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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邹某犯盗窃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西安铁路运输法院

公诉机关西安铁路运输检察院。

被告人邹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2011年1月13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西安铁路公安处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西安铁路公安处看守所。

西安铁路运输检察院以西铁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邹某犯盗窃罪,于2011年4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于4月6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1年4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邹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1年1月13日18时许,被告人邹某在西安火车站五站台停靠的x次列车X号和X号车厢连接处,趁旅客上车拥挤之机,盗窃旅客X某裤兜内的人民币1800元,得手后即被民警抓获。赃款全部追回并发还被害人。公诉机关提交了相关的证据,认为被告人邹某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依法判处。

上述事实,有被害人X某的报案及陈述材料;西安铁路公安处商洛刑警大队出具的犯罪嫌疑人归案情况说明、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赃款照片、提取笔录;证人X某、X某的证言;被告人邹某乘车的火车票、户籍证明等证据在案佐证。被告人邹某当庭的供述与上列证据相吻合,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邹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旅客钱财人民币1800元,数额较大,侵犯了公民财产所有权,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予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邹某犯盗窃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邹某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自愿认罪,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为了维护铁路运输秩序,保护公民财产所有权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邹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八百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月13日起至2011年5月12日止。罚金应在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西安铁路运输中级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代理审判员宋一林

二Ο一一年四月十二日

书记员王嘉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一)盗窃金融机构,数额特别巨大的;

(二)盗窃珍贵文物,情节严重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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