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公诉机关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荣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辩护人王某甲,河南旺斌(略)事务所(略)。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党某某,又名党X,别名小X、华子,男,X年X月X日出生。
辩护人赵某,河南卓诚(略)事务所(略)。
辩护人王某乙,河南卓诚(略)事务所(略)。
原审被告人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审被告人马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审被告人孙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审被告人光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审理华龙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李某某、马某某、荣某某、党某某、孙某某、光某某犯破坏易燃易爆设备罪一案,于二O一O年九月十八日作出(2010)华法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荣某某、党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听取辩护人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
一、2009年秋天某日,被告人李某某邀合被告人光某某等人,驾车携带电瓶、手摇钻、铁锹等作案工具,窜至濮阳市华龙区X乡X村附近,在鲁皖成品油输油管线9.8公里处焊接阀门,欲打孔窃油时因来人逃离现场。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光某某在公安侦查阶段供认不讳,另有证人王X飞证言、现场勘查笔录等证据证实输油管线被破坏的情况,证据之间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二、2009年秋天某日,被告人李某某邀合被告人马某某,马某某又邀合刘某某(在逃)等人,驾车携带电瓶、手摇钻、铁锹等作案工具,再次窜至濮阳市华龙区X乡X村附近,在鲁皖成品油输油管线10公里处,打孔盗窃柴油600余斤,价值1800余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马某某供认不讳,且有证人王X飞、张X英等证言,现场勘查笔录,中国石化销售有限公司华北分公司济南输油管理处证实2009年7-10月份柴油最低每吨6100元的证明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三、2009年10月某日,被告人李某某伙同马某某、荣某某、刘某某等人,驾车携带打孔工具窜至河北省临漳县X镇X村,采取上述同样手段,在鲁皖成品油输油管线盗窃柴油4000余斤,价值x余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马某某、荣某某在侦查阶段供述打孔窃油的时间、地点、手段及销赃的过程相互印证,证实三被告人打孔窃油两车,每车载重2吨,以每车5000元卖与荣某某;另有现场勘查笔录、中国石化销售有限公司华北分公司济南输油管理处关于柴油价格的证明、中国石化销售有限公司华北分公司石家庄输油管理处邯郸站出具的损失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四、2009年10月某日,被告人李某某伙同马某某、荣某某、孙某某、刘某某,驾车携带打孔工具窜至汤阴县X乡X村,在鲁皖成品油输油管线焊接阀门后,欲打孔窃油时,发现来人逃离现场。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马某某、荣某某、孙某某在侦查阶段供述在输油管线上窃油的经过相互印证,另有证人李X、赵X华、X刚证言,现场勘查笔录等证据证实输油管线被破坏的情况,证据之间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五、2009年11月份某日,被告人李某某、马某某、荣某某、党某某、孙某某伙同刘某某,驾车携带打孔工具窜至山东省肥城市新城办事处大桥村附近,被告人李某某、马某某、孙某某在鲁宁输油管线X号桩南500米处,打孔焊接阀门引出导管后,被告人荣某某、党某某驾车将其接走。后被告人党某某等人租赁附近的停车场,李某某找到被告人光某某租用顶杆机将引出的导管用皮管引向停车场附近。李某某、马某某等人提供一辆油罐车,被告人党某某提供两辆油罐车同时盗油,被告人光某某负责望风,共窃取原油21车570余吨,价值210余万元,分别由被告人荣某某、党某某销赃,赃款分肥。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马某某、荣某某、党某某、孙某某、光某某在侦查阶段供述打孔窃油的时间、地点、数量并销赃的事实相互印证,且有买赃人郭X虎、王X、李X鹏证言相印证,另有中国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管道储运分公司鲁宁输油处证实2009年12月原油价格的证明,现场勘查笔录予以佐证,足以认定。
综上所述,被告人李某某参与作案5起,盗窃柴油、原油价值211万余元;被告人马某某参与作案4起,盗窃柴油、原油价值211万余元;被告人荣某某参与作案3起,盗窃原油价值210余万元;被告人党某某参与作案1起,盗窃原油价值210余万元;被告人孙某某、光某某均参与作案2起,盗窃原油价值210余万元。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马某某、荣某某、党某某、孙某某、光某某在输油管线上打孔窃油,破坏易燃易爆设备,其行为危害了公共安全,并造成严重后果,已犯有破坏易燃易爆设备罪。系共同犯罪。在第五起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李某某、马某某、荣某某、党某某、孙某某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光某某起次要、辅助作用,系从犯,可以减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二十七条,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均以破坏易燃易爆设备罪,分别判处被告人李某某有期徒刑十四年,剥夺政治权利四年;马某某有期徒刑十三年又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三年;荣某某有期徒刑十二年又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党某某有期徒刑十二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孙某某有期徒刑十一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光某某有期徒刑六年。
上诉人荣某某上诉及其辩护人辩称:原审法院认定第五起荣某某的犯罪行为不构成破坏易燃易爆设备罪,应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请二审法院依法对荣某某从轻处罚。
上诉人党某某上诉及其辩护人辩称:党某某在共同犯罪中为从犯,上诉人揭发他人犯罪,经查证属实,应认定为有立功表现。对党某某应减轻或免除处罚。
经审理,二审查明的事实及证据与一审认定的相同,本案证据均经一审法院当庭举证、质证,本院审核后,予以确认。上诉人荣某某上诉及其辩护人辩称,第五起荣某某不构成破坏易燃易爆设备罪的意见,经查,本案几同案人的供述均证明荣某某在明知打孔窃油的情况下,仍负责运送人员及工具到打孔现场,并负责将盗窃的原油运出销售,其行为与李某某等人构成共同犯罪,故其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上诉人党某某上诉称为从犯且有立功表现的意见,经查,党某某参与此起犯罪,根据其在共同犯罪的作用,其行为不符合从犯的特征,二审中其辩护人提交了其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其他犯罪嫌疑人的相关证据,经查证属实,属立功表现,但其所参与的破坏易燃易爆设备犯罪,给国家造成损失重大,不足以对其从轻处罚,故上诉及辩称请求从轻处罚的意见,不予支持。
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李某某、马某某、孙某某、光某某及上诉人荣某某、党某某在输油管钱上打孔窃油,破坏易燃易爆设备,其行为危害了公共安全,并造成严重后果,已犯有破坏易燃易爆设备罪。该案系共同犯罪,李某某、马某某、荣某某、党某某、孙某某系主犯,光某某系从犯。党某某有立功表现,虽经查证属实,但不足以对其从轻处罚。上诉人荣某某、党某某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均不予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李某杰
代理审判员贺艳丽
代理审判员李某坤
二○一○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翟兰英