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陕西恒益陶瓷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XXX。注册号XXX。
法定代表人赵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肖某,男,该公司分销部经理,住XXX。
委托代理人王某,女,该公司分销部经理,住XXX。
被告刘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黄陵风雅庭装饰创意工作室负责人,住XXX。公民身份号码XXX。
原告陕西恒益陶瓷制品有限公司与被告刘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陕西恒益陶瓷制品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肖某、王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陕西恒益陶瓷制品有限公司诉称,其与被告刘某签订经销合同,约定由刘某在黄陵县经销其代理的兴辉牌陶瓷。合同签订后,其给刘某发货,被告陆续支付货款,但仍下欠9260元未付。后刘某胞弟刘某愿意代为还款,并向其出具承诺书,但一直未还。现要求被告支付货款9260元及违约金723元,并承担诉讼费。
经审理查明,2010年4月27日原告与被告刘某签订经销合同,约定刘某经销原告代理的兴辉牌陶瓷。结算方式为现款交易、全款发货。经销期限自2010年4月27日至2010年12月31日止。合同签订后,原告向刘某发货,刘某陆续支付货款,下欠9260元未还,刘某于2010年8月12日向原告出具欠某一张,写明“欠某辉公司货款9260元,定于8月27日付清”。后刘某未归还下欠某款。遂形成诉讼。庭审中,原告将诉讼请求中主张违约金变更为主张利息。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庭审笔录、经销合同书、欠某、承诺书等证据在卷为证。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刘某签订的经销合同书,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应为有效。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约定向被告刘某供货,被告刘某未按期履行支付货款的义务,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刘某支付货款9260元及利息723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刘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向原告陕西恒益陶瓷制品有限公司支付货款9260元及利息723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之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承担,于收到本判决后三日内支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袁辉
代理审判员赵某
代理审判员相帆
二0一一年七月十四日
书记员王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