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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某甲、朱某某诉被告赵某乙、赵某丙赡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新乡县法院

原告:赵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朱某某,女,成年,二原告系夫妻关系。

被告赵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系原告次子。

被告赵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系原告三子。

原告赵某甲、朱某某诉被告赵某乙、赵某丙赡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6月7日向本院起诉,同日本院作出受理决定,并给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7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二原告及二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二被告是二原告的儿子,因不赡养二原告,二原告生活困难,故诉请:1.二被告每人每年给付二原告2000元,如住院医疗费由弟兄三人另行承担;2.因赵某丙种二原告耕地,每年给二原告600斤小麦,欠原告三年1800斤小麦还应补齐。

原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被告赵某乙辩称:因有兄弟姊妹四人,只要求我和老三每人每年给付2000元,不合情理。

被告赵某乙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被告赵某丙辩称:大哥种地时,一年450斤小麦,到我这儿就成了600斤。另外,现在没有我的院儿,大队冲路时,他不给我补偿款1800元。

被告赵某丙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经审理查明:原告现有三子一女,原告赵某甲原工作于朗公庙镇轧花厂,退休工资1260元/月。原告的耕地现由被告赵某丙耕种。2010年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为3388.47元/年。

本院认为: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子女不履行义务时,无劳动能力的或生活困难的父母有要求子女付给赡养费的权利。2010年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为3388.47元/年,而原告赵某甲的退休工资为1260元/月,足以维持二原告的生活,但子女对父母有赡养的义务,故本院酌定二被告每年各给付二原告生活费500元,关于医疗费,原告有三子一女,按照其实际花费,每人应承担四分之一,关于被告赵某丙支付的小麦,本院酌定按500斤/年计算。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赵某乙、赵某丙各给付二原告生活费500元/年,于每年的12月底给付下一年的生活费。

二、限被告赵某丙于本判决生效后每年给付二原告小麦500斤,于每年的7月1日前支付。

三、对二原告实际发生的医疗费用由二被告各承担四分之一。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诉讼费50元,由二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丽

人民陪审员:刘丽娟

人民陪审员:张进

二0一0年九月二十日

书记员:朱某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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