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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尹某交通肇事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原公诉机关河南省郑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新郑市顺达货运出租有限公司。住所地:新郑市X镇X路。

法定代表人杜某,经理。

诉讼代理人闫海军,男,X年X月X日出生。

诉讼代理人李某英,女,X年X月X日出生。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一X,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徐XX,女,X年X月X日出生。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白XX,女,X年X月X日出生。系被害人陈二X之妻。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三X,女,X年X月X日出生。系被害人陈二X之女。

法定代理人白XX,女,X年X月X日出生。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四X,男,X年X月X日出生。系被害人陈二X之子。

法定代理人白XX,女,X年X月X日出生。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单一X,男,X年X月X日出生。系被害人单二X之父。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朱XX,女,X年X月X日出生。系被害人单二X之母。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单三X,男,X年X月X日出生。系被害人单二X之子。

法定代理人单一X,男,X年X月X日出生。系单三X祖父。

法定代理人朱XX,女,X年X月X日出生。系单三X祖母。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单四X,女,X年X月X日出生。系被害人单二X之女。

法定代理人单一X,男,X年X月X日出生。系单四X祖父。

法定代理人朱XX,女,X年X月X日出生。系单四X祖母。

原审被告人尹某,男,X年X月X日出生。2011年4月8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郑州市公安局管城第四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一看守所。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住所地:郑州市X区X路X号金博大城商务会所B城第16、X层。

负责人李某,总经理。

河南省郑州市X区人民法院审理河南省郑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尹某犯交通肇事罪暨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一X、徐XX、白XX、陈三X、陈四X、单一X、朱XX、单三X、单四X诉原审被告人尹某民事赔偿一案,于二○一一年七月二十五日作出(2011)管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宣判后,被告人尹某未上诉,郑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未抗诉,本案刑事部分已生效。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新郑市顺达货运出租有限公司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询问当事人,听取代理人的意见,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1年4月7日22时许,被告人尹某驾驶豫x厢式货车沿郑尉路由东向西行驶至石武高铁桥下时与沿郑尉路由西向东行驶至该处单二X驾驶的无号牌机动三轮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单二X及机动三轮车乘客陈二X死亡,白XX受伤,两车烧毁,造成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尹某拨打110、120电话。经鉴定,陈二X死于颅脑损伤并创伤性失血休克,单二X死于颅脑损伤,白XX外伤致左髋臼骨折,构成轻伤。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四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尹某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之规定,第三十八条第一款“车辆、行人应当按照交通信号通行”之规定,其行为导致此事故的主要作用。根据《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六条第二项“因两方或者两方以上当事人的过错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的,根据其行为对事故发生的作用及过错的严重程度,分别承担主要责任、同等责任和次要责任”之规定,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单二X负事故次要责任。陈二X、白XX无责任。次日凌晨,尹某到交警部门投案。

原判另查明,豫x号货车实际车主为被告人尹某,该车登记车主为新郑市顺达货车出租有限公司,新郑市顺达货车出租有限公司与尹某签订有车辆服务管理合同。豫x号货车在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x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x元。在开庭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尹某亲属支付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白XX医疗费5000元。

原判还查明,被害人陈二X、单二X均在农村生活。一审诉讼过程中,被害人单二X的妻子刘彦玲死亡。

原判认定上述犯罪事实的证据有郑州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第四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交通事故现场图、道路交通事故照片及交通勘验、检查笔录,郑州市X区公安消防大队出具的证明,郑州市公安局警令部出具的证明,郑州市紧急医疗救援中心120电话受理登记单,郑州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第四大队出具的抓获经过、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居民死亡医学证明,诊断证明书、郑州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出具的法医学尸体检验意见书,被害人白XX的陈述,证人赵某X、赵某X、张某、涂某、王XX的证言,收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一X、徐XX、白XX、陈三X、陈四X提供的户籍证明,车辆服务管理合同,保险单,中牟县X村委会出具的证明,诊断证明书、病某、出院证、医疗费票据,交通费票据,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单一X、朱XX、单三X、单四X提供的户籍证明,车辆服务管理合同,保险单,诊断证明书,中牟县X村委会出具的证明,诊断证明书,交通费票据等。

根据以上事实和证据,河南省郑州市X区人民法院以交通肇事罪判处被告人尹某有期徒刑五年,判处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一X、徐XX、白XX、陈三X、陈四X死亡赔偿金人民币x元,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单一X、朱XX、单三X、单四X死亡赔偿金人民币x元,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白XX医疗费人民币x元;判处被告人尹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一X、徐XX、白XX、陈三X、陈四X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x.1元,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白XX人民币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x.96元,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单一X、朱XX、单三X、单四X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x.54元,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顺达货运出租有限公司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上诉人新郑市顺达货运出租有限公司上诉称一审判决对被害人陈二X、单二X的被扶养人生活费数额计算错误;一审法院应当按照70%的比例判决尹某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同,且经一审法院当庭举证质证,查明属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尹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二人死亡一人轻伤,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应赔偿因其行为给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的经济损失。

关于上诉人新郑市顺达货运出租有限公司上诉称原审判决对被害人陈二X、单二X的被扶养人生活费数额计算错误的意见,经查,原审法院根据当庭举证质证、查明属实的中牟县X村委会及中牟县X村委会出具的证明等证据,结合被告人尹某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的物质损失,依法计算出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一X、徐XX、陈三X、陈四X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为x.17元,单一X、朱XX、单三X、单四X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为x.33元并无不当,故对该上诉理由不予采纳。关于上诉人上诉称一审法院应当按照70%的比例判决尹某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意见,经查,尹某驾驶豫x厢式货车与单二X驾驶的无号牌机动三轮车发生交通事故,尹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审法院根据尹某的犯罪行为,结合该案案情,依法酌定尹某承担80%的民事赔偿责任亦无不当,故对该上诉理由不予采纳。

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民事赔偿数额适当,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新郑市顺达货运出租有限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孟沛

审判员杨中林

审判员王素琴

二○一一年十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李某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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