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白某。
被告吴某。
被告李某。
原告白某与被告吴某、李某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7月2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廷凡适用简易程序进行独任审理,双方当事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审理查明,2008年7月28日,经吴某、李某介绍,惠延河向原告借款x元,约定月利率2%,由吴某、李某担保,并立有借据。2008年8月11日吴某、李某又与原告联系,惠延河再次向原告借款x元,约定月利率2%,由吴某、李某担保,立有借据。之后经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不予偿还,无奈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偿还原告本金x及利息。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由吴某、李某在本调解协议生效后,一月内偿还所担保惠延河借原告白某本金x元及利息x元,共计x元。如到期不能偿还,则由被告吴某、李某偿还惠延河所借原告白某x元本金及利息,月利率以2%计算,利息从2008年8月11日起计算至执行之日止。
案件受理费307元,由原告白某负担。
上述协议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审判员张廷凡
二0一一年九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高雄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