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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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故意伤害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河南省郑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4月11日被郑州市公安局管城第三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6日被逮捕。羁押于郑州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卢某某,河南中砥律师事务所律师。

郑州市人民检察院以郑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于2011年7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郭一X、张XX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郑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魏友东、郑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及其辩护人卢某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郭一X、张XX及其诉讼代理人郭郑州到庭参加诉讼。因本案涉及附带民事诉讼,经调解,被告人张某的亲属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自愿达成民事赔偿协议,并已实际履行,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撤回附带民事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郑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07年10月,被告人张某与郭二X在郑州新郑机场上班期间相识,不久二人同居,后又因性某不和,于2011年2月分手。2011年4月10日,张某欲与郭二X重新和好,遭到郭二X的拒绝。为了把事情说清楚,郭二X约张某在当晚21时许到郑州市X区X街附近的熊耳河桥头说事。期间,郭二X将张某骚扰她的事告诉了其朋友董XX、郭一X,二人决定一起陪同郭二X前往找张某说事,途中董XX又叫上邻居申XX(哑巴)、樊XX,五人一起来到约定地点。张某与郭二X见面后,董XX、郭一X、申XX、樊XX四人将张某拉到一边,对张某打脚踢,后张某从其电动车上拿出一把水果刀先将被害人郭一X捅伤,后又持刀追赶郭二X,被附近闻声赶来的群众赵XX、付XX制服。被害人郭一X经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法医鉴定,郭一X系被尖刀锐器刺破左肺门部大血管破裂急性某血性某克死亡。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被告人的供述、证人证言、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刑事技术鉴定书等相关证据材料,认为被告人张某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提请依法惩处。

被告人张某及其辩护人辩称被害人有一定过错,被告人张某的行为具有防卫性某,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07年10月,被告人张某与郭二X在郑州新郑机场上班期间相识,不久二人同居,后又因性某不和,于2011年2月分手。2011年4月10日,张某欲与郭二X重新和好,遭到郭二X的拒绝。为了把事情说清楚,郭二X约张某在当晚21时许到郑州市X区X街附近的熊耳河桥头见面。期间,郭二X将张某骚扰她的事告诉了其朋友董XX、郭一X,二人决定一起陪同郭二X前往找张某说事,途中董XX又叫上邻居申XX(哑巴)、樊XX,五人一起来到约定地点。张某与郭二X见面后,董XX、郭一X、申XX、樊XX四人将张某拉到一边,对张某打脚踢,后张某从其电动车上拿出一把水果刀先将被害人郭一X捅伤,又持刀追赶郭二X时,被附近闻声赶来的群众赵XX、付XX制服。被害人郭一X经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法医鉴定,郭一X系被尖刀锐器刺破左肺门部大血管破裂急性某血性某克死亡。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证人赵XX的证言,证实2011年4月10日晚上22点30分左右,其下班回家走到布厂街里边的熊耳河桥边的广场时,看到广场上有几名男子在追着一名男子打架,被追的男子沿熊耳河旁边的小路朝东边跑,三四个男的在后面追,有人用手抓住那名男子的脖子,有人用拳头朝那名男子身上打,有人用脚朝那名男子身上踢。被追打的那名男子跑了三四十米的距离后从草坪返回,当这名男子与追他的最后一个男子碰面时,他就朝追赶他的一名男子捅了一下,具体怎么捅的其没有看见。从后面追的男子一下倒在河边的栏杆上,随即听到旁边的一个女子喊:捅住人了。其和朋友赶忙跑过去,把那名男子给按在了地上,过了一会儿民警过来将打架的几名男子带到了公安机关。该证言与证人付XX证明的情节相一致。

2、证人郭二X的证言,证实2007年10月初,其在新郑机场客货中心售票处上班时,认识了张某,就于同年10月底确定了男女朋友关系,后张某于2008年5月份离婚,二人住在一起,2011年2月份才正式分手。2011年4月10日晚上18时左右,其和郭一X一起在董XX家吃饭,在吃饭的过程中,张某就一直给其打电话、发短信,当时其也没有接。期间,郭二X将张某骚扰她的事告诉了其朋友董XX、郭一X,二人决定一起陪同郭二X前往找张某说事。然后其就给张某打了个电话,让他来布厂街,其和郭一X、董XX还有董XX的两个邻居一起去了布厂街熊耳河的篮球场那里等张某了。张某过来后,董XX和郭一X就上前给张某说事,当时其看到他们四个围着张某,还撕扯起来,过了一会董XX他们几个就朝其走过来,其看见张某去他的电动车的脚踏板那里拿了一个东西,并喊着:郭二X你站住,好像还骂了其一句。郭一X就过去问张某为什么骂人,其就看见郭一X和张某撕扯起来,张某手里拿着一个长长的发亮的东西朝其追过来,等张某快到其跟前的时候才发现他拿的是一把刀,其就赶快朝东跑了,当时看到郭一X趴在熊耳河的栏杆上面。

3、证人董XX的证言,证实2011年4月10日下午,郭二X的男朋友一直给郭二X打骚扰电话,还威胁郭二X。其问郭二X咋回事,郭二X说和她男朋友早已经分手,但是她男朋友还是一直纠缠着她不放。其说不中就见他一面,当面给事情说清楚。郭二X就约张某到布厂街熊耳河桥小游园。其和郭一X、郭二X三个走到其家院门口的时候,遇见了熟人“哑巴”、“建成”二人,就一块去了。在布厂街熊耳河桥的小游园,其遇到了郭二X的男朋友,因言语不和其动手打了郭二X的男朋友。后看到张某从电动车上拿出刀将郭一X扎倒在地的情节与证人申XX(哑巴)、樊XX证明的情节相互印证一致。

4、被告人张某的供述,证实其和郭二X是4年前在机场上班时认识的,后来其就跟前妻离婚并和郭二X住在一起了。2010年10月份的时候其发现郭二X和其他男子有联系,就发生了几次矛盾,还打了两次架。直到一个月前,就分开住了,不过最近还一直在联系。2011年4月10晚上其和郭二X约好在布厂街桥头见面。大概晚上八九点的时候其骑电动车来到布厂街桥北头,其刚把电动车停下,一个小个子男子就上来掐住他,大个子男子上来拉住他的手把他按到桥栏杆上打,另外两个老头也开始打他,郭二X就站在一边看。其就挣脱他们往人多的地方跑,他们把其拉回来又开始打,然后其就挣脱跑到电动车上拿出刀子乱捅,就扎住了那个小个子男子,后来就被抓住了。

5、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证实现场位于郑州市X区X路X街熊耳河桥交汇处东北角公共绿化带内。当庭经被告人张某辨认,确认该现场系其作案现场;作案刀具照片经被告人张某当庭辨认确认系其作案用刀具。

6、郑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生物物证/遗传关系鉴定结论:刀刃上血迹、现场提取的血迹、郭一X十指指甲均检出人血,均来源于郭一X的似然比率为1.1119×1018。

7、郑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结论:郭一X系被尖刀类锐器刺破左肺门部大血管致急性某血性某克而死亡。

上述证据均由公诉机关向法庭举证,且经质证、认证,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因恋爱纠纷与其女友郭二X发生矛盾,被害人郭一X在帮助郭二X处理纠纷过程中与被告人张某发生厮打,在厮打过程中,被告人张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并致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郑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某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罪名成立,提请依法惩处的理由充分,应予支持。

被告人张某及其辩护人关于张某具有防卫性某的意见,经查,被告人张某因与被害人言语不和激发矛盾,发生厮打,此时,双方均有伤害对方的故意,被告人张某的行为并不符合正当防卫的构成要件,故对此辩解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关于被害人有一定过错的意见,经查,被害人郭一X与他人是在帮助郭二X处理恋爱纠纷过程中首先动手殴打被告人张某,在厮打过程中受伤死亡,被害人一方对引发本案,激化矛盾有一定过错,故对该辩解辩护意见予以采纳。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规定,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死亡的,应在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的量刑幅度内予以处罚。在对本案被告人量刑时综合考虑以下因素:(1)被害人一方对引发本案,激化矛盾有一定过错;(2)被害人家属与被告人家属自愿达成民事赔偿协议,并已实际履行,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综上所述可对被告人从轻处罚。

根据被告人张某犯罪的事实、性某、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4月11日起至2026年4月10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杨胜功

代理审判员竹庆平

代理审判员成存启

二O一一年十月十二日

书记员朱新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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