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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郝某犯运输毒品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西安铁路运输法院

公诉机关西安铁路运输检察院。

被告人郝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2003年3月12日因犯盗窃罪被西安市X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2011年2月12日因涉嫌犯运输毒品罪被西安铁路公安处抓获并被刑事拘留,2011年3月3日因涉嫌犯运输毒品罪被逮捕。现羁押于西安铁路公安处看守所。

西安铁路运输检察院以西铁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郝某犯运输毒品罪,于2011年4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于同年4月21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经控辩双方同意,适用普通程序简化审理,于2011年5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西安铁路运输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寿媛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郝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2月12日,被告人郝某携带毒品从成都乘坐K870次列车至西安火车站出站时,被民警从其右侧上衣口袋内查获外用黑色袜子包裹,内用白色塑料袋包装的白色块状毒品可疑物三包。经称量,毒品可疑物共计净重95.4克。经鉴定,从三包毒品可疑物中均检出海洛因。查获的毒品现存放于西安铁路公安处,扣押被告人郝某黑色袜子一双及x牌电子秤一个随案。

上述事实,有西安铁路公安处西安车站公安派出所民警x某、x某x某具的嫌疑人归案情况说明、提取笔录、扣押物品清单、毒品及指认照片;西安铁路公安局西安公安处司法鉴定中心(西铁)公(技)鉴(毒检)字[2011]X号毒品可疑物称量报告、西铁公(技)鉴(尿检)字[2011]X号现场检测报告书;西安铁路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西铁)公(技)鉴(理化)字[2011]X号检验报告;西安铁路公安处刑警支队经济和毒品犯罪侦察大队的毒品存放证明;证人x某、x某、x某的证言;西安市X区人民法院(2003)莲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被告人郝某乘车的火车票、户籍证明、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及违法犯罪人员信息;扣押被告人郝某的黑色袜子一双,x牌电子秤一个等证据在案佐证。被告人郝某当庭自愿认罪,其供述与上列证据相吻合,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郝某明知是毒品海洛因而予以运输,净重达95.4克,侵犯了国家对毒品的管制制度,其行为已构成运输毒品罪,应予惩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郝某犯运输毒品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郝某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满释放以后,又犯运输毒品罪,可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郝某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为了维护国家对毒品的管制制度不受侵犯,打击毒品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第(一)项、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郝某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三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2月12日起至2026年2月11日止。)

二、扣押的作案工具黑色袜子一双,x牌电子秤一个,予以没收,随案备查;

三、本案扣押的毒品海洛因95.4克,予以没收,由公安机关上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西安铁路运输中级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武志敏

代理审判员翟汉卿

人民陪审员姚建生

二○一一年五月十日

书记员王嘉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第(一)项走私、贩某、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一)走私、贩某、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五条第一款剥夺政治权利的期限,除本法第五十七条规定外,为一年以上五年以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对于危害国家安全的犯罪分子应当附加剥夺政治权利;对于故意杀人、强某、放火、爆炸、投毒、抢劫等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犯罪分子,可以附加剥夺政治权利。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没收财产是没收犯罪分子个人所有财产的一部或者全部。没收全部财产的,应当对犯罪分子个人及其扶养的家属保留必需的生活费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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