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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潘某与被告贾某返还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

原告潘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唐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被告贾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原告潘某与被告贾某返还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潘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唐某某,被告贾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潘某诉称,2008年8月2日其找丰田木业168总库批发中心贾某结算x元材料款时,贾某给其4000元,将x元给付了何丰产,并给其出具收某一张,因其当时确实欠何丰产很多钱,故未多说什么。2008年10月10日何丰产车祸死亡,何丰产家属将其起诉要求其偿还欠款,其请求贾某出庭作证,证明2008年8月2日其已经过贾某之手偿还了何丰产x元的事实,但贾某拒绝出庭,致其败诉。故现起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贾某返还其材料款x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贾某辩称,原告潘某给其送货属实,但当日其已将货款x元付清,原告潘某拿走4000元,同潘某洲同去送货的何丰产拿走x元。之后原告潘某让其出具了收某,并注明何丰产拿走x元,原告潘某对此未提出异议,并认为其已替自己向何丰产偿还了x元的欠款,故原告与何丰产之间如何分配货款x元是他们之间的事,与其无关,其已付清货款,现原告要求其返还材料款x元无法律及事实依据,不应支持,请法院依法判决。

经审理查明,2008年8月2日,原告潘某找到丰田木业168总库批发中心即被告贾某结算x元材料款时,被告贾某将货款付清,其中原告潘某拿走4000元,何丰产拿走x元,被告贾某向原告潘某出具了收某。原告潘某因欠何丰产十几万元债务,故对何丰产从被告贾某处拿走x元未提出异议,并认为贾某替其向何丰产偿还了债务x元。2008年10月10日,何丰产因车祸身亡,2009年8月28日,何丰产妻子、儿女及父母向西安市X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原告潘某归还欠款,因被告贾某未出庭证明2008年8月2日潘某已经其手归还何丰产x元的事实,致原告潘某败诉。故原告现起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贾某返还其材料款x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贾某则认为其已将材料款给原告潘某,至于潘某与何丰产如何分配是他们之间的事,与其无关,请法院依法判决。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收某、民事判决书、庭审笔录等证据附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潘某向被告贾某提供板材,被告贾某向原告潘某支付货款,双方买卖合同成立并已实际履行,货款两清,且有贾某2008年8月2日给潘某出具的收某为据,均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对此本院依法认可。原告潘某因欠何丰产十几万元债务,作为债务人,应当及时清偿债务。潘某给贾某提供板材,贾某应支付货款,潘某相对于贾某而言作为债权人将其债权转让给何丰产,通知了贾某,且对于贾某将x元给何丰产的行为表示认可,认为贾某替其向何丰产偿还了欠款x元,对其债权进行了处分,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依法确认。现原、被告之间债权、债务关系已清结,且被告贾某已替原告潘某偿还了何丰产欠款x元,对此潘某亦认可,原告潘某再要求被告贾某返还其材料款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潘某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550元,原告已预支,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薛红安

代理审判员张锐

代理审判员蔡文波

二O一一年一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万丽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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