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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建鑫实业发展有限公司诉曲某、陕西鑫泰塑胶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

原告河南建鑫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X区商务外环X号X号X层X号。

法定代表人李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焦永军,河南陆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程小雷,河南陆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曲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张灵全,河南文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陕西鑫泰塑胶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X区X路龙岗大道鑫凯工业园。

法定代表人王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某快,河南天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河南建鑫实业发展有限公司诉被告曲某、陕西鑫泰塑胶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系登封市X区X路、纵贯一路给水工程的PE管道及管件材料供应商。2010年12月21日,原告与郑州市X区天波塑业经营部签订产品购销合同,向其订购由被告陕西鑫泰塑胶有限公司生产的不同规格PE80给水管。协议签订后,郑州市X区天波塑业经营部根据原告通知将一定数量、规格的PE管道、管件送至工地,原告累计向郑州市X区天波塑业经营部支付货款x元。此后,由于该批管材在试压时屡屡出现爆管现象,经委托河南省产品质量监督检验院对主要管材(x,x)进行检验,检验结果为不合格。建设单位、监理单位、施工单位调查核实后,最终共同决定将该批管材全部作退场处理,严禁用于工程实体,同时还向原告提出误工费、返工费等索赔请求。原告认为,郑州市X区天波塑业经营部向原告提供的管材质量问题是导致上述结果的直接原因,二被告作为上述产品的经销者和生产者应对此负直接责任。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1、二被告退还原告货款x元,赔偿原告经济损失x元,以上共计x元,二被告已供管材退回自行处理;2、二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曲某向本院提交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一份,称原告所诉曲某作为本案被告系主体错误,郑州市X区天波塑业经营部的业主为俞珍,而不是曲某。且被告曲某、陕西鑫泰塑胶有限公司均不同意原告对被告的主体资格予以变更。

本院认为,原告河南建鑫实业发展有限公司所诉被告曲某不是郑州市X区天波塑业经营部业主,故原告所诉被告曲某系主体错误,应依法驳回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二)项、第一百四十条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河南建鑫实业发展有限公司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陈春阳

二○一一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秦鹏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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