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崇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朱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崇义县人民法院

原告崇义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

法定代表人邱某,该联社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赖某某,男,该联社信贷科副科长。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朱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崇义县人,住(略)。

原告崇义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朱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0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小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11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赖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某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崇义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2005年6月24日被告朱某某因果业开发向原告申请借款人民币x元,月利率为7.905‰,借款期限自2005年6月24日至2006年6月23日止。被告向原告申请借款展期于2006年6月21日至2007年5月20日止。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拒绝履行债务。截止2010年10月18日,被告仍欠原告借款本金x元,利息3813.36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朱某某清偿原告借款本金x元,利息(截止2010年10月18日止)3813.36元,本息合计x.36元;2、被告朱某某支付原告自2010年10月19日起至本金给付之日止的利息(利随本清);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朱某某未提供书面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5年6月24日被告因果业开发向原告申请借款人民币x元,月利率为7.905‰,借款期限自2005年6月24日至2006年6月23日止。逾期从逾期之日起向借款方按日万分之3.9计收利息。2006年6月21日被告向原告申请贷款展期一年,期限自2006年6月21日至2007年5月20日。借款到期后,原告于2009年5月2日向被告送达贷款催收通知书,现被告仍欠原告借款本金x元,利息3813.36元,(截止2010年10月18日止),本息合计x.36元。

以上事实,有原告委托代理人赖某某在庭审中的陈述及以下本院予以采信的证据予以证实。

原告崇义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提交的证据:1、农户小额借款合同;2、农村信用社借款借据;3、借款催收通知书;4、利息证明;5、展期还款申请书,以上证据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及到期未偿还的事实。

本院认为,以上证据客观真实,合法,且与本案有关联,可以证明原、被告之间借款关系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朱某某未提出书面证据。

本院认为:原告崇义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朱某某签订农户小额贷款合同,属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的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合同签订后,原告及时向被告足额发放了贷款,而被告却未按合同履行还款付息义务,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朱某某清偿原告借款本息x.36元及支付自2010年10月19日起至本金给付之日止的利息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朱某某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承担对已不利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朱某某归还原告崇义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x元,利息3813.36元(截止2010年10月18日),本息合计x.36元,限被告在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付清。

二、被告朱某某支付原告崇义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自2010年10月19日起至本金给付之日止的利息(按日万分之3.9利率计息)利随本清。

案受理费195元,依法减半收取97.5元,由被告朱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张小明

二0一0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代理书记员沈象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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