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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西安旅商旅游汽车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西安西都制药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

原告西安旅商旅游汽车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略)。注册号(略)。

法定代表人王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付某,男,该公司职员,住(略)。

被告西安西都制药有限公司。住所地:(略)。注册号(略)。

法定代表人张某,董事长。

原告西安旅商旅游汽车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旅商公司)与被告西安西都制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西都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付某到庭参加诉某。被告西都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某,其与被告西都公司于2007年5月29日签订《租赁合同》一份,约定由其承租被告闲置场地作为停车场。合同签订之前,双方已达成意向,其即对合同约定的场地进行建设,建设费用为x元。合同签订初期,被告尚能按约履行合同。2009年3月13日被告以检查为由进入场地,将大门上锁,不许车辆进入。其为保障正常客运运行,雇人夜间看护车辆,产生人员工资损失,应由被告承担。现起诉,请求确认被告单方对《租赁合同》已解除;判令被告赔偿违约损失x.57元(其中场地建设费x.57元,人员工资1.09万元);本案诉某费由被告承担。

经审理查明,2007年5月29日原告旅商公司与被告西都公司签订《场地租赁协议》一份,约定由原告承租被告厂内库房以北的空闲场地作为停车场使用,并提供南大门闲置房屋两间作为司乘人员休息室,租赁期限为5年,即自2007年6月1日起至2012年5月31日止;租赁费为每年2万元。同时约定,原告开始使用后由西大门进出,被告保证西门正常使用,原告不得干扰被告厂区正常生产秩序,所属租赁区域内的安全、卫生由原告自负,包括西大门门卫看管,因原告不按协议条款履行,影响被告正常生产,被告有权终止合同;因被告因素使合同不能正常履行时,损失由被告承担。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交纳2007年6月1日至2008年5月31日租赁费2万元,被告将场地交付某告使用,但双方未办理书面交接手续。2008年4月2日原告交纳了2008年6月1日至2009年5月31日租赁费2万元。庭审中,原告声称,被告于2009年3月13日将大门上锁后,导致车辆无法进场,产生聘用人员在场外看车费用1.09万元,并提供了2009年4月至2010年7月工资表,同时提供了西安鹏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程预算书,该预算书概算造价为x元,但未提供其实际支出该费用的相关证据。

上述事实,有2007年5月29日《场地租赁协议》,工资表,收据、谈话笔录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旅商公司与被告西都公司2007年5月29日签订的《场地租赁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有效。合同签订后,原告履行了交纳租赁费的义务,被告也将场地交付某告使用。原告使用被告场地期间,被告以检查为由将大门上锁,导致车辆无法进入场内停放,致合同目的无法实现,合同应予解除。被告锁门之行为,属违约行为,应当承担违约责任,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应当进行赔偿。原告租赁费交至2009年5月31日,被告2009年3月13日锁门,导致原告在大门外停车,支出人工费2000元应予赔偿。原告在与被告无法协商解决纠纷的情况下,另行寻找场地需要一定期限,被告应支付某告由此产生的费用2400元。按照《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当事人一方违约后,对方应当采取适当措施防止损失的扩大;没有采取适当措施致使损失扩大的,不得就扩大的损失要求赔偿;当事人因防止损失扩大而支出的合理费用,由违约方承担。原告在被告锁门后,未采取措施,导致损失扩大,由此发生的费用由原告自负。原告主张某告支付某地建设费x.57元之请求,因原、被告双方无交接手续,且原告仅提供了工程概(预)算书,而未提供建房实际所花费用的相关证据,故该请求证据不足,依法难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某法》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诉某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一条第(二)项、第九十四条第(二)项、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西安旅商旅游汽车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西安西都制药有限公司2007年5月29日签订的《场地租赁协议》予以解除、终止履行。

二、被告西安西都制药有限公司赔偿原告西安旅商旅游汽车有限责任公司人员工资损失4400元。

三、驳回原告其余诉某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某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某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某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02元、公告费80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负担,于上述付某时间支付某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某,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某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蒲小荣

审判员张某

代理审判员逯涛

二О一一年八月十二日

书记员郭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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