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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吴某乙与被告西安市X村民委员会侵犯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

原告吴某乙,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薛某。

被告西安市X村民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吴某丙,男。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男。

委托代理人汪某丁,男。

原告吴某乙与被告西安市X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贾家滩村X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薛某,被告贾家滩村委会法定代表人吴某丙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某某、汪某丁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吴某乙诉称,其系被告村村民,自出生户口一直登记在被告贾家滩村,1985年5月与安徽省砀山县X村民王某保结婚户口仍未迁出,2010年3月8日与王某保离某后将其在王某保户籍所在地重复申报的户口予以注销,即回到贾家滩村X村民待遇,遂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给付2010年分配款171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贾家滩村委会辩称,原告所诉分款时间、性质等均不明确,原告所主张的1710元分配款实际应为2009年12月16日其村对外签订征地合同,于2010年7月给村X村民分配土地补偿款1400元;因原告嫁农民王某保,同时将户口登记在王某保的户籍所在地,并在该户籍所在地居住、生活,理应将在贾家滩的户籍一并迁出,并未与其村形成权利、义务关系,不能享有分配权,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吴某乙自出生户口一直登记在被告村委会,1985年5月与安徽省砀山县X村民王某保结婚后户口又登记在王某保的户籍所在地,并保留其原户口而持有两个户籍。2010年3月8日原告与王某保离某,同年3月15日将其在安徽省砀山县X村的户籍注销,此后搬至被告村居住、生活。另查明,2009年12月16日被告与西安市Pm灞河综合治理开发建设管理委员会未央管理办公室签订统征协议。审理中,因原、被告双方各持己见,致调解未果。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离某协议书、离某、户籍证明、居民身份证、证明、收条、会议记录、统征协议、补充协议、庭审笔录等附卷佐证。

本院认为,农村X组织的经济收益属农村X组织所有,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有权参与经济收益的分配。农村X组织成员一般是指在集体经济组织所在村X组生产生活,依法登记常住户籍并与农村X组织形成权利义务关系的人。被告举证说明原告所要求分款实际应为2009年12月16日其村对外签订征地合同,于2010年7月给村X村民分配土地补偿款1400元,而原告未提供证据支持其诉请所要求的分款时间、数额,故对被告意见予以采信;原告吴某乙与安徽省砀山县X村民王某保自1985年5月登记结婚至2010年3月双方婚姻存续期间,原告与被告村组无权利义务关系,原告户籍关系虽重复登记在被告村,但并非因国家户籍管理政策限制所致不能迁移,现被告决定不给原告分配收益款,并未违反有关法律规定,应予维护,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收益款,无法律依据,不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农村X组织收益分配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吴某乙的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50元,原告已预交,现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薛某安

代理审判员张锐

代理审判员蔡文波

二0一一年一月十日

书记员万丽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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