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于某某故意伤害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

(略)长宁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08)长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略)长宁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回族,大专文化。

辩护人张某甲,上海序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略)长宁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长检刑诉[2008]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于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08年11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略)长宁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高逊,被告人于某某及其辩护人张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8年1月1日下午2时50分许,被告人于某某在本市X路某小区门口因停车费之事与小区门卫周某某发生争执。期间,被告人于某某用拳击打被害人周某某左眼,致被害人周某某左眼球破裂伤,左眼虹膜缺失,晶体缺失,左眼矫正视力属盲目4级,经司法鉴定构成重伤。

案发后,被告人于某某主动将被害人周某某送往医院治疗,并在接到公安机关的电话通知后,自动至公安机关接受调查,并如实供述上述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于某某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周某某的陈述,证人王某某、张某乙证言,(略)公安局验伤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书、补充协议书,调解协议书及有关收条、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于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致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定性正确。被告人于某某系自首,并与被害人就民事赔偿达成协议,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辩护人与此相关的意见予以采纳。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及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于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于某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略)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长徐茜浩

审判员周某敏

代理审判员杨润林

书记员李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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