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季××。
原告曹×。
原告曹××。
上列三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徐××。
被告××货运一部。
法定代表人蒋×。
委托代理人孙××。
被告××公司。
负责人黄×。
原告季××、曹×、曹××诉被告刘××、××货运一部、××公司(以下简称××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2月1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杨爱萍独任审判,于2010年1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当庭撤回了对被告刘××的起诉。三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徐××、被告××货运一部的委托代理人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季××、曹×、曹××诉称,2009年10月21日7时28分,刘××驾驶被告××货运一部所有的牌号为沪x、沪x挂重型平板半挂车沿浦东新区X路南向北行驶至新金桥路口遇绿灯进入路口右转弯过程中,遇曹××驾驶自行车沿唐陆公路南向北遇绿灯进入路口直行至此,曹××自行车与刘××重型半挂牵引车前翼子板相碰,致曹××倒地后被重型半挂牵引车第二轴右侧轮胎碾压,造成曹××当场死亡。后经上海市××交通警察支队认定,刘××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曹××不承担责任。现原告作为曹××的继承人起诉主张因本次事故产生的各类损失:死亡赔偿金人民币533,500元(26,675元/年×20年)(以下币种同)、丧葬费19,751元、误工费6,000元、交通费1,500元、物损费2,500元、住宿费5,400元(60元/人、天×3人×1个月)、被抚养人生活费15,191.66元(9,115元/年×5年÷3)、精神损失费50,000元,合计633,842.66元,原告要求××公司在两份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或者不属于交强险的赔偿内容由被告××货运一部全额赔偿。审理中,原告变更物损金额为1,000元。
被告××货运一部辩称,对事发经过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对原告主张的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无异议,认可物损1,000元,其他费用要求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公司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9年10月21日11时17分许,刘××驾驶牌号为沪x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沪x挂重型平板半挂车(车主为被告××货运一部)沿浦东新区X路南向北行驶至新金桥路口遇绿灯进入路口右转弯过程中,遇曹××驾驶钢印号为x自行车沿唐陆公路南向北遇绿灯进入路口直行至此,曹××身体与刘××车辆右前翼子板相碰,致曹××倒地后被刘××车辆第二轴右侧轮胎碾压,造成曹××当场死亡及自行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2009年11月12日,上海市××交通警察支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曹××不承担事故责任。
曹××户籍在××区,于2006年3月来沪后一直经营小生意,居住在本市××号蒋××家中。2009年10月30日,曹××遗体在上海浦东殡仪馆火化。
曹××与季××系夫妻,双方生育一子曹×。曹××及季建兰(已于2002年死亡)系夫妻,双方共生育儿子三人,曹××系长子。曹××现因年龄已高,已丧失劳动能力,生活来源均靠三个儿子赡养。
事发后,被告××货运一部向原告支付了10万元现金,并支付了曹××的验尸费1,000元。
被告××货运一部就其肇事车辆在被告××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2份(牵引车、挂车各1份),保险期限自2009年6月9日0时起至2010年6月8日24时止。
以上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收条、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户口本、火化证明、司法鉴定意见书、相关证明、各类费用票据及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利受法律保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非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本案被告××公司是肇事车辆的交强险保险人,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对曹××死亡的损失承担责任。曹××与刘××发生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刘××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曹××不承担责任,而刘××又系××货运一部的职务行为,故本院认定超出或不属交强险赔偿范围的损失由被告××货运一部承担。曹××因此次交通事故死亡,原告主张丧葬费19,751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曹××来沪从业至其死亡已超过一年且主要收入来源为城镇,故原告主张死亡赔偿金533,500元,符合相关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曹××死亡后其家属来沪处理丧事及交通事故而造成一定误工损失,因原告仅提供了单位的误工证明,未提供事发前具体的收入状况及事发后收入减少的确凿证据,故本院按每月960元计算3人,自曹××死亡至火化后一周共计16天,确定家属误工费为1,536元。同理,根据60元/天标准计算3人共16天,本院确定住宿费为2,880元。曹××死亡后其家属处理丧事及交通事故而支出了一定的交通费,本院酌定交通费为1,000元。曹××被撞致死,造成一定物损,现原告与被告××货运一部一致确认物损为1,000元,金额较合理,本院予以确认。曹××的父亲已无劳动能力,其三个子女为法定赡养人,故原告按照上海农村标准主张被抚养人生活费15,191.66元(9,115元×5年÷3),未超过法律规定的赔偿范围,本院依法支持。曹××死亡,给原告带来巨大的精神创伤,故原告主张50,000元精神损失费,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货运一部已经支付的曹××的验尸费1,000元,系本次交通事故引发的直接损失,本院予以确认。以上费用中,死亡伤残责任限额项下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误工费、交通费、住宿费、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合计623,858.66元,由被告××公司承担220,000元,余款403,858.66元由被告××货运一部承担;财产损失责任限额下的物损费1,000元,由被告××公司承担。交强险之外的损失验尸费1,000元,由被告××货运一部承担。综上,被告××公司合计应当赔偿原告221,000元,被告××货运一部承担合计应当赔偿原告404,858.66元,扣除其已经支付的101,000元,被告××货运一部承担还应支付303,858.66元。被告××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视为其放弃了抗辩和质证的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季××、曹×、曹××人民币221,000元;
二、被告××货运一部应赔偿原告季××、曹×、曹××人民币404,858.66元(扣除已支付的101,000元,还应支付303,858.66元,该款被告××货运一部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123元减半收取计5,061.50元,由原告季××、曹×、曹××负担537.50元、被告××货运一部负担4,52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杨爱萍
书记员刘苏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