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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吕某与被告陕西新丰混凝土有限公司租赁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

原告吕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公民身份号码XXX。

委托代理人齐晓联,陕西三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元,陕西三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陕西新丰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略)。注册号XXX。

法定代表人梁某,总经理。

本院受理原告吕某与被告陕西新丰混凝土有限公司租赁纠纷一案中,被告陕西新丰混凝土有限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合同履行地为雁塔区X区人民法院。

经审查,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合同的双方当事人可以在书面合同中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根据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泵车租赁合同》第九条约定,本合同在执行过程中发生纠纷,双方不能协调达成一致时,可以各自向所在地人民法院提出诉讼,原告吕某经常居住地在西安市X村X号,属本院辖区,故本院对本案有管辖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被告陕西新丰混凝土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异议的请求。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张平

二○一一年一月十八日

书记员郭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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