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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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李某乙犯受贿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

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12)渝四中法刑终字第X号

原公诉机关重庆市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以下简称秀山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辩护人付某某,重庆海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重庆市秀山县人民法院审理重庆市秀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李某乙犯受贿罪一案,于二○一二年三月二十三日作出(2012)秀法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李某乙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四分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罗某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李某乙及其辩护人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判决认定,被告人李某乙在担任酉阳县农机推广站站长期间,犯有下列受贿事实:

一、收受重庆众全农机连锁有限公司4.5万元的事实

2009年3月为了推进农机新技术推广应用,主管部门下发了采购插秧机任务。在采购的过程中,重庆众全农机连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众全公司)的销售人员罗x许诺按300元每台给时任酉阳县农机推广站站长李某乙推广费。事后在李某乙的帮助下,酉阳县农业局向众全公司采购了100台插秧机。2009年底,在众全公司办公室,该公司分管销售的副总廖x按照罗x事前的约定,给了李某乙5万元,其中2万元系100台插秧机的售后服务费,由李某乙转交给服务商田xx,另3万元给李某乙。

2010年,酉阳县农业局又向众全公司采购50台插秧机,按照事前约定,罗x在酉阳县城南新桥田xx的门市部给李某乙2.5万元,李某乙当场转交给服务商田xx1万元。

2011年4月初,李某乙和罗x到田xx门市部将4.5万元交给了田xx。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

1.被告人李某乙的供述。证明2009年初重庆市市政府目标办和市农机办联合发文,给酉阳县下达了100台插秧机推广任务,由原农业局安排购买后推广,免费送给农民。大概在当年3月,众全公司的罗某在办公室找到他,向其推销说:“如果买我们公司的,会按每台500元的标准返还给你,但要从这500元里拿出200元给我们公司的经销商用于售后服务,另外300元给你本人”。他听罗某说后,就推荐了其妻弟田xx做售后服务,得到同意后,他就同意买罗某公司的插秧机了。在支付某款后的当年11月份时,他接到罗某电话就到众全公司,是赵总在办公室拿了5万元给他。2010年时,农机站又买了50台,在田xx的门市部,罗某给了他2.5万元,他接了后,取了1万元给田xx。后来他与罗某一起将4.5万元退给了田xx。

2.证人廖某证言。证明2009年3月份,重庆市X区县农机推广站下达了推广插秧机的考核指标,而重庆市只有他们公司在生产和销售插秧机。2009年在酉阳县销售了100台插秧机,2010年又卖给酉阳县农机站50台插秧机,他们是按公司规定销售1台插秧机给500元支援金。

3.证人罗某证言。证明2009年3月份,重庆市X区县农机站下达了购买插秧机的任务,只有他们公司一家在生产和销售插秧机,重庆市X区县农机站向他们公司购买插秧机,由于他负责酉阳片区的农机销售,于是就到酉阳县农机站,在李某乙办公室找到李,说明来意,然后就对李某:“李某长,市农委在网上给你们下达了购买100台插秧机的任务,如果买,我们会按照每台500元的标准返还给你,其中200元用于售后服务、维某、技术指导等,300元给你本人”。2010年酉阳农机站又向他们公司购买了50台插秧机。年底的一天,廖某(廖x)安排他到会计唐x那里领了2.5万元,让他交给李某乙,他打电话给李某乙,问在什么地方,李某答说在田xx门市部,到了门市部聊了几句之后,他就从衣服包里面取出2.5万元交给李,称感谢李某工作的支持,李某乙随手就取了1万元,递给了田xx,说是公司给田的售后服务费。在2011年下半年,在酉阳与李某乙衔接秧机现场会的事情,李某乙就说:“县纪委和检察院在查农委的事,我收你们的钱退给你”。他说:“我不敢要,你干脆拿去退给经销商”。于是他就和李某起到田xx的农机门市部,李某乙当着他退了4.5万元给田xx。但实际上4.5万元不是售后服务费,是给李某人的好处费。

4.证人田xx的证言。证明2009年的时候,通过李某乙的推荐,他认识了众全公司的罗某,成了众全公司的农机经销商,负责农用机器的售后服务及政策宣传。按每台500元的维某和宣传费,100台插秧机李某乙给了他2万元,2010年50台给了他1万元。其余的款项,李某乙是他的亲妹夫,也不好问,给他多少就拿多少。另外的钱给不给无所谓。在2011年4月初,李某乙和罗某到门市部给他4.5万元,罗某说是以前放在自己那里的,现在拿来给他。他认为是罗某以前没有给他的维某费和宣传费,就收下了4.5万元。

5.证人李xx的证言。证明在2011年3月,全市农机领域职务犯罪被司法机关调查后不久,他主动把李某乙喊到办公室谈,问李某乙有问题没有李某乙当时回答说:“有点问题,但问题不大”。他说:“有的话,你就把该退的退了,拿得错,还不错”。李某乙说:“那我去退,但不晓得廉政账户”。他就说:“我去找来给你”。说完就上一层楼找到了中共酉阳县纪委的一个工作人员,要了廉政账号。回到办公室,他就将账号给了李某乙。大概过了五六天,他又将李某乙喊到办公室,问李某乙钱是否交到廉政账户,李某乙说:“还没有,马上去交”。他说:“那你就去交嘛”。之后直到现在,他再没有问过李某乙这件事了。

6.证人王某证言。证明酉阳县农机推广站是人事局行文的一个全额拨款的事业单位,人、财、物都是由县农业局统管,与其他科室一样,是农业局下属于的科站。农机推广站的职责主要是:农业机械的宣传、推广和应用,农业机械国家补贴的监管和审核。农机补贴的审核主要是农机推广站站长在做,具体内容大概是由农户向农机推广站提出购买农机,销售商销售属于国家补贴范围的农机后,将有关申报农机补贴的资料报农机推广站审核,农机推广站审核后,报我审批,后报市农机局再由市农机局将补贴交付某农机生产厂家。农机推广站不买也不销售机械,主要是宣传推广农用机械,国家补贴的审核。但是,在他分管农机推广站的时候,买过一次插秧机,情况比较特殊。大概在2009年年初的时候,重庆市市政府目标办和市农机办联合发文,给酉阳县下达了插秧机推广任务,具体多少台记不清了,以文件为准。当时由于插秧机不好卖,一般的销售商都不愿销售插秧机,县领导要求农业局必须完成任务。所以,县农业局就安排县农机推广站去购买,合同是李某乙与农机厂商签订的。当时他记得农机厂商把插秧机送来后,他安排李某乙将该机放在小坝农场的仓库里,后来他2009年5月调离了农业局,就不清楚情况了。

7.证人冉xx的证言。证明酉阳县农机推广站上报的国家补贴、支付某农机货款等,只是农委领导审批后,报县财政局相关领导和部门审核,只是送一份到财务科备案,作为统计数据时的依据。

8.书证、记账凭证、农机产品销售合同。证明100台插秧款的去向,合同的鉴定,100台插秧机由王x签订,50台插秧机由李某乙签订。

二、收受渝酉农机经营部负责人郭xx贿赂1.4万元的事实

2009年和2010年,渝酉农机经营部分别销售了一批属于国家补贴范围的微耕机,为了感谢被告人李某乙及时审核上报补贴资料,让其及时顺利地从市上拿到补贴款,渝酉农机经营部的负责人郭xx于2009年年底的一天在其门市部送给李某乙现金0.4万元。2010年年底的一天在李某乙的办公室送给其人民币现金1万元。

以上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

1.被告人李某乙的供述。证明因他是农机站的站长,负责农用机器补贴款资料的审核和上报工作,郭xx是酉阳的销售经理,郭把补贴资料交到农机站的时候,他从来没有为难过,郭为了表示感谢,在2009年和2010年分2次,送了他1.4万元。

2.证人郭xx的证言。证明他们每销售一台农机,先由他们按照补贴后的价格卖给买方,他们经销商先将补贴款垫起,然后由他们将买方的资料上报农机推广站审核后,上报重庆市农机办,市农机办将补贴款直接拨给厂家,厂家再将补贴款返给他们。2009年底的一天,他考虑到自己做微耕机生意,在补贴的事上李某乙一直比较关照,在审批和上报资料方面从来没有为难过他,他赚钱后应该给李某乙表示一下感谢,于是用信封装好5000元,然后打电话叫李某我的门市部来一趟(渝酉农机部),他说了一些感谢话,就把信封给了李某乙。2010年的时候,他一共销售了300台微耕机,赚了一笔钱,在快过春节了,他又想给李某乙一点钱,他在农机推广站办公室给李某乙1万元,并说了一些感谢话。他送钱主要是在领取农机补贴款的时候,必须要经过农机推广站这一关。2009年和2010年他连续两年共计送李某乙1.5万元。一方面是感谢李某乙在领取补贴款事情的支持和关照,确实李某乙从来没有为难过他,另一方面是通过送点钱,增进一下感情,在今后继续关照。

三、关于收受重庆晴朗天空农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晴朗天空公司)总经理李某丙贿赂人民币现金0.4万元的事实

2009年和2010年,晴朗天空公司在酉阳分别销售了一批拖拉机和微耕机,按照规定,拖拉机和微耕机属于国家补贴范围。为了感谢李某乙及时审核上报补贴资料,让其及时顺利地从市上拿到补贴款,晴朗天空公司的总经理李某丙于2009年年底的一天在酉阳植保站门口送给李某乙人民币现金0.2万元。2010年年底的一天在李某乙的家里送给李某乙人民币现金0.2万元。

以上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

1.被告人李某乙的供述。证明了他收受李某丙5000元的事实。

2.证人李某丙的证言。证明他一直从事农机器销售工作,于2008年在黔江注册成立了晴朗天空公司,任总经理,在渝东南片区销售拖拉机和微耕机。2009年和2010年他们公司在酉阳销售了一批拖拉机,均属国家补贴范围。他们把客户的资料收集报到酉阳县农机站,经审核后上报市农机办,才领到补贴款。2009年底,他到酉阳办事后,开车到李某乙家楼下,给李某乙打电话说:“你在家没有,我找你有点事。”李某乙说在家,马上下来。说了几句客套话,就递给李某乙一个信封装有2000元人民币,并说:“李某长,快过年了,这是一点心意,给你拜年”。2010年底,快过过春节了,与2009年底的方式一样送了2000元。

3.书证。证明了购置享受财政补贴的农业机械情况。

四、关于收受重庆林平汽贸有限公司的负责人李x平贿赂人民币现金0.1万元的事实

2009年,重庆林平汽贸有限公司在酉阳销售了一批万虎牌拖拉机,按照规定,万虎牌拖拉机属于国家补贴范围。为了感谢被告人李某乙及时审核上报补贴资料,让其及时顺利地从市上拿到补贴款,重庆林平汽贸有限公司负责人李x平于2009年年底的一天在酉阳城南“山里人家”饭馆送给李某乙现金0.1万元。

以上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

1.被告人李某乙的供述。证明其收受林平汽贸有限公司的负责人李x平0.1万元贿赂的事实。

2.证人李x平的证言。证明2009年底,她卖的“万虎牌”拖拉机进价低,是因为有国家补贴政策。而在递交补贴资料的过程中,李某乙没有为难她,她就和老公胡x一起约李某乙在城南“山里人家”饭馆吃饭,她就用事先用信封装好的1000元递给李某乙,并说“李某长,要过年了,这是我们一点心意”,表示感谢。

五、关于收受重庆市华亚拖拉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亚公司)销售负责人黄某、吴某贿赂4万元的事实

2008年10月,李某乙与徐某、刘xx合伙销售了110台宝顶拖拉机,按厂方销售经理黄某事前的约定,按200元一台给予推广费。在黄某即将离开华亚公司时,在办公室送给李某乙2.2万元。2009年,华亚公司所生产的宝顶牌拖拉机在酉阳销售了138台,按约定,应给李某乙2.7万元。由于该厂的产品销售下降,销售经理更换,没有向李某乙兑现。2010年9月该公司在南川举行小型联合收割机现场宣传会时,该公司新任销售经理吴某在该现场小车上给李某乙1.8万元。

以上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

1.被告人李某乙的供述。证明他收受华亚公司吴某1.8万元及黄某2.2万元贿赂的事实。

2.证人黄某某证言。证明华亚公司拖拉机2008年销售权给了徐某做,在酉阳销售了100多台华亚宝顶牌拖拉机。2008年10月左右,他离开华亚拖拉机厂到重庆东本工业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本公司),徐某找他要销售东本拖拉机,他们协商后将东本拖拉机在酉阳销售权给了徐某做。2010年初李某乙要求将东本拖拉机销售权给自己做,他考虑到很多事情需要李某乙帮忙,就将东本拖拉机在酉阳的销售权从徐某那里转给李某乙。除开应该给经销商的利润收入外,一般还有售后服务费,为了促进销量开展的促销奖外,销售到一定数量的拖拉机后的销售奖励。其他不给经销商任何费用。2008年在酉阳销售拖拉机的厂家就多了,竞争压力大,他给李某乙送了2.2万元。在东本公司工作期间也给李某乙2.6万元。2008年初,他认识李某乙,找李某乙说过,请李某乙在审批购机申请的时候,大力推荐华亚宝顶牌拖拉机,及时审核,有利于资金早回笼,同时答应李某乙每销售一台拖拉机给李某乙200元人民币“推广费”。2008年10月离开华亚公司,公司就将他经手的农机销售情况进行盘点,华亚在酉阳销售110多台,按原先的约定,应该给李某乙2.2万元“推广费”,在他办公室给李某乙的,并说这是应给李某乙的“推广费”,请收下。

3.证人吴某某证言。证明2009年,他们在酉阳销售了100多台拖拉机,按约定,销售一台要给200元宣传推广费。2010年8、9月份的时候,他们公司在南川金佛山脚下开收割机推广会要组织各区县农机站的站长来参加,向他们做宣传,就打电话给李某乙,李某乙还问宣传费的事情,他说你来了之后给你。他在车上给了李某乙1.8万元。李某乙说的宣传费实质上是农机销售行业的潜规则,就是给当地区县农机推广部门相关人员送好处费,以得到当地农机推广部门在销售推广和农机补贴申报方面的支持和配合。他们不敢得罪李某乙,毕竟李某乙是酉阳县农机站站长,还希望李某乙在购前审批、审核补贴资料的时候,不为难他们,让他们尽快领取到财政补贴,所以就送了李某乙1.8万元。

4.证人刘xx的证言。证明2008年他开始做华亚宝顶牌、东本跨某的拖拉机,是与徐某、李某乙合伙做的,是由徐某某父亲在负责。他们三人每人投资3.5万元。2009年是在2008年基础上滚动发展。2010年算账后,李某乙就退出合伙,自己销售东本拖拉机去了。厂家除开应该给他们经销商的利润外,如果销量达到一定的数量,厂家会给经销商一定的奖励。每年年底,徐某、李某乙和他都算账了的,这个奖励也是作为他们合伙的利润平分了的。他们经销商的主要收入就是卖机器的利润和厂家给的销售奖励。他没听说过农机厂家或农机经销商要给农机推广站、农机监理站相关人员推广费。他们农机监理站是没收过这类费用,至于农机推广站是否受过就不清楚了。

5.证人徐某某证言。证明2008年至2009年,他与李某乙、刘xx合伙做拖拉机生意,卖华亚宝顶牌、跨某、东本拖拉机。每人投资3.5万元,2009年没有投资,是滚动发展,2010年李某乙退出合伙,独自销售东本拖拉机去了。合伙事务中,他负责进货、管账、支付某款,相关业务都是他和农机生产厂家联系。他父亲在酉阳负责销售,李某乙和刘xx只负责分红。厂家或经销商给农机推广站相关人员所谓的推广费实质是厂家或经销商给农机推广部门相关人员的好处费,其目的就是厂家或经销商要更多销售产品和资金及时回笼都与农机推广部门有很大关系。厂家或经销商不可能给他们经销商推广费。推广费是直接给农机推广站的好处费,是与农机推广站相关人员搞好关系用的。而他销售农机的收益是直接体现在购销价格上的。他本人和重庆晴朗天空酉阳分公司都没有得到过厂家的推广费。厂家除开给他们利润外,如果销量达到一定的数量,厂家会给销售公司一定的奖励,这些奖励他都是作为公司收益,他经手入了公司帐的,每年底,他和李某乙、刘xx都算了账的。

6.书证。证明了购置享受财政补贴农业机械情况。

六、关于收受东本公司副总经理黄某贿赂2.6万元的事实

2009年,东本公司在酉阳销售了一批拖拉机,按照规定,该拖拉机属于国家补贴范围。为了感谢李某乙及时审核申请和上报补贴资料,让其及时顺利地从市上拿到补贴款,东本公司的副总经理黄某事前约定按200元每台给被告人李某乙回扣。2010年初黄某在其办公室送给李某乙人民币现金2.6万元。

以上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

1.被告人李某乙的供述。证明他收受华亚拖拉机公司黄某2.6万元贿赂的事实。

2.证人黄某某证言。证明2009年东本拖拉机在酉阳销售了130台。他打电话喊李某乙来。在办公室,他说根据原先的约定,按每台200元,应该给李某乙2.6万元。在农机销售行业有一个潜规则,要想农机卖得好,农机补贴能够及时领取就要给当地区县农机推广站的相关人员送钱,他们取的名字叫推广费。他原先在华亚公司上班的时候,就与李某乙协商过,每销售一台就给李某乙200元。他到东本公司后,延续了在华亚给李某乙的承诺。因此在2010年初,他们对2009年东本的销售盘点算账后,就按原先的做法,送了李某乙2.6万元。东本公司与华亚公司在处理这些费用上有不同之处。东本公司实行的是包干制,当时东本公司规定销售人员每销售一台,就给500元的费用。这500元中包括销售人员工资、接待费用、差某、给农机推广部门的费用等。每年年底或第二年初的时候,公司对全年的销量进行盘点算账,按照500元/台的费用,在将工资、接待费用、差某等扣除后,将剩余的钱直接拨到销售人员,销售人员再将这些钱中的一部分,按照约定比例送给有关区县农机推广部门的人员,最后剩下的钱则是销售人员一年的奖励。因此,他送给李某乙的这2.6万元就是包干费用中剩余的部分,公司不用做账。

另查明,被告人李某乙被酉阳县人民检察院扣押1万元。该事实有扣押物品清单证实。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李某乙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之便,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李某乙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二、对被告人李某乙的赃款十二万元,继续予以追缴。

上诉人李某乙及其辩护人提出:1.购买众全公司插秧机的数量、价格都是市上确定的,购销合同也是主管部门领导签订的,李某乙只是按照主管部门和领导的安排做自己的本职工作,没有任何职务之便可以利用。且其在案发之前就将收受众全公司的4.5万元全部退还给了众全公司。故其收受众全公司4.5万元的行为不构成受贿,该4.5万元不应计入犯罪量刑金额;2.一审关于李某乙收受华亚公司贿赂4万元及东本公司贿赂2.6万元的事实认定错误。因为该6.6万元系其作为经销商销售华亚公司、东本公司拖拉机的销售奖励,不应认定为受贿;3.李某乙帮助郭xx销售的微耕机进入烟机补贴的过程中没有利用职务之便,烟机补贴的申报不在他的职务范围之内,且郭xx领取的烟机补贴是正当利益,故2010年底郭xx因为李某乙帮忙将其销售的微耕机在烟草公司取得烟机补贴而送给李某乙的1万元不构成受贿;4.李某乙与重庆晴朗天空公司总经理李某丙、重庆林平汽车贸易有限公司负责人李x平是好朋友,李某丙2009年、2010年分别送的0.2万元,李x平2009年送的0.1万元系春节期间给李某乙小孩的压岁钱,属于正常的礼尚往来,不构成受贿;5.李某乙具有自首情节,认罪态度好,应予以减轻处罚,一审量刑畸重,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二审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同。

关于李某乙的辩护人在二审提交的酉阳县2010年度烟机购置兑现汇总表、购机协议、重庆晴朗天空农机有限公司酉阳分公司基本情况、重庆合盛工业有限公司经销商产品购销合同册、田xx的病历及鉴定文书等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上诉人李某乙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

关于上诉人李某乙及其辩护人提出购买众全公司插秧机的数量、价格都是市上确定的,购销合同也是主管部门领导签订的,李某乙只是按照主管部门和领导的安排做自己的本职工作,没有任何职务之便可以利用。且其在案发之前就将收受众全公司的4.5万元全部退还。故李某乙收受众全公司4.5万元的行为不构成受贿,该4.5万元不应计入犯罪量刑金额的理由。经查,虽然购买众全公司的插秧机的数量、价格等是上级部门确定的,但众全公司领取农机补贴款需要李某乙任站长的农机推广站审核、上报补贴资料。为了在审核、上报补贴资料的过程中得到李某乙的帮助,众全公司才按每台300元的标准,共计送了4.5万元给李某乙。虽然该4.5万元在检察机关立案之前,李某乙有退款的行为,但其是因怕被查处,为掩饰犯罪行为,以维某费的名义退给了田xx,而没有退还给众全公司或上缴廉政账户。在法律上,李某乙受贿罪已经实施完毕,主观上也没有悔罪的意思,所以该4.5万元应认定为受贿金额,故上诉人及辩护人的该辩解、辩护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关于上诉人李某乙及其辩护人提出一审关于李某乙收受华亚公司贿赂4万元及东本公司贿赂2.6万元的事实认定错误。因为该6.6万元系李某乙作为经销商销售华亚公司、东本公司拖拉机的销售奖励,不应认定为受贿的理由。经查,该6.6万元系李某乙与华亚公司、东本公司销售人员约定的“好处费”、“辛苦费”,对该事实,李某乙本人在侦查机关供述称华亚公司给其的辛苦费与合伙销售华亚拖拉机的分红没有关系,且有证人黄某、吴某、徐某、刘xx的证言予以佐证,故上诉人李某乙及其辩护人的该辩解、辩护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关于上诉人李某乙及其辩护人提出李某乙帮助郭xx销售的微耕机进入烟机补贴的过程中没有利用职务之便,烟机补贴的申报不在李某乙的职务范围之内,且郭xx领取的烟机补贴是正当利益,故2010年底郭xx因为李某乙帮忙将其销售的微耕机在烟草公司取得烟机补贴而送给李某乙的1万元不构成受贿的理由。经查,李某乙本人在侦查机关的供述及证人郭xx的证言都证实郭xx所销售的微耕机属于国家补贴范围,补贴款的拨付某要经过农机推广站审核补贴资料,并上报给市农机站。故上诉人及其辩护人的该辩解、辩护理由与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采纳。

关于上诉人李某乙及其辩护人提出李某乙与重庆晴朗天空公司总经理李某丙、重庆林平汽车贸易有限公司负责人李x平是好朋友,李某丙2009年、2010年分别送的0.2万元,李x平2009年送的0.1万元系春节期间给李某乙小孩的压岁钱,属于正常的礼尚往来,不构成受贿的理由。经查,证人李某丙、李x平的证言证实他们除了这几次给李某乙送的钱外,与李某乙并无其他的经济来往,且其送钱的目的是为了在领取补贴款时得到李某乙的关照,故上诉人及其辩护人的该辩解、辩护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关于上诉人李某乙及其辩护人提出李某乙有自首情节,认罪态度好,应予以减轻处罚,一审量刑畸重,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的意见。经查,李某乙是在其受贿线索已被检察机关掌握,并立案侦查后通知到案的,其行为不能成立自首。虽然其到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但不足以减轻处罚,一审根据李某乙受贿金额和受贿次数判处的刑罚并无不当,故上诉人及其辩护人提出的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综上,原判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某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刘萍

代理审判员蒲开明

代理审判员万永福

二○一二年七月十七日

书记员陈光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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