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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陕西昌茂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刘某民间借某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

原告陕西昌茂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XXX。注册号XXX。

法定代表人苏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周某,女,该公司法务助理,住XXX。

被告刘某,男,1951年8月19日,汉族,退休干部,住XXX。

原告陕西昌茂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刘某民间借某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陕西昌茂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某,被告刘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陕西昌茂股份有限公司诉称,其与被告于2009年7月27日签订聘用协议书,聘用被告担任其下属公司总经理一职。其同意被告从公司预支5000元以作招待、出差备用。而被告任职期间失职,故其与被告解除聘用关系。被告至今未返还借某,现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返还借某5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刘某辩称,2010年6月20日原告向其发解聘通知书。其于2010年7月7日去原告处交给原告会计廖丽娟报销发票,廖丽娟签字后的金额为3551元。廖丽娟让其补交1449元冲抵备用金5000元,其称原告尚欠其工资,待发工资后再补给。原告没有给其开冲账收据,廖丽娟给其写了一张条子,以备后期结算。其仅欠备用金1449元。

经审理查明,2009年7月27日原、被告签订聘用协议书,原告聘用被告为其下属陕西昌茂石化科技有限公司总经理一职,2010年6月20日原告将被告解聘。2010年1月8日被告从原告处借5000元备用金,打有借某一张。2010年7月7日被告交给原告财会人员廖丽娟3551元的报销发票。原告在2011年5月25日的法庭询问中称2010年7月7日被告将3551元的票据交给公司财务时已经从公司领取等额现金,但未提供被告领取3551元的证据;被告则称当时董事长尚未在票据上签字,故其没有领到该资金。庭审中,原告称公司2011年3月至2011年7月的会计凭证中并未发现3551元的报销票据。双方各持己见,至调解未果。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庭审笔录、借某、费用报销单、2011年5月25日谈话笔录等证据在卷为证。

本院认为,被告在原告公司工作期间向原告借5000元备用金,双方已形成借某法律关系。被告应当向原告归还借某或用票据冲抵,其已将3551元的报销发票交给原告财会人员廖丽娟,还应归还下余的1449元。原告在2011年5月25日法庭询问中承认被告将3551元的票据交给公司财务时已经从公司领取等额现金,但未提供被告领取3551元的证据,庭审中原告又称并未发现被告说的3551元的报销票据,原告的陈述自相矛盾,其没有提供有效的相反证据,故原告的意见依法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返还原告陕西昌茂股份有限公司备用金1449元。

二、驳回原告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承担,于上述付款时一并支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袁辉

代理审判员赵新

代理审判员相帆

二0一一年六月十五日

书记员王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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