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史某,男,生于X年X月X日。
被告:金某,男,生于X年X月X日。
本院于2011年3月28日立案受理了原告史某与被告金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王治立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
查明:2009年12月15日,被告到原告开办的勉县海峰摩托车行购买雅马哈牌125型两轮摩托车一辆,向原告出具了6400元欠条一张,约定3个月内付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于2010年5月11日向原告付款2000元,余款以无钱为由拒绝支付。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立即支付欠款4400元及利息960元。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十四条的规定,本案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被告金某定于2011年4月20日前向原告史某支付购车欠款4400元。
二、原告史某自愿放弃其他损失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金某负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的内容,自双方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员王治立
二0一一年三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张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