的协议无法履行,不存在有收入问题,被告要求原告补偿x元收入的主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某十八条第某款、第某十一条第某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五十二条第某项、第某、第某十六条、第某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李某与被告秦某某2007年12月12日签订的两份《合作办矿协议书》及2008年7月3日签订的《合作办矿补充协议书》无效。

二、由被告秦某某返还原告李某转让费x.5元。限被告秦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履行。

三、驳回原告李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四、驳回被告秦某某的反诉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某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诉讼费6480元,反诉费9800元,由被告秦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廖中元

审判员罗桂华

审判员曹文斌

二O一一年二月二十日

书记员张剑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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