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高某,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户籍地浙江省宁波市。
被告刘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原告高某诉被告刘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月1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张红军独任审判,后依法组成合议庭。本案于2010年4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高某诉称,被告欠款未还,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归还欠款人民币75,200元。
被告刘某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7年11月16日,被告出具欠条一份,言明,欠原告75,200元,2008年2月6日还,原告必须于2007年11月16日之前搬离矿山,从今后原告与矿山毫无牵连。但之后,被告未按约还款,原告遂起诉来院。
上述事实,有欠条、当事人陈述为证,并经庭审核实无误。
本院认为:被告在确认欠款后,却未按期还款,由此引起纠纷,责任在被告。故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刘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高某欠款75,200元。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680元,财产保全费772元,合计诉讼费2,452元,由被告刘某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红军
审判员黄某华
代理审判员施风雅
书记员陆求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