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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某诉罗亚公司、第三人山西罗亚摄影商标行政纠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高某。

委托代理人司马刚,陕西金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X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何某。

委托代理人闫某某,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审查员。

第三人山西罗亚摄影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省太原市X区X巷X号楼。

法定代表人丰某。

委托代理人刘占林,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高某不服被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简称商标评审委员会)于2010年11月29日作出的商评字〔2010〕第x号关于第(略)号“罗亚贵族x”商标争议裁定(简称第x号裁定),于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1年3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通知第x号裁定的利害关系人山西罗亚摄影有限公司(简称罗亚公司)作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于2011年6月28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某的委托代理人司马刚,被告商标评审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闫某某,第三人罗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占林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商标评审委员会针对高某就罗亚公司注册的第(略)号“罗亚贵族x”商标(简称争议商标)所提争议申请作出第x号裁定,该裁定认定:

一、商标评审以书面审理为原则,在将双方当事人的请求及证据进行充分的交换质证的情况下,本案没有公开评审的必要。二、高某要求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商标法》)第四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撤销争议商标的注册,由于该条款所对应的撤销事由分别体现在《商标法》第十三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和第三十一条的规定中,结合高某的撤销理由,本案争议焦点可以归纳为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构成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之情形。《商标法》第三十一条所规定的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情形是指,商标申请注册人在明知或应知某一商标是他人在先使用并在市场上具有一定影响的情况下,未得到该商标所有人授权或许可,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抢先注册该商标或与该商标相近似商标的行为。本案中,高某提交的证据3仅为朱喜凤的个体工商户登记信息,该项证据难以证明高某在先使用了“罗亚”商标且该商标具有一定影响;高某提交的证据4、6显示的日期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之后,该项证据难以证明高某“罗亚”商标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之前的知名度情况;高某提交的证据5为高某获得的荣誉,该项证据与高某“罗亚”商标无关;高某提交的证据8没有双方当事人的签字或盖章,其真实性难以确认;高某提交的证据10主要内容为其研修班的招生广告,仅宣传页下角的联系地址中带有字体极小的“罗亚婚纱摄影”字样,该项证据难以证明高某“罗亚”商标具有了一定影响;高某提交的证据11仅为协议书,由于没有其他发票等证据相佐证,该项证据难以证明上述协议得到了实际的履行,亦不能证明高某在先使用了“罗亚”商标并具有了一定影响。此外,该协议书所涉当事人并非罗亚公司。综上,高某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罗亚”商标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前,通过使用和宣传,在中国市场已经具有较高某知名度,构成了具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商标的情形。综上,高某所提理由不成立。

商标评审委员会依据《商标法》第四十三条之规定,裁定:争议商标的注册予以维持。

原告高某诉称:一、第x号裁定多处认定事实不清,没有查清原告与第三人之间的加盟合作的事实真相以及第三人采取不正当的方式抢注原告商标的基本事实。1、原告使用罗亚商标的时间远早于第三人。原告提交的证据证明,原告和妻子朱喜凤于2002年11月11日成立西安市X区罗亚婚纱摄影部,被告认定该日期为2004年3月3日,属于认定事实不清。2、第三人与原告属于加盟合作关系,第三人抢注行为存在非常明显的恶意。原告提交了证据加以证明,被告对此完全没有发现和评述。3、第三人的证据有多处伪造,被告也没有发现。二、被告认定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罗亚”商标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前,通过使用和宣传,在中国市场已经具有较高某知名度,构成了具有一定影响的商标,属于认定事实错误。1、原告通过举证证明,原告个人在摄影行业界拥有很高某知名度,曾多次获得各类奖项。而罗亚品牌的成长和发展是伴随着原告个人的知名度提升的。因此截止争议商标申请注册的2004年6月,原告罗亚商标已经具有了一定的社会知名度。2、原告的罗亚商标从2002年11月已经开始使用,并在第一本大型专业资讯《影楼视觉》上进行了实际宣传。第三人原为太原市台北风情影楼,在其2003年进驻西安时,将原告的西安罗亚宣传为罗亚皇家婚礼摄影(大陆)示范店,其本质就是作为摄影行业人士对原告罗亚品牌知名度的直接认可。3、原告提供的补充证据,即西安罗亚在2003年2月28日与长冶市X区侬侬婚纱摄影名店和2003年10月8日与太原侬侬婚纱摄影的技术培训指导协议两份,足以证明西安罗亚2003年在业界的知名度及技术力量。三、第x号裁定未接受原告的申请采取公开评审方式审理,属于程序严重瑕疵。四、适用法律方面。原告依据的是《商标法》第四十一条规定,认为第三人的行为既是违反诚实信用原则,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行为,又构成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商标的情形。无论从哪个角度,争议商标都理应被撤销。综上,请求法院依法撤销第x号裁定。

被告商标评审委员会辩称:坚持我委第x号裁定中的意见。另外,商标评审以书面审理为原则,我委认为本案没有公开评审的必要。原告在评审程序中未主张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规定,该理由并非第x号裁定作出的依据。综上,请求人民法院维持第x号裁定。

第三人罗亚公司未提交书面意见陈述,其当庭口头述称,同意被告意见,请求人民法院维持第x号裁定。

经审理查明:

2004年6月2日,罗亚公司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简称商标局)申请注册第(略)号“罗亚贵族x”商标(即争议商标),2007年7月14日,争议商标经商标局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41类摄影、教某、组织表演(演出)、录像带录制、数字成像服务、培训、演出、微缩摄影服务上。其专用期至2017年7月13日止。

附图

2008年5月26日,高某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出注册商标争议裁定申请。高某提交了如下主要证据:1、争议商标信息复印件;2、高某注册第(略)号“罗亚摄影x”商标的信息;3、西安市X区罗亚摄影部(个体工商户)登记信息、朱喜凤与高某的结婚证复印件;4、西安市X区罗亚婚纱摄影部信息复印件;5、高某获得的荣誉证书及评委证书复印件;6、罗亚摄影获得的荣誉证书复印件;7、崔某、武治刚的证人证言及罗亚公司开业门头宣传照片。8、协议书复印件;9、2008年第一期《都市丽人行》上关于罗亚公司的宣传材料原件、罗亚公司开业的作秀活动背景照片及罗亚公司开业的录像资料;10、2002年12月《影楼视觉》上高某摄影化妆研修班招生广告原件;11、技术加盟协议复印件。

罗亚公司提交了如下主要证据:1、罗亚公司营业执照及企业名称变更核准通知书、罗亚公司现租住地方的房东证言及有关罗亚公司前身台北风情的资料复印件;2、有关罗亚公司法定代表人、艺术总监、总经理的材料复印件;3、广告公司证明材料及收据、网站资料复印件;4、领导视察工作留影及罗亚公司获得荣誉复印件。

2010年11月29日,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第x号裁定。

在本案诉讼过程中,原告提交如下证据:1、部分宣传资料:2002年12月、2003年7月《人像摄影》;2004年亚洲百杰影楼摄影年鉴、2004年《新婚情报》;2、出庭证人名单;3、收条;4、人像摄影杂志社证明;5、“中国化妆造型十佳”石莹证明;6、《影楼视觉》主办方亚太华人婚纱摄影交流机构证明;7、《今日人像》杂志社证明;8、西安沙龙广告装饰有限公司证明。上述证据在评审期间并未提交。

在本案庭审过程中,第三人罗亚公司认可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曾与原告高某有过接触,且在该公司在西安开业时,曾邀请高某到场出席开业庆典活动。原告称其在评审期间提交的证据9中关于罗亚公司开业庆典活动的录像资料中显示,在活动的背景布景板上显示的“罗亚皇家婚礼摄影(大陆)示范店,地址:中国西安东大街X号”,即为原告经营的西安市X区罗亚摄影部,说明第三人明知原告高某的知名度及其罗亚品牌的知名度。

另查,西安市X区罗亚摄影部于2002年11月11日从事经营活动,并开始在摄影服务上使用“罗亚摄影”、“x”等商标。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的争议商标档案、原告及第三人在商标评审程序中提交的证据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根据第x号裁定及本案各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争议商标是否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构成“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情形。

《商标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申请注册的商标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也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

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判定并不要求对该商标的使用已经在全中国地域范围内具有影响力,而仅要求在一定地域范围内具有影响力即可。

本案在案证据显示,原告高某及其经营的西安市X区罗亚摄影部于2002年11月11日开始经营,并开始在摄影等服务项目上使用“罗亚摄影”、“x”等商标。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之前,原告高某已在《人像摄影》杂志、《影楼视觉》杂志等杂志上使用了上述商标,并通过户外广告等方式宣传其摄影作品,在日常经营活动中亦使用了“罗亚摄影”等商标。并且有证据表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之前,原告高某在其行业内已经具有一定的知名度和影响力,《人像摄影》杂志曾刊登了关于高某的专访文章,在该文章中多处出现了“罗亚摄影”、“x”等商标。

由此可见,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之前,原告高某已经在摄影等服务项目上使用了“罗亚摄影”、“x”等商标,并在一定地区范围内的相关公众中产生了一定影响。该“罗亚摄影”、“x”商标显然与争议商标“罗亚贵族x”商标构成近似商标。第x号裁定认定高某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罗亚”商标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前,通过使用和宣传,在中国市场已经具有较高某知名度,构成了具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由于在案证据可以形成证据链证明原告高某已经在先使用“罗亚摄影”、“x”等商标并具有一定影响,故第x号裁定的该认定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第三人罗亚公司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曾与原告高某有过接触,其明知原告高某已经使用了“罗亚摄影”、“x”等商标。故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已经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一条规定,构成“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情形。

综上,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第x号裁定的主要证据不足,本院依法应予撤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1目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被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于二○一○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作出的商评字〔2010〕第x号关于第(略)号“罗亚贵族x”商标争议裁定;

二、被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后针对原告高某就第(略)号“罗亚贵族x”商标所提的争议申请重新作出裁定。

案件受理费一百元,由被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负担(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各方当事人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一百元,上诉于北京市高某人民法院。

审判长邢军

代理审判员张晰昕

人民陪审员郭艳芹

二○一一年九月十六日

书记员杨振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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